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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37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377号 原告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 被告西峡县某某某某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律师。 被
(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377号

原告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

被告西峡县某某某某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律师。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赵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北京某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北京某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西峡县某某某某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峡县某某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迎春,被告西峡县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冰,被告某某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伟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1年7月4日10时30分许,案外人赵刚驾驶属被告刘某某所有的挂靠于被告西峡县某某公司名下的牌号为豫某某某某半挂牵引车及豫某某挂某某仓栅式半挂车在本市祁连山路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赵刚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医就诊,期间,原告就医疗费赔偿部分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8月,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六级伤残。现原告诉请: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6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交通费1355元、伤残赔偿金401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误工费16000元、护理费8400元、营养费3600元、假肢初装费42000元、假肢后期更换费用168000元、假肢维修费67200元、衣物损费300元、伤残鉴定费193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保险公司应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要求被告刘某某、西峡县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西峡县某某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公安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刘某某系肇事车辆(豫某某、豫某某挂)实际所有人,被告西峡县某某公司系该车的被挂靠单位,肇事车辆均在被告某某郑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相应赔偿应由被告某某郑州市分公司负责赔偿。肇事车辆仅挂靠于本公司,本公司对肇事车辆没有支配和收益的权利,且在挂靠协议中约定本公司对外不承担责任,故不同意对被告刘某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伤情存在医疗过度。

被告某某郑州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公安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于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亦无异议。肇事机动车(豫某某、豫某某挂)均在其处投保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愿意在两份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4日10时30分许,履行职务行为的被告刘某某的雇员赵刚驾驶属被告刘某某所有的挂靠于被告西峡县某某公司名下的牌号为豫某某某某半挂牵引车及豫某某挂某某仓栅式半挂车行驶至本市普陀区祁连山路1665号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普陀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刚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同济医院就诊,2012年8月,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某某左下肢交通伤,致左下肢膝关节以下缺失,构成六级伤残。损伤后休息180日,护理120日,营养期90日;今后若行安装义肢,则休息60日,护理30日,无需补充特殊营养。 ”由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明,1、本案肇事车辆(豫某某、豫某某挂)均在被告某某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属于保险期限内。

2、牌号为豫某某、豫某某挂机动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刘某某,该车挂靠于被告西峡县某某公司名下。案外人赵刚系被告刘某某雇佣的驾驶员,本起事故发生时,赵刚在为被告刘某某工作。

3、2012年6月,原告就其产生的医疗费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予以判决。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侵权人依法应赔偿相应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辆(豫某某、豫某某挂)分别在被告某某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均为122,000元,由于某某郑州市分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足额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0元,故本案中被告某某郑州市分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2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4000元)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赵刚负事故全部责任,由于事故发生时赵刚系被告刘某某的雇员,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刘某某应对赵刚造成的损害后果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与被告西峡县某某公司系挂靠法律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西峡县某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范围,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129.50天,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9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6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原告损伤后一期治疗营养期90日、二期治疗无需营养,酌情按照每日35元标准,确定营养费为315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一期治疗护理期120日、二期治疗护理期30日,结合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护理费,酌情确定护理费为8384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一期治疗休息期180日、二期治疗休息期60日,按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酌情确定误工费为1296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起事故构成六级伤残,且在本市居住已一年以上,故本院根据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40188元,酌情确定残疾赔偿金为40188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假肢初装费42000元,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假肢后期更换费168000元、假肢维修费672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亦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衣物损费,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六级伤残,对其今后的工作及生活产生一定的影响,本院根据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标准,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93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5000元。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依法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5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95000元;

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衣物损费人民币200元;

三、被告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营养费人民币3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590元;

四、被告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06880元、护理费人民币8384元、误工费人民币12960元、假肢初装费人民币42000元、假肢后期更换费人民币168000元、假肢维修费人民币67200元、交通费人民币600元;

五、被告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鉴定费人民币193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

六、被告西峡县某某某某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某某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开庭公告费人民币300元及法律文书送达公告费,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原告预付)。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421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原告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骏晔
审 判 员 董庆波
人民陪审员 周婵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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