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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938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9381号 原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某,员工。 原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9381号

原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某,员工。

原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7日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13日1时许,原告所有的牌号为沪XX机动车与第三人陆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方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因此支付了车辆维修费人民币120,000元(以下币种同)、牵引费7,750元、停车费1,360元、车辆检测费500元。后因向被告理赔不成,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70%,在商业险车辆损失险项下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即车辆维修费82,600元、牵引费5,425元、停车费952元、车辆检测费350元。原告为支持其上述诉请,提交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方承担事故主要责任;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被告承保的范围;3、上海市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证明原告车损事实;4、牵引费、停车费、车辆检测费单据,证明相关损失。

被告针对原告的诉称和举证发表意见为:1、车损费用过高;2、对停车费有异议;3、对原告诉称、举证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以及当事人的诉、辩称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1年2月10日,原告为其所有的牌照为沪XX机动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限额为195,400元。2011年7月11日,原告驾驶员驾驶被保险车辆在本市嘉定区G15高速公路往金山方向近1271K处与案外人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等后果。2011年7月29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方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因此产生车辆维修费82,600元、牵引费5,425元、停车费952元、车辆检测费350元等经济损失。嗣后,原告因理赔无果而涉诉。

本案诉讼中,被告未提交证据。因被告申请,原告同意,本院委托上海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就涉案车损进行司法鉴定。上海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日作出司法鉴定报告,证明车损费用为88,000元。当事人双方对鉴定意见均不持异议,原告因此就车损费用变更诉请,以事故责任比例70%计,具体数额为60,200元{计算公式:【88,000-2,000(交强险物损限额)】×70%}。本院认为,鉴定部门的鉴定依据及使用方法具有科学性,鉴定过程也客观公正,鉴定结论明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被告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上述车损费用。

关于车辆停车费问题。因该笔费用是被保险人为了查明交通事故的成因而产生,关乎本案保险事故的定性、定损事实,是必须、合理的费用,被告亦应予以赔偿。鉴于被告对本案的牵引费、车辆检测费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人民币66,95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3.8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736.93元,由原告承担。鉴定费人民币3,000元,原告承担人民币800元、被告承担人民币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
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吴诵芬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江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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