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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418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4183号 原告陈xx,女,1964年9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x大街xxx弄xx号。 委托代理人黄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x通信设备维护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4183号

原告陈xx,女,1964年9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x大街xxx弄xx号。

委托代理人黄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x通信设备维护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新城路x号xxx幢xxxx号。

法定代表人秦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舒xx,男,上海xxx通信设备维护有限公司工作。

第三人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陆家嘴东路xxx号xx楼。

负责人阚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祁xx,男,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

原告陈xx与被告丁xx、上海xxx通信设备维护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x公司”)及第三人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丁xx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的委托代理人黄xx、被告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舒xx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xx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2013年2月24日,被告xxx公司的员工丁xx驾驶的沪Nxxxx轻型厢式货车在本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长桥山庄东约300米处与案外人陈xx驾驶的沪CQNxxx小型轿车(车上载乘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丁xx负事故全部责任。另被告方车辆在第三人xx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3,232.10元(人民币,下同)、鉴定费8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4,860元、交通费975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修理费1,98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要求先由第三人xx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x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该损失由第三人xx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优先赔付。

被告xxx公司辩称,对交警部门查明的事故事实、作出的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均无异议,丁xx系其公司员工,事发时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其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除律师代理费认可1,500元外,其余均无异议。

第三人xx上海分公司书面答辩称,对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无异议,保险公司同意在法院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承担保险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仅认可车辆修理费,其余均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4日8时36分,案外人陈xx驾驶的沪CQNxxx小型轿车(行驶在前,车上载乘原告,陈鸿亮与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xxx公司的员工丁xx驾驶沪Nxxxxx轻型厢式货车(行驶在后)均沿本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桥山庄东约300米处时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均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丁xx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支出了医疗费3,232.10元;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2,000元。沪CQN597小型轿车经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定损,损失金额为1,980元,后原告为修理车辆实际支出了1,980元。2013年5月24日,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陈xx之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3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2个月。”原告为此支出了鉴定费800元。

另查明,沪N66769轻型厢式货车在第三人xx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月8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7日二十四时止。商业三者险的被保险人为被告xxx公司,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条款。

庭审中,原告同意律师代理费1,500元。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医疗病史、医疗费发票、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车辆修理费发票、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丁xx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第三人xx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确认由被告xxx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第三人xx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xxx公司承担。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原告病历及发票,凭据核定为3,232.10元。2、鉴定费800元,有鉴定意见书与发票为证,且系原告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鉴定费承担的争议,本院认为首先第三人xx上海分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明确将鉴定费排除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之外,而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相关费用所需必然产生的费用,故第三人xx上海分公司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每日25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2个月,确认为1,500元。4、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按每日3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2个月,确认为1,800元。5、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事发时所从事的工作情况,故本院比照本市下岗、无业人员标准,参照原告受伤休息期间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确定其误工损失,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3个月,确认为4,667元。关于第三人xx上海分公司对原告三期的异议,因其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6、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实际就医情况及处理交通事故所需,酌情支持400元。7、衣物损失费,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酌情支持100元。8、车辆修理费1,980元,当事人经质证确认一致,不存在争议,本院予以确认。9、律师代理费1,500元,原告与被告xxx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第三人xx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13,599.1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4,732.1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6,867元、财产损失赔偿款2,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本院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共计880元,根据侵权人的责任范围,由第三人xx上海分公司全额赔偿;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1,500元(律师代理费),由被告xxx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xx14,479.10元;

二、被告上海xxx通信设备维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xx1,5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元(原告陈xx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35.50元,由原告陈xx负担36元,第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5元,被告上海xxx通信设备维护有限公司负担94.50元。被告与第三人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金 剑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戴 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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