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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甬仑商初字第123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仑商初字第1236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 代表人:孙××,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胡松松、康栋益,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椅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励甲,该公司董事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仑商初字第1236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
    代表人:孙××,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胡松松、康栋益,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椅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励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海江、孙金鑫,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宁波××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
    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郑勇、丁杰,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励甲。
    被告:林××。
    被告:励乙。
    被告:俞××。
    上述四被告委托代理人:曹海江、孙金鑫,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与被告宁波××椅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椅业)、宁波××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器)、宁波××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不锈钢)、励甲、林××、励乙、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民生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胡松松、被告××椅业、励甲、林××、励乙、俞××委托代理人孙金鑫、被告××电器、××不锈钢委托代理人丁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生银行起诉称:2012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椅业签订《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综合授信)》一份,约定被告××椅业在本授信约定的授信有效期内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500万元,最高额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自2012年7月10日至2013年7月9日。2012年7月10日,被告××电器、××不锈钢及被告励甲、林××、励乙、俞××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适用于保证人为单位)》、《最高额保证合同(适用于保证人为自然人)》各一份,两份合同分别约定被担保的债务为被告××椅业与原告签订的上述《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及该合同项下全部业务合同或协议、申请书及借款凭证等债权凭证或电子数据,担保的最高额债权为500万元,该最高额债权额为本金余额最高限额,该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2年7月10日至2013年7月9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同时约定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等内容。2012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椅业签订《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流动资金贷款)》一份,约定被告××椅业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11日至2013年7月10日,本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9%,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算日为每月的二十日,自逾期之日起按本贷款利率上浮50%的逾期利率计收逾期罚息,对被告××椅业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结算日或结息日的对日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7月11日向被告××椅业发放了该笔贷款。现被告××椅业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上述《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流动资金贷款)》第五章之约定,如被告××椅业未能完全适当地履行其任何承诺、保证、义务或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椅业清偿全部债权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他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故起诉要求:1.被告××椅业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支付利息、罚息、复利40781.83元,(从2013年6月21日暂算至2013年7月26日,2013年7月27日至实际还款之日利息、罚息、复利等按合同约定收取),并赔付律师费83000元,以上合计5123781.83元;2.被告××电器、××不锈钢、励甲、林××、励乙、俞××对被告××椅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综合授信)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7月10日原告向被告××椅业授信最高额不超过500万元的事实;2.最高额保证合同(适用于保证人为单位)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电器、××不锈钢为被告××椅业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不超过500万元的授信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最高额保证合同(适用于保证人为自然人)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励甲、林××、励乙、俞××为被告××椅业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不超过500万元的授信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4.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流动资金贷款)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7月11日原告向被告××椅业发放贷款本金500万元的事实;5.欠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3年7月26日被告××椅业已欠息40781.83元的事实;6.诉讼、仲裁案件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椅业应赔付原告律师费83000元的事实。
    被告××椅业、××电器、××不锈钢、励甲、林××、励乙、俞××答辩称: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对保证人保证责任的保护性限定,在最高额度范围内限定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是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本质意义,根据各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各保证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500万元的约定,各被告作为保证人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不应超过500万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的律师费应以原告实际汇款到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费金额为依据,不能仅凭律师费发票和委托代理合同主张权利。被告××椅业、××电器、××不锈钢、励甲、林××、励乙、俞××未有证据提供。
    经开庭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5,因各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3系原件,且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适用于保证人为单位)》、《最高额保证合同(适用于保证人为自然人)》第二条、第七条约定,最高债权额500万元为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其含义仅为主债权本金的最高限额,作为保证人的各被告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500万元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上述范围中除本金外的所有费用不计入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故原告主张作为保证人的各被告对50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系原件,且诉讼、仲裁案件委托代理协议明确载明原告支付本案委托律师费总额为83000元,并已由律师事务所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能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已经或准备支付相应律师费的事实,至于该笔律师费是否已实际支付并不影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权利的实现,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亦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椅业的综合授信合同、贷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电器、××不锈钢、励甲、林××、励乙、俞××之间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椅业作为借款人,理应按期还本付息,现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电器、××不锈钢、励甲、林××、励乙、俞××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履行还本付息及保证担保义务。原告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椅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借款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40781.83元(暂算至2013年7月26日,以后利息、罚息、复利等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83000元,以上共计5123781.83元;
    二、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宁波××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励甲、林××、励乙、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宁波××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励甲、林××、励乙、俞××有权就其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宁波××椅业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666元,减半收取23833元,由被告宁波××椅业有限公司、宁波××电器有限公司、宁波××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励甲、林××、励乙、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张 怡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  尹志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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