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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青民四(民)初字第163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青民四(民)初字第1637号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 被告上海某制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 原告李某诉被告上海某制衣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军独任审判。本案
(2013)青民四(民)初字第1637号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
  被告上海某制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
  原告李某诉被告上海某制衣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军独任审判。本案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上海某制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其于2007年4月1日起在被告处工作,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担任缝纫岗位。2012年2月6日,被告通知原告将统一调岗,让原告做汽车线索加工制造一职,到上海某线索厂(嘉定区)参加培训。被告明确告知原告必须于次日明确答复,如不参加培训的则按自动离职处理,要及时与被告办理离职终止劳动关系的有关手续,被告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因原告多年来只具备从事缝纫的专业技能,且原告系女性,对缝纫岗位有天生的热爱。被告要求原告从事的新岗位系工业领域的汽车线索加工制造,跟原岗位的工作性质、特征、繁简难易程度、工作责任大小和人员必须具备的资格条件等截然不同,且被告要求新岗位培训和工作的地点均不在原工作地点,双方也没有对调岗后的工资待遇协商一致。后原告得知,被告已经于2013年2月25日为原告办理了退工单,单方面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因此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因对仲裁裁决结果不服,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29,934元(按照月工资2,494.50元计算)。
  被告上海某制衣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多次做出严重违纪的行为,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因此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合法合理,不应当承担经济赔偿金。
  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4月1日进入被告处从事缝纫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合同约定原告的月基本工资为1,280元。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工资。
  某(苏州)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11日向被告发出《终止事宜》,通知被告将于2013年4月30日起,停止在被告工厂加工和生产的产品。原告在2013年3月26日的仲裁庭审笔录中陈述:被告主要承接某的订单。
  被告于2012年11月25日发出《告员工书》,告知员工因提供95%以上业务量的重要客户某公司进行全球产业战略转移,将于2013年4月与被告终止业务合作,故被告将逐步转产进行汽车线索生产业务,希望员工能配合公司转产,服从公司统一调配,对不服从公司调配的员工将作出相应处罚,对于离开公司另外择业的员工将不进行任何经济补偿。
  被告于2013年1月18日再次发出《告全体员工书》,再次告知公司转产情况,要求员工做好服从公司外送培训的准备,培训时间为两个月,由公司统一安排交通工具接送员工,培训期间按正常上班时间支付工资及相关福利。对不愿参加培训的员工,将视为自愿离职,并不做任何经济补偿。
  2013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明确告知原告将于2013年2月18日前往某线索厂培训,培训时间为2个月左右,不愿参加培训视为自愿离职,应及时与公司联系办理离职终止劳动关系的有关手续。要求需参加培训的员工在2月7日前到班组长处作出明确答复,不作答复者做自愿离职处理。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3年2月7日。
  2013年春节假期后,被告于2月16日再次告知员工培训事宜,原告于当天明确表示不参加培训。
  2013年2月19日,被告发出《警告信》,以原告等人不服从2月18日、2月19日的培训及工作安排,违反了劳动合同及员工手册规定,影响公司正常生产秩序为由,对原告给予一次警告。
  2013年2月20日,被告发出《第二次警告》,以原告等人不顾公司转产的客观情况,拒绝公司合理的工作安排,堵塞公司大门,造成人群围观,严重影响公司正常生产秩序为由,对原告给予第二次警告处分。
  2013年2月25日,被告发出《第三次警告》,以原告等人在2月20日从下午4点30分起扣押公司经理肖某,限制其人身自由直至当晚11点30分,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破坏公司正常生产秩序为由,对原告等人给予第三次警告处分。当天,被告又发出一份《公告》,以原告等人从2013年2月18日起不服从公司工作安排调动,在公司发出两次警告后仍不思悔改,采取极端方式围堵公司大门,非法限制公司领导人身自由,严重干扰公司正常生产经营为由,依据《劳动合同法》及《员工手册》对原告等人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被告于当日为原告办理了退工手续及社保转出手续。
  根据被告提供的通知及工会复函显示,被告于2013年2月25日通知公司工会将与原告等人解除劳动合同,工会于当天复函,认可公司所述情况属实,要求公司依法处理。
  原告于2013年3月7日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高温费。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裁决对原告的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诸本院。
  又查明:被告提供的2013年2月20日拍摄的照片中显示,原告等人曾聚集在办公室内及公司大门口,现场有警察及社区保安。根据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在2013年2月20日10时,报警人称朱家角工业园区康园路85号有十多个员工堵门,民警接报后到场处置,系公司内员工因工作问题与公司发生纠纷,现场无过激行为。同日16时56分,报警人称因公司转制问题,有十几名员工在康园路85号3楼办公室内不让报警人离开,民警接报后到场处置,系劳资纠纷,人员情绪稳定,无过激行为,已告知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同日18时49分,报警人称康园路85号门口往西100米有12人拦着与报警人通行的总经理不让走,无过激行为。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沈巷派出所(以下简称沈巷派出所)于2013年2月22日出具《情况说明》,称2013年2月20日18时49分许,沈巷派出所接报朱家角康园路85号被告法人肖某被十二名员工拦住不让走,人身自由被限制,接报后沈巷派出所即派人至现场开展劝说工作均无效,当日晚11时30分许,在工作无效的情况下,沈巷派出所经汇报分局后组织力量至被告公司进行了处置,后肖某得以离开。
  再查明:被告《员工手册》第七条奖惩规定:不服从公司或所在车间领导工作调度、安排和管理的,给予警告;合同期内,一名员工累计受到三次警告或两次严重警告的,公司将按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处理要求,直接终止同该员工的劳动关系。原告已在员工手册发放签收表上签字。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劳动合同书、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转出申报表、退工证明、银行交易明细、终止《服装加工协议》事宜、告员工书、告全体员工书、通知、警告信、第二次警告、第三次警告、公告、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情况说明、员工手册及签收表、通知、复函、仲裁庭审笔录、裁决书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原告担任缝纫工作已经多年,且居住在青浦区,汽车线索加工属于汽车制造工业领域,与原告原本的工作岗位性质截然不同,且需要在嘉定区培训,出行不便。被告发出的通知没有协商的意思,是命令的口吻,对原告调岗后的工资待遇也没有明确,其转岗不具有合理性,原告有合理理由不参加培训。被告多次告知原告不参加培训就视为离职,且不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在发出第一次警告信之后,原告因补偿金事宜一直与被告协商,直至被告将原告辞退。线索装配属于工业制作,工作环境较之前恶劣,需要站着,劳动强度及难易程度均比缝纫岗位大许多。被告连续发出三份警告信,过于频繁,实际是在为解除劳动合同制造借口。原告认为被告转产调整员工岗位未与原告协商,亦未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被告称:被告因为公司的经营状况需要转产,已经事先告知员工,并告知员工培训期间有班车接送,有工资,从上班车开始计算上班时间。原告等人在2013年2月16日才提出不参加培训,当时被告已经安排好了培训事宜,无法调整,只希望员工配合公司合理的转岗安排,但是原告等人不但不配合,反而在2013年2月19日、2月20日作出围堵厂门、限制经理人身自由的恶劣行为,故被告在2月25日做出了解除的决定。线索装配是按照要求将细线组装成线束,一般两天就能上手,工作非常简单,且相对缝纫岗位是无噪声无粉尘的环境。被告发出的告员工书及通知虽有措辞不当之处,但实际并未实施,只是为了让员工更好的配合转产。被告系合法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1、照片及视频,证明新岗位是无噪声、无粉尘的岗位,工作环境优于缝纫岗位,工作难度低于缝纫岗位。
  原告称对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而且该岗位与缝纫岗位是完全不同的。
  2、原告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的工资明细,证明原告的工资构成包括基本工资(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加班工资、独生子女费及浮动奖金。
  原告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是定额工资2,000元,超出2,000元的部分是翻倍工资,再加工龄补贴120元及全勤奖50元。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自2012年11月25日起多次告知原告公司因客观情况需要进行转产,并要求原告进行转岗培训,表明被告在继续履行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而原告认为被告的转岗行为不合理的,应通过正常合法的途径予以解决,而原告未参加被告安排的转岗培训,又在2013年2月20日聚集在被告办公室、被告厂区大门,并限制被告法定代表人离开厂区直至当日晚11时。原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被告《员工手册》及基本劳动纪律,被告以此为由向原告发出三次警告并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原告严重违反被告《员工手册》及劳动纪律,被告因此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已事先通知工会,其做法未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系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发出的《告员工书》、《告全体员工书》及《通知》中虽有关于“不愿参加培训的即视为自动离职,并不做任何经济补偿”的不当表述,但在原告明确答复不参加培训后,被告并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亦未为原告办理退工手续,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9,934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
  
  

审 判 员 李建军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姚迪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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