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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77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770号 原告某支行。 委托代理人赵某、汪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公司。 被告李某。 被告周某。 原告某支行(以下简称某支行)与被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李某、周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
(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770号

原告某支行。

委托代理人赵某、汪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公司。

被告李某。

被告周某。

原告某支行(以下简称某支行)与被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李某、周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支行委托代理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李某、周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支行诉称:2012年6月6日,原告与某公司签订了《商业汇票承兑合同》,原告同意承兑金额为人民币23,437,500元(以下币种均同)。同年6月29日,原告又与某公司签订了《商业汇票承兑合同》,原告同意承兑金额13,125,000元。上述合同下承兑汇票的承兑金额、期限等要素以银行承兑汇票记载为准。李某、周某对某公司拖欠本金、利息等债务提供最高额42,500,000元的保证担保。案外人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分公司)为本金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但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李某、周某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某公司归还原告垫款逾期利息628,251.35元、复利1,570.63元(暂计至2012年12月20日),并从2012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复利(复利计算方式以上述逾期利息与复利之和629,821.98元为计算基数乘以合同约定利率按日万分之五计算);2、李某、周某应在42,500,000元的保证范围内对某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3、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某支行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综合授信合同》1份、《商业汇票承兑合同》2份、开票申请书5份、银行承兑汇票5张、某分公司回执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某公司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依约履行了开具承兑汇票的义务,汇票到期后,某公司未偿还垫款,已构成违约的事实;2、《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证明李某、周某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3、欠息清单1份,证明某公司累计拖欠欠款的事实。

被告某公司、李某、周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9月21日,原告与某公司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某公司向原告申请使用授信额度42,5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期限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2012年9月21日止。在授信期限内,某公司对已清偿的授信额度可再次申请使用,授信期限内未使用的授信额度在授信期限届满后自动终止。

2、2011年9月21日,原告与李某、周某签订了编号为某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李某、周某对某公司的债务在最高余额42,5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与主债权有关的所有银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开证手续费、信用证修改费、提单背书费、承兑费、托收手续费等);债权实现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等)以及债务人给债权人造成的其他损失。

3、2012年6月6日,6月29日,原告分别与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某006-008、某009-010的《商业汇票承兑合同》,约定:原告同意承兑金额分别为23,437,500元、13,125,000元,某公司应于票据到期日前1个工作日将应付票款全额缴存原告指定账户;某公司未按约定如期足额缴存应付票款的,原告有权在到期日从某公司保证金账户或某公司在上海银行(含分支机构)开立的任意账户直接划收款项用作缴存应付票款,某公司放弃一切抗辩权;如划收的款项仍不能偿清票款的,原告对应付票款不足部分的垫付款项自动转为某公司的逾期贷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每日计收万分之五的垫款利息,直至清偿本息止。

4、2012年6月14日,原告分别开具了三张金额为9,000,000元、5,437,500元、9,000,000元,编号为某、某、某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均为2012年11月8日。

5、2012年7月5日,原告分别开具了两张金额为9,000,000元、4,125,000元,编号为某、某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均为2012年11月8日。

6、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时,某公司未按约足额交存票款。原告扣除某公司保证金7,341,506.70元(含保证金利息)。 2012年12月21日,案外人某分公司代某公司偿还原告欠款本金2,9220,993.30 元。截至2012年12月20日止,被告某公司尚欠原告垫款逾期利息628,251.35元。

本院认为,《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商业汇票承兑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并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为某公司办理了最高债权额度的授信业务,签发了银行承兑汇票并承兑。某公司未在汇票到期日前向原告全额支付票据款项,导致原告对外垫款。原告在垫付票款后按约将垫付款转入某公司所欠原告逾期贷款账户,某公司理应向原告支付垫款逾期利息。案外人某分公司已于2012年12月21日代某公司偿还原告欠款本金,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计算至2012年12月20日。之后,某公司未偿付逾期利息,给原告确实造成经济损失,该损失应由某公司赔偿。原告在收取某公司逾期利息后仍要求其偿付复利的请求,缺乏相关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李某、周某作为某公司的保证人,在某公司不履行债务时,应对某公司债务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当然,李某、周某在各自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某公司追偿。某公司、李某、周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某公司、李某、周某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某支行逾期利息人民币628,251.35元;

二、被告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某支行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经济损失(计算公式:人民币628,251.35元×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天数);

三、被告李某、周某对被告某公司的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所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某公司追偿;
四、原告某支行其余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13.22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676.6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三项合计人民币14,349.82元,均由被告某公司、李某、周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翁海影
审 判 员 翟国静
人民陪审员 袁中甫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金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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