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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浙温民终字第104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温民终字第10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乐清市大荆镇中庄村朱湾。 法定代表人:傅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乙公司,住所地:乐清市大荆镇荆山南路。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上诉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温民终字第10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乐清市大荆镇中庄村朱湾。
    法定代表人:傅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乙公司,住所地:乐清市大荆镇荆山南路。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上诉人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乐清市人民法院(2012)温乐荆民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傅某某,被上诉人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6年8月15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周某某与温州市雁荡山风景旅游管理局工会(以下简称雁荡山管理局工会)投资设立了被告公司。期间,原告也对被告公司进行了投资。1996年9月17日,原告的液化石油气储配站经乐清市计划经济委员会批准立项。1996年12月31日,乐清市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征用坐落于大荆镇中庄村6.463亩土地(四至为:东至山地;南至山地;西至路边第二期征地相接;北至山地)有偿出让给原告建设液化石油气储配站(该土地至今尚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基于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关系,原告将该土地交由被告使用,被告相继在该土地上建设液化气储罐、充气泵、压力泵、发电机及相关管道以进行生产经营。1997年4月22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将原告等人在被告公司的股份转让给雁荡山管理局工会,但相应款项当时尚未结清。后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周某某与雁荡山管理局工会因股权转让款的支付发生纠纷。纠纷发生后,被告仍使用该土地,至今尚未返还。本案审理过程中,乐清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9日致函乐清市国土资源局,要求其对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予以明确。2013年4月18日,乐清市国土资源局复函乐清市人民法院,明确涉案土地使用权人为原告,用地批准时间从1996年12月31日起算。另查明:涉案部分土地现已被雁荡山旅游环线(中庄-卓屿)公路实际占用。
    原判认为,涉案土地经乐清市人民政府乐政土字(1996)131号文件同意出让给原告基建使用,乐清市国土资源局亦明确该土地使用权人为原告,故涉案土地权属明确,原告对涉案土地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在被告未举证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就涉案土地存在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等导致涉案土地使用权发生变更的情况下,原告仍为涉案土地权利人,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无正当理由占用涉案土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涉案土地归原告使用并拆除相应设备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已被雁荡山旅游环线(中庄-卓屿)公路建造实际占用约为293.6平方米,该部分土地在本案中扣除由原告另行解决。经核实,涉案土地确有部分土地被公路占用,但具体面积不详,故对已被公路占有的部分应予以扣除,由原告自行解决。对于被告主张涉案土地相关费用由原告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在被告公司予以报销,涉案土地使用权应属被告享有的抗辩。原判认为,即便时任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周某某将涉案土地相关费用拿到被告公司报销,在原、被告未就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进行约定的情况下,并不发生土地使用权的变更,故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如相关款项存在纠纷,应由被告另行主张解决。对于被告主张原告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在1997年间已将包某某案土地在内的被告公司其他资产和股份整体作价400万元转让给雁荡山管理局工会,原告不具有涉案土地权利的抗辩,原判认为,从1997年4月22日协议的内容看,其并未提及涉案土地使用权的转移,被告也未举证证明涉案土地使用权在该次股份转让中一并予以转让,故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土地使用权系用益物权,属于物权的一种,原告作为涉案土地使用权人,其基于对涉案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权利要求被告返还涉案土地归原告使用并拆除相应设备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故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已过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拆除坐落于大荆某某庄某6.463亩(乐清市人民政府乐政土字(1996)131号《关于同意市规划土地管理局征用土地出让给市某乙公司基建用地的批复》所述四至为:东至山地;南至山地;西至路边第二期征地相接;北至山地)扣除已被雁荡山旅游环线(中庄-卓屿)公路实际占用的部分后,剩余的土地上的液化气储罐、充气泵、压力泵、发电机及相关管道;并将上述土地返还给原告使用。案件受理费80元,财产保全费442.8元,合计522.8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某甲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对诉争土地享有权属的事实是清楚的,证据充分,被上诉人对此无权提出权属主张。诉争土地征用时,周某某同时担任上诉人公司和被上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同时经营这两个公司期间,将中庄某的征地款与土地局的48万元征地款,全部向上诉人公司报销入账,且将诉争土地作为上诉人公司的固定资产,并用于上诉人公司的主营业务经营。诉争土地一直由上诉人公司使用也是当地群众和政府部门确认无疑和众所周知的。事实上,根据4.22协议,诉争土地也被整体作价400万元,全部出售给了雁荡山管理局工会,故诉争土地属于上诉人公司,被上诉人无权提出权属主张。二、原判认定的事实有误。1、公司的会计行为记载着公司的经济行为,而公司行为是以法定代表人的行为为履行媒介。周某某当时是这两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将土地相关费用向上诉人公司报销入账,这已充分说明,作为当时公司的意志是认为诉争土地是属于上诉人公司所有的。既然事实上诉争土地是作为上诉人公司的资产处理,则法院就应当认定诉争土地为上诉人所有,而不应认定为被上诉人所有。2、4.22协议的原文表述为“总公司现整体作价400万元”,其具体意思非常明确,这是一种对资产的概括受让交易,即将公司资产整体作价出售,故4.22协议已明确写明转让事实。3、乐清市国土资源局的复函并未对权属问题做出认定,仅是就“乐某某字[1992]82号”作出说明。原判认为“乐清市国土资源局亦明确该土地使用权人为原告,故原告对涉案土地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这是错误的。4、乐清市国土资源局的复函中关于乐清市昌盛液化气有限公司征用大荆镇中庄村非耕地6.463亩,作为原乐清市规划土地局有偿出让给乐清市某乙公司基建用地,土地使用类型为国有出让。该宗地出让金未结算,仅以征地款名义预缴48万元,并将权利人确定为被上诉人。但时至今日,被上诉人根本没有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原在1996年11月4日预缴的征地款48万元,后又全额领回。如果没有缴纳出让金、没有办理权证也能确定其为权利人,则申请土地使用权人今后只要提出申请,有了政府批文后,就不去缴费办证,同样可以获得权利人的资格,显然于法于理相悖,故不能确认该宗地的权利人为被上诉人。第三、本案属于土地权属争议,程序上应当先经乐清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理,故乐清市人民法院予以受理是错误的。上诉人在一审阶段虽已提出相应主张,但一审法院判决时却刻意规避,而在判决的理由部分也没有尽到说理义务,希望二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第四、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审法院在缺乏证据的情况下,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诉争土地属于国有出让土地,依法应当履行相关手续,土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但被上诉人未办理权属凭证,也未提供其他任何有效凭证,故其主张是毫无根据的。一审判决对其权属予以确认,实属有误,希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并予以改判。第五、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主张民事权益应当在二年内行使。本案的民事争议已明显超过二年,故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判决予以支持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已经向有关部门办理了立项、审批、征地及签订土地出让合同等一系列手续。周某某在经营这两个公司期间是将诉争土地按每年20万元租给上诉人公司使用,只是没有协议。原审判决合理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1997年4月22日,周某某将自己在上诉人公司的股份转让给雁荡山管理局工会,但相应款项当时尚未结清。后周某某与雁荡山管理局工会因股权转让款的支付发生纠纷。原判认定的其余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有双方当事人陈甲原判已认定的证据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诉争土地是否属于上诉人公司所有以及后来有无转让给雁荡山管理局工会等问题。诉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人系被上诉人,有乐清市人民政府乐政土字(1996)131号文件及乐清市国土资源局复函等一系列相关证据予以充分印证,应予认定。上诉人以48万元征地款系其缴纳为主张称诉争土地权属已由自己享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乐清市人民法院(2008)××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等生效法律文书,上诉人公司实际是由周某某和雁荡山管理局工会出资成立,在上诉人公司成立后,周某某、被上诉人亦只是在上诉人公司的另外投资是混同的,结合被上诉人的对此抗辩意见,4.22协议应认定系周某某将自己在上诉人公司的股份转让给雁荡山管理局工会,上诉人称本案诉争土地已由周某某通过4.22协议整体作价400万元全部转让给了雁荡山管理局工会,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由于根据乐清市人民政府乐政土字(1996)第131号文件及乐清市国土资源局复函等证据,本案诉争土地的权利人已明确为被上诉人。上诉人称本案纠纷在程序上应当先经乐清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理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诉争土地虽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但不动产权属证书并非确定物权归属的唯一依据,根据本案相关证据可以认定本案诉争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等有关权利应由被上诉人享有。被上诉人作为诉争土地的权利人有权要求上诉人返还上述不动产,且不受诉讼时效限制。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某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某某审判员郑某某审判员陈乙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钟      某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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