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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普民四(民)初字第204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普民四(民)初字第2044号 原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潘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某某,男 被告史某某,女 被告邵某某,女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邵某某,男 原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
(2013)普民四(民)初字第2044号

原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潘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某某,男

被告史某某,女

被告邵某某,女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邵某某,男

原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邵某某、史某某、邵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2009年1月至2013年8月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3920元;2、判令被告支付滞纳金人民币392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邵莉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邵某某并作为史某某、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系上海市某某路1433弄51号102室房屋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93.29平方米。原告与开发商上海申豪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管理被告居住小区。在《业主公约》中约定,业主应当向原告交纳各项费用。同时,在被告与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中也约定,被告愿意遵守小区的物业管理公约,接受开发商指定的物业公司管理。根据上海市普陀区物价局2002年对原告管理的某某路1433弄(多层)收费价目表记载,被告应按每月每建筑平方米人民币0.75元的标准缴纳物业管理费。被告自2009年1月至2013年8月未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负有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义务,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的主张,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在物业管理服务工作中,在加强与业主的沟通、改善物业服务关系上尚有提高完善之处,目前,法律上对逾期付款必须支付滞纳金的惩罚性规定,相对本案被告并不完全适用,原告的这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关于原告主张物业费无合同依据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业主公约》等均明确约定了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物业管理费,即便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在小区业委会成立之后,小区业主大会并未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原告仍在小区服务,被告也享受了原告提供的服务,被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需要指出的是,拒付物业管理费对物业公司本身的正常运作以及对小区进行正常的管理会造成影响,业主维护自身的权利应当依法采用正确的方式,如被告认为原告存在其他不当行为,可依法另行主张。同时,原告作为物业管理者,也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及相关行业规定,积极主动履行自己的职责,提高服务质量,构建和谐小区。构建和谐小区,提高居住生活质量,需要各方的共同努力,业主与物业公司之间也应当加强沟通,互相尊重、支持与理解。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某某、史某某、邵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物业管理费以建筑面积93.29平方米计,每月每建筑平方米人民币0.75元计算);

二、对原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邵某某、史某某、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邵莉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 灵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