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5318号 原告苑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疏影路。 被告上海某技术大学,住所地上海市仙霞路。 法定代表人丁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苑某与被告上海某技术大学人事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苑某,被告上海某技术大学的委托代理人陈卫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苑某诉称:原告自2009年4月29日由同济大学博士毕业后到被告管理学院信息管理系任教,2009年4月10日,原、被告签署了为期三年的就业协议,2009年4月29日,双方签署了为期三年的聘用合同,聘期终止日期为2012年4月28日。2012年4月28日前,被告未就合同续签或者终止事宜向原告进行任何告知。2012年5月9日,原告接到本系副主任刘升老师电话,说是原告的聘请已满学校领导常务副院长、系主任吴忠已经决定不再聘用原告。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上海某技术大学实施逐月发放住房补贴的试行办法》中第四条款“服务期”中的规定:“在服务期内如因本人原因离校,已服务一年退还已领补贴的90%,……,以此类推”。因被告于2012年5月通知原告其合同期限已满不再续聘的决定,不属于因原告本人原因离校,因此被告要求原告退还住房补贴的要求不成立。为此,原告不服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不退还被告住房补贴。 被告上海某技术大学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接受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及同济大学学生就业指导中心于2009年4月签订上海高校毕业生、毕业研究生就业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聘用原告初次合同期限三年。原、被告于2009年4月29日签订上海某技术大学聘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2009年4月29日至2012年7月31日,后又注明,其中:试用期自2009年4月29日至2009年6月28日;服务期自2009年4月29日至2012年4月28日,该合同第九条第2项约定,原、被告可就有关购房补贴、服务期等问题的特别约定,另签订补充协议,其效力与聘用合同相同。同时,原、被告签订上海某技术大学岗位聘任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聘任原告在管理学院从事教学科研工作,担任专任教师职务,岗位聘任期限为2009年4月29日至2010年7月31日,其中试用期自2009年4月29日至2009年6月28日。2010年7月16日,原、被告再次签订上海某技术大学岗位聘任合同一份,该份合同约定被告聘任原告在管理学院信息管理系从事教学科研工作,担任教师职务,岗位聘任期限自2010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止,该合同还约定,聘期内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聘任合同期满,合同自行终止。 2010年9月17日,原、被告还签订《职工购房补贴服务期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根据《上海某技术大学实行逐月发放住房补贴的试行办法》(以下简称《逐月补贴办法》)向原告逐月发放住房补贴,原告有义务为被告服务十年,服务期以合同签订日起算至2020年9月30日止。同时还约定,原告在服务期内,除组织调动外需要终止与被告的约定,须按《逐月补贴办法》第四条有关内容,退还部分补贴。被告制定的《逐月补贴办法》规定,住房补贴分十年连续发放,每月发放的补贴金额=相应职务职称金额总数/120月。该办法第四条规定了服务期,享受住房补贴的教职工,须签订十年在校服务期。在服务期内如因职工原因离校,已服务一年退还已领补贴的90%,服务二年退还已领补贴的80%,以此类推。2010年10月至2012年8月,被告每月发放原告住房补贴554元,截止至2012年8月,原告共领取住房补贴12,742元。 又查明:2012年6月1日开始,原告未再至被告处上班。被告工资发放至2012年7月。2012年11月2日,被告以原告2012年6月1日起连续旷工超过十天为由,对原告作出自动离职处理,予以除名,并解除聘用合同。同月5日,被告开具上海市事业单位解除(终止)聘用关系证明,并发出通知,要求被告于2012年11月13日前办理离校手续。原告于11月8日收到除名决定、上海市事业单位解除(终止)聘用关系证明及办理离校手续的通知。 另查明:被告于2006年8月20日起施行的《上海某技术大学教职工奖惩办法(修订稿)》第三章第十五条第(五)项规定,连续旷工三天以上,给予记过处分;七天以上,给予记大过处分;连续旷工十天以上或者一年累计旷工超过二十天的,按自动离职处理,予以除名。 再查明:2012年12月31日,原告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被告支付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2,554元;2、被告结算2012年上半年课时费;3、被告办理原告的档案及社保转移等手续。2013年3月13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沪劳人仲(2013)办字第50号裁决书,作出裁决如下:对原告的仲裁请求(除不予处理外)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本院受理在案。 2013年1月28日,被告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1、退还被告逐月住房补贴9,954元;2、支付违约金10,000元。2013年3月13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沪劳人仲(2013)办字第73号裁决书,作出裁决如下:一、原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住房补贴9,954元;二、对被告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遂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上海高校毕业生、毕业研究生就业协议书、上海某技术大学聘用合同、上海某技术大学岗位聘任合同、上海某技术大学教职工奖惩办法、《职工购房补贴服务期合同书》、《上海某技术大学实行逐月发放住房补贴的试行办法》、通知、上海某技术大学关于对苑某予以除名的决定、上海市事业单位解除(终止)聘用关系证明、裁决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职工购房补贴服务期合同书》的约定,被告根据《逐月补贴办法》向原告逐月发放住房补贴,原告有义务为被告服务十年,服务期以合同签订日起算至2020年9月30日止;同时还约定,在合同约定的服务期内,原告除组织调动外需要终止与被告的约定,须按《逐月补贴办法》的规定,退还部分补贴。已服务一年退还已领补贴的90%,服务二年退还已领补贴的80%,以此类推。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离职的原因,原告自2012年6月1日起未再至被告处上班,且原告未能证实系被告要求其离职,原告的离职系其自身原因造成,故被告有权要求原告按照约定返还住房补贴,原告对应返还的住房补贴的金额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不返还被告住房补贴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上海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某技术大学住房补贴9,954元。 如原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苑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庄 倩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方 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