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普民四(民)初字第558号 原告上海某某水产综合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 原告上海某某水产综合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某水产综合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某水产综合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8月20日订立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从上海某某建设科技公司(以下称某某公司)租赁的地块,出租给被告(面积约700平方米);租赁期限从2006年8月31日起至2011年8月31日止;年租金为人民币19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先付后用;第一年租金先支付5万元,订立协议时支付,2006年12月30日之前付14万元,以后按半年支付。上述协议签订时,被告即支付租金5万元。之后,被告拒不支付租金,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给原告造成租金损失1169166.67元。另,原告从某某公司租赁的地块租期至2011年7月14日届满,而原、被告之间订立租赁协议中所约定的租赁期限至2011年8月31日止,故超过部分即2011年7月31日之后的租赁合同部分应为无效。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协议;2、被告支付原告87.625万元租金(计算至2011年7月14日);3、被告支付原告房屋使用费(从2011年7月15日起至被告实际腾退房屋之日止,按每日520.55元计算);4、被告腾退某某路某某街道106坊21丘地(约700平方米)场地。 原告就其诉请提供下列证据:1、原、被告就系争场地签订的《租赁协议书》;2、原告与案外人某某公司就系争场地签订的《租赁协议书》;3、建设用地批准书、合作协议书。 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9日,原告与案外人某某公司签订《租赁协议书》,约定:某某公司将本市某某路某某街道106坊21丘地块计3800平方米场地及部分设施租赁给原告使用;年租金为30万元;租赁期限自2006年7月15日至2011年7月14日止。上述协议签订后,双方于2006年6月30日就租赁场地办理交接手续,并签署了交接书。同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书》,约定:原告从某某公司租赁的上述地块中,出租给被告的场地面积约700平方米;租赁时间从2006年8月31日起至2011年8月31日止;年租金19万元,先付后用,第一年租金先支付5万元,于订立协议时支付,2006年12月30日之前付14万元,以后按半年支付。如延期一个月不付租金,原告有权解除协议收回上述场地;租给被告的地块,被告自行负责建造房屋,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合同期满后,被告应交还场地给原告,对上述建筑房原告不予补偿;协议期内被告不得将门面转租给他人,如需转租必须经原告同意;协议期内如遇市政规划或动迁等不可抗力因素,本协议自然终止,被告无条件撤离市场,原告不赔偿被告任何费用。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租金5万元,原告亦向被告交付了场地,但双方未办理任何交接手续。嗣后,被告在上述场地上搭建了临时用房并用于出租。2006年底,被告拒不支付第二笔租金,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2011年8月31日,租赁期限届满,原、被告未再续约,但被告仍占有使用租赁场地。为此,原告于2013年2月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明,2010年,某某公司曾向本院起诉本案原告(以下称某某水产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之间就本市某某路某某街道106坊21丘地块计3800平方米场地签订的租赁协议书;某某水产公司腾退上述场地并支付租金、使用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011年9月,本院作出(2010)普民三(民)初字第3072号民事判决:1、某某水产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本市某某路某某街道106坊21丘地块的场地及部分设施腾退并交付给某某公司;2、某某水产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某公司租金及使用费(自2006年8月31日起至2011年7月14日止为租金,自2011年7月15日起至被告实际迁出之日止为使用费,租金及使用费均按每年人民币30万元计算,上述金额中应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租金人民币95万元);3、对某某公司其余诉请不予支持。上述判决生效后,关于场地腾退等判决内容,某某水产公司至今未予履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本市某某路某某街道106坊21丘地块(700平方米)签订的《租赁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合约,自觉履行。虽然原、被告之间租赁协议中的租期超出了原告与某某公司之间约定的租期一个半月,但考虑到在实际使用过程中,某某公司并未就此提出异议,故该部分的无效并不导致整个租赁合同无效。关于原告诉请解除双方租赁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考虑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已于2011年8月31日届满,之后双方亦未续约,故该协议已自该届满之日起终止,原告相关请求可予支持。被告理应于租赁期限届满后及时腾退场地并结清租金,然被告仍占用系争场地且拒不支付相应费用,违反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租金及使用费并腾退场地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欠付租金的金额,经查,被告仅支付租金5万元,之后亦再未支付租金,故计算方式可自租期起始日至租期届满之日、按合同中约定的年租金19万元计算,但应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5万元租金。至于合同终止后的使用费,原告要求按租金标准计算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所有答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某某水产综合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于2006年8月20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书》于2011年8月31日终止履行; 二、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本市某某路某某街道106坊21丘地块的场地(约700平方米)腾退并交付给原告上海某某水产综合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三、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某水产综合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租金及使用费(自2006年8月31日起至2011年8月31日止为租金,自2011年9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迁出之日止为使用费,租金及使用费均按每年人民币19万元计算,上述金额中应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租金人民币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负担。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飞 审 判 员 张 莹 人民陪审员 钱春林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