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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浙温民终字第104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温民终字第10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乐清市大荆镇中庄村朱湾。 法定代表人:傅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乙乐清市昌盛商行,住所地:乐清市大荆镇荆山南路7号。 法定代表人: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温民终字第10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乐清市大荆镇中庄村朱湾。
    法定代表人:傅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乙乐清市昌盛商行,住所地:乐清市大荆镇荆山南路7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上诉人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乐清市人民法院(2012)温乐荆民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傅某某,被上诉人某乙乐清市昌盛商行的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1年10月16日,原告与原雁东乡中庄村委会签订《征地协议书》,约定原告向中庄某委会征地0.606亩用于建设原告的液化气供应站简易某某用地。1992年1月3日,原告的液化气供应站400㎡简易某某新建项目经原乐清县计划经济委员会批准立项。同年3月27日,该项目建造经大荆镇人民政府同意报批。同年,该建设项目经原乐清县规划土地管理局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同年8月21日,原乐清县人民政府批准原告使用涉案土地(坐落于中庄村嘴湾山,四至为:东至中庄某山场,南至中庄某山场、旱地,西至104国道中庄某大路东边,北至中庄某山场)。之后,原告在涉案土地上建成400㎡简易某某(未办理房产证)。1996年8月15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周某某与温州市雁荡山风景旅游管理局工会(以下简称雁荡山管理局工会)投资设立了被告公司。期间,原告也对被告公司进行了投资。基于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关系,原告将涉案土地及其上400㎡房屋交由被告使用。1997年4月22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将原告等人在被告公司的股份转让给雁荡山管理局工会,但相应款项当时尚未付清。后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周某某与雁荡山管理局工会因股权转让款的支付发生纠纷。纠纷发生后,被告仍使用涉案土地及其上房屋,至今尚未返还。本案审理过程中,乐清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9日致函乐清市国土资源局,要求其对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予以明确。2013年4月18日,乐清市国土资源局复函乐清市人民法院,明确涉案土地使用权人为原告。
    原判认为,涉案土地经乐清市人民政府乐政土字(1992)第82号《关于同意昌某某行液化气供应站使用土地的批复》同意给原告基建使用,乐清市国土资源局亦明确该土地使用权人为原告,原告对涉案土地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虽然涉案土地上的400㎡房屋至今未办理房产证,但该房屋经相关行政部门立项、审批建设,应属原告所有。原告虽然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但被告不予认可,并无证据印证租赁合同关系,且无证明原、被告之间就涉案土地及其上400㎡房屋存在权属变更等导致涉案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发生变更的情况下,原告仍为涉案土地权利人及400㎡房屋的所有人,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无正当理由占用涉案土地及其上400㎡房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涉案土地并腾退400㎡房屋归原告使用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主张涉案土地和房屋被原告作为出资于1996年8月投入被告公司,被告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和400㎡房屋所有权的抗辩,原判认为,被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其抗辩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主张原告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在1997年间已将包某某案土地在内的被告公司其他资产和股份整体作价400万元转让给雁荡山管理局工会,原告不具有涉案土地权利的抗辩,原判认为,从1997年4月22日协议(以下简称4.22协议)的内容看,其并未提及涉案土地使用权的转移,被告也未举证证明涉案土地使用权在该次股份转让中一并予以转让,故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原告基于对涉案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权利及对涉案土地上400㎡房屋所有权要求被告返还涉案土地及其上房屋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故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已过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腾退坐落于大荆镇中庄村嘴湾山0.606亩土地(乐清市人民政府乐政土字(1992)82号文件所述四至为:东至中庄村山场,南至中庄某山场、旱地,西至104国道中庄某大路东边,北至中庄村山场)及地上400㎡房屋返还原告使用。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某甲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对本案诉争土地及房屋享有权属的事实是清楚的,证据充分。诉争土地已经被出资到上诉人公司,这有联营协议、投入上诉人公司资产清单、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浙高××号判决书)以及双方的陈甲分印证。根据4.22协议,诉争土地和房屋也被整体作价400万元,全部出售给了雁荡山管理局工会,故被上诉人无权提出权属主张。二、原判认定的事实有误。1、诉争房屋和储罐、管道等均已经投入了上诉人公司,根据“地随房走”的原则,房屋既然属于上诉人所有,当然土地也应当归上诉人所有。2、4.22协议的原文表述为“总公司现整体作价400万元”,其具体意思非常明确,这是一种对资产的概括受让交易,即将公司资产整体作价出售,故协议已明确写明转让事实。3、乐清市国土资源局的复函并未对权属问题做出认定,仅是就“乐某某字[1992]82号”作出说明。原判认为“乐清市国土资源局亦明确,土地使用权人为原告,原告对涉案土地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这是错误的。4、乐清市国土资源局的复函中明确原乐清县昌盛商行液化气供应站使用大荆镇中庄村0.606亩土地兴建液化气供应站,使用类型为集体建设用地,权利主体为原乐清县昌某某行液化气供应站等内容,但是上诉人对该0.606亩土地确权为“权利主体为原乐清县昌某某行液化气供应站”的答复是不服的。原乐清县昌某某行液化气供应站没有该宗土地使用权证书,没有依法登记,依法不能确认其权利主体。三、本案属于土地权属争议,程序上应当先经乐清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理,故乐清市人民法院予以受理是错误的。上诉人在一审阶段虽已提出相应主张,但一审法院判决时却刻意规避,而在判决的理由部分也没有尽到说理义务,希望二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四、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审法院在缺乏证据的情况下,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诉争土地属于国有出让土地,依法应当履行相关手续,土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但被上诉人未办理权属凭证,也未提供其他任何有效凭证,故其主张是毫无根据的。一审判决对其权属予以确认,实属有误,希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并予以改判。五、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主张民事权益应当在二年内行使。本案的民事争议已明显超过二年,故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判决予以支持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某乙乐清市昌盛商行答辩称:一、上诉人称诉争土地及其房屋已被出资,与事实不符。联营协议是没有使用的作废协议,浙高××号判决书已明确系周某某自己在上诉人公司的股权转让给雁荡山管理局工会。二、上诉人称诉争土地与房屋应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但诉争土地及房屋已被上诉人强行侵占十六年,故被上诉人请求法院判决上诉人返回原物。三、被上诉人没有办理诉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与上诉人无关。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口头约定按每年20万元租金租用诉争土地,上诉人现却不认可2008年的一、二审法院的判决,不认可诉争土地存在租用协议的事实,故原判合理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1997年4月22日,周某某将自己在上诉人公司的股份转让给雁荡山管理局工会,但相应款项当时尚未结清。后周某某与雁荡山管理局工会因股权转让款的支付发生纠纷。原判认定的其余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有双方当事人陈乙原判已认定的证据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诉争土地及房屋后来是否已被出资到上诉人公司并转让给雁荡山管理局工会的问题。根据本案事实及已为浙高××号判决书认定的相关事实,上诉人公司实际是由周某某和雁荡山管理局工会出资成立,在上诉人公司成立后,亦只是周某某、乐清市大荆昌盛液化有限公司在上诉人公司的另外投资是混同的,结合被上诉人的对此抗辩意见,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联营协议书》、《投入雁荡山液化气有限公司资产》等证据材料并不足以证明本案诉争土地及房屋已被出资到上诉人公司的事实;4.22协议应认定系周某某将自己在上诉人公司的股份转让给雁荡山管理局工会,上诉人称本案诉争土地及房屋已由周某某通过4.22协议整体作价400万元全部转让给了雁荡山管理局工会,与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乐清市人民政府乐政土字(1992)第82号《关于同意县昌某某行液化气供应站使用土地的批复》及乐清市国土资源局的复函等证据,本案诉争土地已明确批给被上诉人方,故上诉人称本案纠纷在程序上应当先经乐清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理的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本案诉争土地及诉争房屋虽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但不动产权属证书并非确定物权归属的唯一依据,根据本案相关证据可以认定本案诉争土地及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等有关权利应由被上诉人享有。被上诉人作为本案诉争土地和房屋的权利人有权要求上诉人返还上述不动产,且不受诉讼时效限制。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某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某某审判员郑某某审判员陈丙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钟      某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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