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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杨民四(民)初字第259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杨民四(民)初字第2598号 原告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国和路某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某,男,1969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2013)杨民四(民)初字第2598号

原告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国和路某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某,男,1969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仁德路某室。

原告某公司诉被告钱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6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所有的上海市杨浦区江湾城路某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房价款为人民币9,100,000元(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应于2012年12月6日前支付房款2,730,000元、应于2013年1月5日前支付剩余房款6,370,000元,否则,被告应按照未付款的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现被告仅支付房款2,730,000元,剩余房款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未能按期收到房款造成利益损失,现诉请要求:1、被告支付剩余房款6,370,000元;2、被告支付该款项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3年1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四标准计)。

被告钱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所有的系争房屋,房价款为9,100,000元;被告采取银行按揭付款方式,被告应于2012年12月6日前支付全部房价款的30%,即2,730,000元,应于2013年1月5日前支付全部房价款的70%即6,370,000元;被告若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未付款额的日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自合同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逾期超过30天后,原告有权选择解除合同等内容。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房款共计2,730,000元。

嗣后,因被告未按期支付剩余房款,原告分别于2013年2月25日、7月31日向被告发信函及《律师函》催促被告尽快付清余款,但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作如上诉请。

审理中,被告钱某于2013年9月24日至本院陈述称:确实尚有6,370,000元房款未支付给原告,现在正在筹集资金,会尽快将剩余房款支付给原告;另外,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现在房价实际是上涨的,原告没有损失,故请求法院进行调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发票》、催告函、律师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对于房价款、付款期限、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均做了明确约定,现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履行,原告据此主张剩余款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现以违约金过高为由要求调整违约金,于法有据,故违约金部分由本院予以酌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钱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公司剩余房款人民币6,370,000元;

二、被告钱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3年1月6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6,370,000元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一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0,421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0,210.50元,由被告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 威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尉蔚 书记员 林艳萍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