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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普民四(民)初字第166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普民四(民)初字第1668号 原告管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北京某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管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春晖独任
(2013)普民四(民)初字第1668号

原告管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北京某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管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春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管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4月20日经中介公司介绍,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被告承租上海市某某路1555弄58号602室房屋,租期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止,租金每月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000元。双方并就相关租赁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电话告知原告洗衣机水龙头未安装,原告告知被告可以找物业公司帮忙安装,被告即通知物业公司上门将洗衣机水龙头安装完毕。同日,被告开启洗衣机后即离开系争房屋,次日才发现因洗衣机水龙头未关,造成漏水,致使原告房屋内的地板遭浸泡损坏。漏水并造成楼下邻居天花板损坏。被告虽采取排水措施,但原告房屋内的地板完全损坏无法使用。为此原告请人拆除并搬运损坏的地板花费3000元,并赔偿楼下邻居天花板修理费2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3.4.2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按每平方米298元的标准为原告修复上海市某某路1555弄58号602室合计面积为100平方米的木地板,如其不能修复,则赔偿原告损失31049.93元(含木地板购置费23362.33元、铺设地板所用龙骨购置费1802元、铺设地板用细木工板购置费3666.50元、铺设地板所用木质踢脚线购置费1224元、铺设地板所用铝合金压条购置费235元,地板安装费760元);3、被告赔偿原告因拆除、运输被损坏的地板而产生的费用3000元;4、被告赔偿原告因修复楼下(上海市某某路1555弄58号502室)天花板而产生的费用2000元;5、被告赔偿原告租赁中介费损失4200元。6、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4.21至实际搬离、办理房屋交接手续之日止,按每日400元计算的租金(算至2013.6.14止为22000元,扣除被告已付房屋押金10000元,还应付原告12000元);7、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4.21日起至实际搬离、办理房屋交接手续之日止,按每日800元计算的滞纳金(算至2013.6.14日止为44000元);8、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4000元;9、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作为出租方应保证房屋内的附属设施、设备完好。被告在发现洗衣机进水管未安装后,要求原告处理,原告告知被告通知物业进行安装。现因洗衣机进水管安装不当、导致在使用过程脱落,发生漏水的责任不在被告。发生漏水后,系争房屋实际已无法使用,被告因此未向原告支付租金。且被告已于2013年4月22日搬离系争房屋,双方对于租赁合同无法履行已达成合意,故被告并不存在违约,不应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对原告诉讼主张的其他损失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

审理中,原、被告均表示对租赁合同不再履行,对被告已支付的押金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双方一致确认,遭漏水浸泡的地板已无法使用并由原告拆除。因被告实际使用系争房屋一天,对水、电费要求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酌情确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4月20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1、原告将位于于本市某某路1555弄58号602室的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止。租金为每月12000元,押金为12000元;2、租金每三个月一付,第一期租金应于2013年4月21日前付清;3、原告应保证该房屋及装修,附属设施,设备处于正常使用状态,并在发生自然损坏或故障时及时维修,费用由原告承担;4、租赁期限内,乙方应合理使用该房屋及装修,附属设施和设备,若有使用不当的,应由被告负责维修,费用由被告承担。双方并就相关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次日,即2013年4月21日,原告将系争房屋交付被告。被告入住后发现洗衣机进水管未接上,遂将上述情况告知原告。原告告知被告可要求系争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公司上门安装。被告按原告要求通知物业公司,物业公司上门进行了安装。之后被告开始使用洗衣机,在洗衣机未停止工作,亦未关闭进水管的情况下,于当日离开系争房屋。次日被告返回系争房屋后发现洗衣机进水管脱落,导致房屋内浸水,虽经采取排水措施,但仍造成系争房屋内地板大面积遭水浸泡后损坏,无法使用,被告并于当日搬离系争房屋。后原告将损坏的地板拆除,被告亦无法继续使用系争房屋。双方因就上述洗衣机进水管脱落导致的漏水事件协商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明,被告于租赁合同签订后,向原告支付押金1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作为系争房屋附属设施的洗衣机进水管脱落导致的漏水受损,该责任应由谁承担。

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双方对被告在入户后发现洗衣机进水管未接上这一事实均不持异议。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作为房屋出租方,应保证系争房屋的的附属设备处于正常的使用状态,若发生故障或损坏则由原告负责维修。被告据此告知原告上述情况并根据原告指示通知系争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公司上门进行安装。现洗衣机进水管脱落导致漏水,原告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作为承租方,在租赁使用系争房屋期间,应合理妥善的使用系争房屋附属设备。根据常识,洗衣机应在运行完毕后,关闭电源、进水口龙头。被告在未待洗衣机运行完毕,也未关闭进水口龙头的情况下,即行离开,导致未能及时发现接口脱落等状况,被告未尽安全注意,合理使用的义务,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据此,被告在租赁原告房屋期间,因洗衣机进水口龙头脱落导致的相关损失,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

系争房屋在发生漏水后,实际已无法继续使用,且原、被告对此均存在过错,故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并无明显不当,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均表示租赁合同不再履行,本院确认双方租赁合同于2013年8月7日解除。租赁合同解除后,原告应将被告支付的押金退还,被告应结清其实际使用期间产生的水、电等费用。双方对于水、电等费用均表示要求本院予以酌情认定,本院在结合租赁合同的履行情况后予以判明。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管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13年4月20日签订的关于上海市某某路1555弄58号602室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3年8月7日解除;

二、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管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

三、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管某某水、电费用人民币100元;

四、原告管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张某某押金人民币12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5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管某某承担人民币541元,被告张某某承担人民币81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春晖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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