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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07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073号 原告田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成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与被告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欣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
(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073号
 

  原告田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成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与被告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欣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被告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诉称,原、被告婚前及婚初感情一般,在原告怀孕期间双方就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还遭到被告的殴打,自2010年8月起原告携子回到湖南居住,双方自此分居至今,分居期间被告对原告及子女不闻不问,从未支付子女抚育费,原告遂分别于2010年7月、2011年2月向浦东法院起诉离婚,后均撤诉,2012年8月原告第三次向浦东法院起诉离婚,2012年12月法院作出驳回原告诉请的判决。嗣后,双方感情无任何改善,被告于2013年5月在原告居住地与原告家人发生冲突,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所生之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按月给付子女抚育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0元;分居期间孩子的支出共计38,062元,由被告承担1/2;夫妻共同债务共计95,552元,由被告1/2;离婚后,原告携子居住问题自行解决。
  另原告称在其处千足金耳环一对、千足金戒指一件、千足金挂件一件均系原告婚前刷自己名下信用卡购得,属原告个人财产,不同意被告提出的分割要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2.出生医学证明;3.原告户籍地所在居委出具的证明;4.孩子所在幼儿园出具的证明;5.分居期间孩子的支出凭证;6.原告收入证明;7.原告名下广发银行、招商银行信用卡账单及原告出具的五份借条,证明分居期间向广发银行借款13,932元,向招商银行借款14,619元、以及向母亲借款35,000元,向妹妹、妹夫借款12,000元,向哥嫂借款20,000元的债务,五份借条均是原告当场写下的;8.被告发给原告的电子邮件,证明被告认可其中67,000元债务;9.浦东法院判决书和笔录,证明原告之前已三次起诉离婚。
  被告成某辩称,双方婚前及婚后感情均很好,日常生活中只是为琐事发生争执,并无其他矛盾,对原告陈述的夫妻矛盾焦点均不予认可。2010年8月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儿子带回老家,双方自此分开居住至今,期间双方对子女的生活和抚养有不断的交流,故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分居。现双方所生之子由原告抚养。综上,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之间亦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分居状态,故不同意离婚。
  另被告表示如法院判决离婚,所生之子随被告共同生活,不要求原告给付子女抚育费,如儿子判归原告抚养,被告愿按月给付抚育费500元;其认可分开居住期间儿子的支出38,062元,但要求扣除被告已汇给原告的12,200元后再由被告承担1/2;审理中原告虽然提供了“借条”,但原告无法证实其与他人发生了真实的借贷关系且原告亦无法明确钱款的具体用途,故对“夫妻共同债务”不予认可,不愿承担;现在原告处的金银首饰中千足金耳环一对、千足金戒指一件、千足金挂件一件虽系原告婚前刷本人的信用卡购得,但事后是被告为原告偿还的信用卡钱款,另在原告处还有其他金银首饰,均应依法分割,由原告按市价给付被告相应的折价款。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电子邮件记录;2.手表购物发票;3.为儿子购物的发票;4.购物发票和订单;5.保姆与孩子合影;6.被告与孩子生活照片;7.孩子的医保凭证;8.被告两次往返湖南的火车票;9.在原告家里拍摄的照片,接警登记表;10.房屋出售发票;11.被告工作收入证据;12.被告父母证言和照片;13.被告妹妹毕业证书;14.三份银行打款凭证,一份个人业务凭证;15.夫妻共同财产清单及发票。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相识,2007年1月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2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2009年6月5日生育一子成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0年8月,原告携子回到湖南老家居住,双方自此分居至今。
  2010年7月原告诉至浦东法院要求离婚,后该案因故按撤诉处理。
  2011年2月原告第二次诉至浦东法院要求离婚,后原告撤回起诉。
  2012年9月原告第三次诉至浦东法院要求离婚,2012年10月31日,该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请。
  分居期间,原告因儿子就学、生活、医疗共支出38,062元,在此期间,被告汇给原告子女抚育费10,700元。
  现在原告处有千足金耳环一对(2.33克、金额615.50元、购买日期2008年12月26日)、千足金戒指一件(1.81克、金额444.60元、购买日期2007年4月14日)、千足金挂件一件(3.55克、金额1,350元、购买日期2007年10月3日)。上述物品均为原告刷本人名下的信用卡购得。
  现原告平均月收入约为3,000元,被告每月收入约为2,800元。
  现双方所生子仍由原告抚养。
  上述事实,由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浦东法院谈话笔录、(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29817号判决书、因孩子就学、生活、医疗支出的收据、购物凭证、被告名下银行账户存取清单、银行个人业务凭证、金首饰发票、原告收入证明、被告劳动合同及工资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为此双方均未能采取有效的措施挽回,随着原告先前三次起诉离婚,夫妻感情逐步恶化,加之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准予双方离婚;考虑到原告目前的经济状况及双方所生之子自分居时起即由原告抚养,同时从维护子女一个相对稳定的生活环境的角度出发,所生之子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根据被告目前的收入状况,酌情确定被告应按月给付抚育费700元;原告称分居期间共为孩子支出各项费用计38,062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但在具体计算被告应分担的具体数额时,理应先行扣除被告在分居期间汇给原告的子女抚育费;关于原告提出的“夫妻共同债务”,首先,原告提供的其名下近期的信用卡账单中“本期应还总额”记载的数据并不能等同于夫妻共同债务,其次原告提供了其出具给亲属的五份借条,但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也未说明钱款如何交付及具体用途,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共同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请求不予支持;现在原告处的三件金首饰中,戒指、挂件系原告婚前购买,为原告的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而耳环系婚后购买,为夫妻共同财产,但考虑到耳环的实际价格及从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出发,本院酌情确定耳环亦判归原告所有,被告称购买上述首饰时虽是原告刷自己的信用卡,但是事后是被告为原告偿还的信用卡钱款,对此被告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要求分割的其他金首饰,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物品现在何处、故被告可在相关证据完备后另行要求处理;审理中原告表示离婚后其居住问题自行解决,与法无悖,可予准许,而被告仍居住其户籍所在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田某与成某离婚;
  二、双方所生之子成某某随田某共同生活,成某自2013年9月起按月给付田某子女抚育费人民币700元,至成某某十八周岁止;
  三、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补付田某2010年8月至2013年8月的子女抚育费人民币13,681元;
  四、现在田某处的千足金耳环一对、千足金戒指一件、千足金挂件一件均归田某所有;
  五、田某携子居住问题自行解决,成某居住本市西藏南路1135弄1号403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已由田某预付),由田某、成某各负担人民币50元,退还田某人民币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欣尉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何 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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