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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甬北商初字第42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商初字第428号 原告:徐××。 委托代理人:张××。 被告:王甲。 被告:王乙。 被告:宁波××工艺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496709-7)。住所地:宁波市××园区(高新区)盛梅北路39号。 法定代表人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商初字第428号








原告:徐××。




委托代理人:张××。




被告:王甲。




被告:王乙。




被告:宁波××工艺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496709-7)。住所地:宁波市××园区(高新区)盛梅北路39号。




法定代表人:汪××。




被告:宁波××世纪医药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850724-7)。住所地:宁波市××区环城西路南段××号。




法定代表人:王甲。




原告徐××为与被告王甲、王乙、宁波××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丰××)、宁波××世纪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医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四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本案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甲、王乙、鼎丰××、新××医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王甲、王乙于2013年1月28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甲、王乙向原告借款265万元,借期为3个月,自2013年1月28日至4月27日,实际借款起始日以借款交付日为准,各方约定借款月息为2.5%,每月预付,被告鼎丰××和新××医药公司作为涉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息、违约金以及其他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等),担保期限为上述款项还清之日止。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月28日通过网上银行将250万元转账至被告王甲的账户,另外支付了被告王丙和王乙现金15元,被告王甲和王乙出具了一份265万元的收据。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应予2013年4月27日前归还借款,但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金,利息仅支付至2013年5月27日之前的借款利息,之后的利息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王甲、王乙归还借款本金265万元;二、被告王甲、王乙按月利率2.5%支付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自2013年8月2日止为145750元)三、被告鼎丰××、新××医药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四被告负担;五、本案产生的一切其他费用均由四被告负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于2013年3月6日和6月26日分别收到被告王甲支付的112500元和87500元,作为2013年1月28日至2013年5月27日的利息,故原告将第二项诉请变更为被告王甲、王乙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原告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13年1月28日《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王甲、王乙于2013年1月28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甲、王乙向原告借款265万元,借期为3个月,自2013年1月28日至4月27日,实际借款起始日以借款交付日为准,各方约定借款月息为2.5%,每月预付,被告鼎丰××和新××医药公司作为涉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息、违约金以及其他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等),担保期限为上述款项还清之日止的事实;




2.2013年1月28日银行转账凭证以及2013年1月10日取款凭条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王甲账户汇入250万元并于当日将现金15万元交付被告王甲的事实;




3.2013年1月18日收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甲、王乙收到借款265万元借款的事实。




被告王甲、王乙、鼎丰××、新××医药公司未作任何答辩。




被告王甲、王乙、鼎丰××、新××医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王甲、王乙、鼎丰××、新××医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进行抗辩以及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王甲、王乙于2013年1月28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甲、王乙向原告借款265万元,借期为3个月,自2013年1月28日至4月27日,实际借款起始日以借款交付日为准,双方约定借款月息为2.5%,每月预付,被告鼎丰××和新××医药公司作为涉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息、违约金以及其他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等),担保期限为上述款项还清之日止。同日,原告将250万元通过网上银行转账至被告王甲的账户,被告王甲和王乙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到借款265万元的收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甲、王乙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以及被告鼎丰××、新××医药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均系双方意思真实表示,自原告交付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王甲仅在2013年3月6日和6月26日分别支付原告112500元和87500元,原告自认上述款项系被告王甲支付自2013年2月28日至2013年5月27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该项自认低于按合同约定月利率计算的利息,对被告并无不利,本院予以确认。对本案借款本金以及之后的利息,被告王甲、王乙未再归还,被告鼎丰××、新××医药公司履行担保之责,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甲、王乙归还尚欠借款本息、被告鼎丰××、新××医药公司承担对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王甲、王乙、鼎丰××、新世纪医药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甲、王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借款本金2650000元及以265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宁波××工艺品有限公司、宁波××世纪医药有限公司对被告王甲、王乙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波××工艺品有限公司、宁波××世纪医药有限公司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甲、王乙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6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4166元,由被告王甲、王乙、宁波××工艺品有限公司、宁波××世纪医药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650元,由被告王甲、王乙、宁波××世纪医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建贞




代理审判员  陈冬红




人民陪审员  陈和瑜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玮瑶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