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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210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2100号 原告周某。 被告周某某。 原告周某与被告周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系姐弟关系,双方又系邻居。2011年
(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2100号

原告周某。

被告周某某。

原告周某与被告周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系姐弟关系,双方又系邻居。2011年11月被告擅自将其租赁房出租他人,并在三楼朝南前间私接煤气灶,煤气热水管等燃气设备、水槽并在屋内安放洗衣机。另外,被告在公用部位私装电表。被告上述行为妨碍了原告人身和财产的安全故要求判令:被告拆除上海市某楼前间内私装的煤气灶,燃气热水器,进、排水管,水槽,洗衣机等设施,并拆除3楼灶间栏杆上的私装电表。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照片3张;

2、违规行为报告单、责令限期改正决定书、违规行为限期整改通知书、催告书;

3、周某租用居住公房赁证。

被告周某某辩称,原、被告系姐弟及邻居关系。2011年11月被告将三楼房屋出租,租客装修时系将煤气灶,燃气热水器,进、排水管,水槽,洗衣机安装在屋内并安装了电表。被告是为了避免矛盾才将厨房搬至屋内,至于洗衣机噪音,租客已经更换了噪音较小的洗衣机及在洗衣机下铺放防震垫,小电表是接阁楼及亭子间,平时基本不使用,不影响原告。被告装修至今已经一年多,未有任何问题,所以不存在安全隐患及影响原告,故不同意原告拆除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居住公房赁证。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根据上述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与原告系姐弟关系,双方亦系上、下楼邻居。原告系上海市某号二层前、后间、二层亭子间、二层阳台间、二层大卫生间及底层扶梯小间的公房承租人,被告系上海市某号三层前、后间、三层亭子间、三层阳台及三层大卫生间的公房承租人。2011年11月被告将三楼房屋出租他人,租客装修时将煤气灶,燃气热水器,进、排水管,水槽,洗衣机安装到被告承租公房屋内并在三楼公用过道栏杆部位安装了电表一只,原告以存在安全隐患对原告有影响为由多次向被告提出异议,被告未予理睬,原告故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不动产相邻方,相邻方在行使权利时不应侵犯他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原告提供的照片及双方陈述来看,被告方在上海市某号三楼公用过道栏杆部位安装电表,占用了公用部位,且该电表安装不规范,存在一定安全隐患,对原告造成了一定影响,故被告应予以拆除。被告安装在其承租房屋内的煤气灶,燃气热水器,进、排水管,水槽,洗衣机等设施的行为在法律上未对原告构成妨碍,且被告改变房屋用途的行为不属法院处理范围,故对原告该拆除诉请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安装在上海市某号三楼公用过道栏杆部位的电表一只予以拆除;

二、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奇
代理审判员 张 煜
人民陪审员 肖 阳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璐皓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