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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二(商)初字第127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金民二(商)初字第1273号 原告住房公司。 被告刘某。 被告吴某。 原告住房公司诉被告刘某、吴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
(2013)金民二(商)初字第1273号

原告住房公司。
  被告刘某。
  被告吴某。
  原告住房公司诉被告刘某、吴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刘某于2007年7月30日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山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金山支行)、原告签订个人住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农行金山支行为被告刘某提供商业性贷款592,000元(人民币,下同),用以购买本市金山区某处的房屋;原告作为保证人,对于被告刘某的分期还款提供十二期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承担保证责任的,被告刘某应归还原告代为还款的金额,被告刘某未归还的,原告有权向被告刘某追偿。逾期未还的,被告刘某应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违约金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2011年7月起被告刘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个人贷款还款义务,逾期累计6期,金额共计25,386.7元。农行金山支行依据个人住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12年3月将履行保证责任金额25,386.7元付至银行,银行出具对应的履行保证责任证明。随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刘某返还原告代偿的资金,但被告刘某至今未履行。被告吴某作为被告刘某的配偶,根据法律规定负有偿还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的义务。为此,原告诉请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代偿款25,386.7元;2、两被告支付上述款项的违约金2910.84元(按年利率9.18%计算,自原告代偿之日次月2012年4月1日起算至2013年6月30日,2013年7月1日至两被告实际清偿之日的违约金另行计算)。
  两被告未作书面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个人住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刘某间的保证合同关系。
  2、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证明被告刘某已经收到了农行金山支行放出的贷款。
  3、履行个人住房贷款保证责任证明,证明原告已为被告刘某向农行金山支行履行了保证责任。
  两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且相互关联,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某、农行金山支行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刘某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刘某未能按约履行归还原告代付款的义务,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归还原告代付款项并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此外,合同签订时,被告吴某与被告刘某系夫妻关系,依法应当就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义务。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吴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住房公司代偿款人民币25,386.7元;
  二、被告刘某、吴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住房公司上述款项自2012年4月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的违约金。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4元,由被告刘某、吴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盛棠丽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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