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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2)黄浦民五(商)初字第547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2)黄浦民五(商)初字第5474号 原告某分行。 委托代理人鲍某,职员。 委托代理人何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卞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施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 被告周某。 原告某分行(
(2012)黄浦民五(商)初字第5474号

  原告某分行。
  委托代理人鲍某,职员。
  委托代理人何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卞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施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
  被告周某。
  原告某分行(以下简称某分行)与被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郑某、周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原告南京银行于2012年12月7日申请追加周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鲍某、何某,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卞某、施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周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分行诉称:其与被告某公司签订的《最高债权额合同》,约定向某公司提供人民币7,300,000元(以下币种相同)的银行承兑汇票,并在扣除保证金2,190,000元之后予以了承兑,又于2012年6月12日与原告订立《抵押合同》将价值5,110,000元的钢材提供质押担保,后因被告某公司未按约赎货并交付剩余保证金,原告判定被告某公司已无力为到期银票兑付备足应付票款,被告郑某、周某作为某公司的债务保证人亦未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某公司偿还原告因履行银票承兑责任发生的对外垫付款项人民币5,062,506.43元;2、被告某公司偿还暂计算至2012年10月9日逾期利息121,500.15元,并从2012年10月10日起至清偿日止上述垫款的逾期利息(以本金5,062,506.4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息);3、被告某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50,000元;4、若被告某公司未按时还款原告有权处理被告某公司抵押给原告的钢材1,809.158吨(钢材存于上海市某号仓库内的螺纹钢),不足部分由被告某公司继续清偿;5、被告郑某、周某对被告某公司的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某分行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和被告某公司签订《最高债权额合同》(编号:某)、《银行承兑协议》(编号:某),证明原告向被告某公司开具了一张银行承兑汇票并对银票进行了承兑。2、原告和被告某公司签订的《保证金协议》(2,190,000元)(编号:某),证明被告某公司以交付的保证金为本案银行承兑汇票提供质押担保。3、原告和被告某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编号某)、动产抵押登记书(宝工商合(2012)抵字第某号),证明被告某公司以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物为银票承兑义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对抵押物进行了动产抵押登记。4、原告与被告郑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某),证明被告郑某对本案银行承兑汇票项下的承兑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5、银票垫款证明及今天提供的保证金利息计算清单,证明被告某公司未能在银票到期日备足应付票款导致原告对外发生垫款。补充提交证据:1、被告周某签署的《个人担保承诺书》,证明被告周某对本案银行承兑汇票项下的承兑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银行付款凭证及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司法局文件【沪价费(2009)某号】,证明原告因本案聘请律师产生的费用及律师收费依据。
  被告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本金请求额没有异议,但原告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过高,另由于当初在设定抵押时对抵押物未作明确约定,故原告的抵押权不能成立,原告请求的律师费亦因约定不明而不予认可。
  被告某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郑某、周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某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当庭进行了质证:对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称合同双方对抵押物具体的内容末作明确约定;证据4和被告郑某无关;证据5的证明力无异议;补充证据1,原告要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依据;补充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没有依据。
  根据以上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告所述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另查明:1、2012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某公司就抵押的螺纹钢1809.158吨签订了动产抵押登记书,载明抵押物所在地为上海市某号,抵押物状况良好,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宝山分局盖章受理了上述动产抵押登记。
  2、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某《银行承兑协议》中第8条第32页约定,如果被告某公司违约应赔偿原告因此而遭受的任何损失及产生的费用和开支,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签订本案系争《最高债权额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保证金协议》、《抵押合同》及原告与被告郑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被告周某的《个人担保承诺书》,均系当事人间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某公司承兑,该公司收到承兑款后在扣除相关保证金后未按约偿还给原告垫付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另《抵押合同》明确约定了抵押的钢材品种、数量及存放抵押且经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故该《抵押合同》依法成立,对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某公司若不能偿还垫付款,应当处分抵押物,应由原告优先受偿,原告诉请的律师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告已经支付完毕,故被告某公司应当承担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郑某承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某作为被告郑某妻子,应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被告郑某的民事责任,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本案事实清楚、原告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其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保护。被告某公司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某分行垫付款人民币5,062,506.43元;
  二、被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某分行暂计至2012年10月9日止逾期利息121,500.15元,并支付从2012年10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垫付款的逾期利息(以本金5,062,506.4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息);
  三、被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某分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0元;
  四、被告郑某、周某对被告某公司上述主文中所确定的第一、二、三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某公司追偿;
  五、若被告某公司届时未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三项中所确定的义务,原告某分行有权以被告某公司抵押的位于上海市某号仓库内的螺文钢1809.158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某公司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237.5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860元,共计人民币53,097.55元,由被告某公司、郑某、周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施 浩
审 判 员 金於疆
人民陪审员 张允惕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许海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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