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庄商初字第189号 原告:苏州××科××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741140-4)。住所地:江苏省××吴中区××国家旅游度假区××路××工业××号。 法定代表人:张××。 委托代理人:郑×。 被告:宁波××科××司(组织机构代码:67473566-0)。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洪塘街道××号。 法定代表人:SAL××。 委托代理人:李×。 原告苏州××科××机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科××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妮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本案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科××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被告宁波××科××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科××机械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的加工业务往来。2012年10月至2013年7月期间,双方发生的加工款共计252447.63元。原告均已依约完成交付义务并开具增值税发票16张,但就上述加工款项,被告一直拖延未付。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加工款252447.6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计算从上述款项应付之日起至判决书指定付款履行期满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8月19日共计5999.95元,合计258447.5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逾期付款利息请求为从2013年8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增值税专用发票十六份以及购销合同四十九份,用以证明双方发生了多笔加工业务往来以及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252447.63元的事实; 2.被告于2013年8月21日发送给原告的“关某某科的对账单及付款安排”电子邮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确认欠付原告加工款252424.17元并安排了付款计划的事实; 3.双某某于对账的往来电子邮件一组,用以证明双方的交易习惯是在发生业务往来之后每个月进行对账,对账之后开具发票的事实; 4.对账单十六份,用以证明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都是与对账单对应的,其中2013年4月15日对账单的第22项关于订单P0097免单60套扣减货款6840元,2013年4月25日对账单第7项关于订单P0125免单3364元,这两份对账单均可显示双方在对账中就产生的有关问题均协商后进行结算的事实; 5.双某某于订单P0251和订单P0257进行交涉往来的电子邮件一份,被告提供的证据中仅截取了邮件其中一部分,用以证明被告提出的质量问题与原告无关,是被告本身工艺设计导致的。 被告宁波××科××司答辩称:原告提供的发票并不都是对账后开具的,有的时候原告送货后就会开具发票,发票涉及的款项,除了订单P0097、P0168、P0251、P0257对应的货款不予认可,其他款项被告认可。其中订单P0097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应当扣减13794元,被告只应支付扣减后的23826元;订单P0168在原告送来的货物不合格返修之后到目前为止还没有交付过合格的货物,该笔订单的货款27439.5元应予以扣减;订单P0251原告应当承担延期交货的违约金12192.75,被告只应支付扣减违约金后剩余的7795元;订单P0257原告应该承担延期交货的违约金32192元,被告只应支付扣减违约金后剩余的3577.12元。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P0884购销合同与对应的矫正与预防措施处理报告一组,用以证明该订单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交货日期延误的事实; 2.P0097购销合同、原告送货单、入库单、送检单、对应的矫正与预防措施处理报告、双方往来及被告内部电子邮件一组,用以证明原告承认产品质量问题,货物存在返修好几次的情况,实际交货比约定的交货期限至少延误三个星期的事实; 3.P0125购销合同、对应的矫正与预防措施处理报告、来料异常反馈单一组,用以证明该订单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返修以致交货期限延误的事实; 4.P0168购销合同、入库单、不合格退货单、对应的矫正与预防措施处理报告、来料异常反馈单一组,用以证明该订单的货物第一次入库是2013年3月22日,中间来回修了7、8次,被告于2013年6月21日全部退货给原告,目前被告还没有收到这笔货,但是被告的采购经理由于工作不负责任也对该货物的付款进行了确认的事实; 5.P0251购销合同、原告送货单、入库单、不合格退货单、对应的矫正与预防措施处理报告、双方往来电子邮件一组,用以证明合同约定了延期交货的违约条款,原告第一次交货时间虽然是2013年4月28日,但在五月中旬还通过邮件往来对产品的返修进行交涉,这笔货的实际交付日期是2013年5月13日,且原告也已经承认了该订单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承诺会处理的事实; 6.P0257购销合同、原告送货单、不合格退货单、对应的矫正与预防措施处理报告、双方往来电子邮件(同证据5电子邮件)一组,用以证明合同约定了延期交货的违约条款,该订单的实际交货日期是2013年6月1日,且原告已经承认了该订单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承诺会处理的事实。 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被告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2是被告所发,但认为是被告的采购经理以及财务在不知晓原、被告双方存在质量和延期交货纠纷的情况下,采购经理直接根据财务给出的付款计划发给原告,没有公司负责人的签字认可,故对付款计划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认可邮件系被告采购经理所发,并认可付款计划是财务根据欠款情况作出的安排,且从邮件发送信息中也显示出对账单及付款计划先由财务通过电子邮件发给被告副总经理要求副总经理确认,同时抄送给采购经理;后采购经理再将此邮件发给原告,而且在被告提供的证据中原、被告双方及被告内部关于订单P0097质量问题进行沟通的邮件中该副总经理及采购经理也曾多次作为处理问题邮件的收、发件人,从而可见该份邮件的发出并非采购经理个人行为,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的真实性未提出不予认可的质证意见,故本院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该三份证据的证明内容,本院将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阐述。 原告??证后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中的购销合同、原告送货单、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认为矫正与预防措施处理报告、来料异常反馈单、入库单、送检单、不合格退货单是被告单方记录,未经过原告的确认,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且无法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中原告无异议的购销合同、原告送货单、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单方制作的矫正与预防措施处理报告、来料异常反馈单、入库单、送检单、不合格退货单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4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定,对证据2、5、6能否证明被告的待证内容,本院将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阐述。 本案根据原告、被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的定作业务往来。双方的交易习惯为原告根据被告的订单要求进行生产,原告交货后每个月就已经完成的订单与被告进行对账,然后开具发票,被告收到发票后支付货款。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期间,双方发生的定作款共计252447.63元,原告已开具对应款项的增值税发票并出具给被告。2013年8月21日,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确认对账单,并安排付款计划,表示“如贵司能同意此付款计划,我们下周就会安排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关于双方存在争议的订单P0097、P0168、P0251、P0257对应的货款,其中订单P0097对应的货款,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被告发送给原告的“关某某科的对账单及付款安排”的电子邮件以及2013年4月15日对账单,均可看出双某某于订单P0097项下产品的问题已经达成免单60套扣减货款6840元的协商结果,故对被告提出的订单P0097原告应当免单121套扣减货款13794元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订单P0168对应的货款,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被告发送给原告的“关某某科的对账单及付款安排”的电子邮件以及原告所提供的所有的对账单,原告并未主张订单P0168对应的货款,故对被告提出的订单P0168的货款27439.5元应在原告主张的总货款中予以扣减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订单P0251、P0257对应的货款,根据双方就该两个订单沟通的电子邮件往来,可以看出双方曾就该两个订单沟通协商产品质量如何改善以及处理等事项,根据被告发送给原告的“关某某科的对账单及付款安排”的电子邮件中显示的关于订单P0251、P0257的货款及开票信息,可以认定被告已对该两个订单对应的货款予以确认,对被告提出的订单P0251原告应承担延期交货的违约金7795元、订单P0257原告应该承担延期交货的违约金32192元的主张,因被告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被告不按约支付货款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从2013年8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科××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科××机械有限公司货款252447.63元,并以252447.6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77元,减半收取2588.5元,保全费1870元,合计4458.5元,由被告宁波××科××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陈妮娜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张晨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