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普民四(民)初字第1107号 原告黄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与被告签有关于上海市某某路701弄51号401室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屋成交价为人民币1300000元。双方依照合同约定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现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目前被告尚有房屋尾款人民币150000元未支付。因被告不知去向,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房屋尾款人民币150000元。 被告刘某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坐落上海市某某路701弄51号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屋的成交价为人民币1300000元。合同第四条约定,甲、乙双方同意,甲方(原告)于2011年3月31日前腾出该房屋并通知乙方(被告)进行验收交接。乙方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的3日内对房屋及其装饰、设备情况进行查验。查验后签订房屋交接书为房屋转移占有的标志。补充条款5约定,……交房当日(此前甲方配合乙方办理各项户名过户变更手续,结清水电煤等公用事业费用后)乙方给付房价款尾款人民币50000元整。乙方结清所有购房款后3日内,甲方交房。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办理了系争房屋的过户手续,被告成为系争房屋的产权人。嗣后,被告一直未与原告办理系争房屋交接手续,且亦未向原告支付房屋余款。现被告去向不明,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如其诉请。 庭审中,原告向出示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中华路支行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瑞虹支行的历史交易查询表明,其只收到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人民币350000元和银行放贷款人民币80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系争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签约方均应恪守履行。审理查明,被告未在约定日期内与原告办理系争房屋交接手续,且去向不明,故原告未能交付房屋的责任在被告,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交付房屋之日支付房屋尾款人民币50000元的条款不能对抗原告的诉请。由此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剩余房款人民币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不妥,本院应予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全部答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某某房屋尾款人民币1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怡文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蒋 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