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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537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5375号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工业区蓝天新村。 委托代理人濮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秀南街,现住上海市松江区荣乐三村。 原告陈某诉被告
(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5375号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工业区蓝天新村。

委托代理人濮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秀南街,现住上海市松江区荣乐三村。

原告陈某诉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濮家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0年7月19日,被告以生意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对借款期限、借款利息等作了约定。同日,原告通过农行向被告交付了4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因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4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7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被告王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7月19日起至2012年10月18日止,借款利息为每月2.4%。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卡转账存款向被告交付了40万元。

以上事实,有借条、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存款业务回单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并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被告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借款40万元;

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以4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7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案件受理费7,300,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金彪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方 婷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