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商初字第1202号 原告: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新区××碶××香××号。 法定代表人:余××。 委托代理人:陈×。 被告:淳××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界××乡姚家村。 法定代表人:洪××。 委托代理人:范××。 原告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淳××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庾泳泓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与被告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但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于2012年1月20日、4月10日分别与被告签订《购货合同》各一份,约定由被告销售货物给原告,原告支付货款给被告,货款金额分别为174000元、139600元,合计为3136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分数次履行交货义务。截止至2013年1月23日,原告累计支付被告货款746500元。原告发现多付货款后,立即要求被告返还。但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不退还。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432900元。 被告淳××材料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所诉并非事实。原、被告间的交易模式是由被告下属加工厂接单,在加工厂交货后,原告付清货款,被告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本案中原告与义乌市易某焊锡材料加工厂(以下简称易某厂)共签订四份合同,双方已履行三份合同,另一份合同货物已经全数交付,但原告尚未通知开具增值税发票,且未将货款付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述证据:1.《购货合同》两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月20日、2012年4月10日分别签订合同的事实;2.公司变更登记一份,拟证明被告原名为淳安某通电子有限公司的事实;3.银行汇款通知单十三份,拟证明原告截至2013年2月23日共向被告汇款74650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的合同系原、被告因退税需要而后补;证据3中的附言部分已列明合同编号与款项用途,该些合同编号是原告与被告下属工厂易某厂签订的合同编号。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述证据:1.原告公司编号为MS12VEHI00-1合同、函、银行交易清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所诉款项系该份合同项下货款,系原告应付货款,被告收到该笔款项后已交付易某厂的事实;2.送货凭证三份、照片三份、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下属易某厂按约交付MS12VEHI00-1项下货物,但原告仅支付部分货款,且原告与易某厂曾签订过合同的事实;3.开票资料两份、增值税发票四份,拟证明易某厂系被告下属加工厂,本案所涉业务系由易某厂接单,货款按约付至被告账户的事实;4.编号分别为MS11VEHI02-1、CN11N0.2-14、CN11N0.3-12的合同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间的交易模式系由易某厂接单,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事实,且该三份合同编号可以与原告提供的汇付凭证附言部分一一对应。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中尾号为I00-1合同、函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原告并未与易某厂签订过该份合同,亦未约定过将货款汇入被告账户;对银行交易明细的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2中照片所示车牌号并非原告车辆,与本案无关;对货物托运单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系案外人交给原告的证据;入库凭证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证据3中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开票资料及待证事实均有异议,开票资料上称因退税要求,原告与易某厂发生合同,并不存在影响原告退税这一事实。对证据4中三份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三份合同并非原、被告之间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作如下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合同,原告先称未与易某厂签订过该合同,后又称未找到该份合同,不能确定该编号合同系口头或书面合同。但该份合同的编号、品名、数量均与证据2中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的、原告与易某厂签订的协议书一致。本院认为,合同中原告盖章处有“请速盖章签字传回合同”字样,且附有传真号,可视为原告认可该合同传真有效。在原告未能提供相同合同编号、品名、数量的合同前提下,本院对被告提供的编号为MS12VEHI00-1的合同予以认定。关于证据1中的函,此系易某厂向被告所发函件,被告出示该份函件的性质类似于证人证言,在易某厂未到庭对相关事实进行说明的情形下,本院对该份函件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单并不能体现出相关款项转往账户系易某厂,本院对其不予认定。原告对证据2中的送货凭证、照片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其不予认定。原告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予以认定。该份证据结合被告证据1中的合同可以证明,原告与易某厂曾签订过编号为MS12VEHI00-1的合同。被告提供的开票资料系打印件,且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其不予认定。原告对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认定。该四份发票的金额与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MS12VEHI-2、MS12VE01-12合同金某某致。原告对被告证据4中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定,该三份合同与本案的讼争事实并无直接关联,本院对其不予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MS12VEHI-2的《购货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焊锡丝,金额为174000元;交货时间为2012年3月10日;结算方式为原告在被告发货后一个星期内凭增值税发票付清。同年4月10日,原、被告再次签订编号为MS12VE01-12的《购货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焊锡丝,金额为139600元;交货时间为2012年5月15日;结算方式为原告在被告发货后一个星期内凭增值税发票付清。原告自2011年12月16日至2013年1月23日,陆某某被告付款746500元。 另查明:被告原名为淳安某通电子有限公司,2012年8月9日更名为淳××材料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提供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称其向被告多付货款,但从付款时间来看,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合同之前已经向被告付款,并不符合原、被告合同中就付款时间的约定;从付款金额来看,在2012年12月,原告还陆某某被告付款达384800元,该金额已经大于原、被告两份合同的总额,且距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已超过半年。原告向被告汇款的通知单中其中九份有明确的附言内容。2011年12月16日、2012年3月9日、3月23日原告向被告的付款通知单上附言载明:MS11VEHI02-1订金、MS11VEHI02-1货款。从商业惯例来分析,MS11VEHI02-1应为原、被告某一笔交易或合同,故原告分别向被告支付订金和货款。2012年10月25日原告向被告的汇款通知单上附言载明:MS12VEHI00-1。该编号与原告、易某厂合同编号一致,付款时间与MS12VEHI00-1合同相近,付款金额亦与原告与易某厂达成的协议中约定一致。庭审中本院要求原告对附言内容进行说明,原告称其系财务人员自拟编号,但在本院要求原告通知其财务人员限期到庭对自拟编号含义进行说明时,原告财务人员一直未到,原告亦未说明财务人员未到庭的原因。本院认为,在被告已经提供一份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且合同编号与原告附言内容一致的合同,原告又不能对汇款附言进行明确、可信说明的情形下,原告目前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向被告支付的432900元系多付货款,亦不能反驳被告关于上述货款系按交易惯例支付至被告处的辩称。原告并未完成证明其诉讼请求的举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794元,由原告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减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66583489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庾泳泓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许玲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