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温民终字第8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甲县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永嘉县江北街道罗浦西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叶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乙县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永嘉县江北街道罗浦南路20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丙公司。住所地:永嘉县江北街道双塔中路62号。 法定代表人:叶乙。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丁公司。住所地:永嘉县东城街道永建路17号。 法定代表人:黄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戊公司。住所地:永嘉县江北街道龙桥新街。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己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嘉县江北街道罗浮大街120号。 法定代表人:黄乙。 上列六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甲。 上列六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庚县业主委员会,住所地:永嘉县江北街道五中花园小区。 负责人:汪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乙。 上诉人某甲县房地产开发公司、某乙县房地产开发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某戊公司、某己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2013)温永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2013)温永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某甲县房地产开发公司、某乙县房地产开发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某戊公司、某己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某某审判员郑某某审判员蔡某某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