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17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1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甲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乙公司。 上诉人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乙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二(商
(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1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甲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乙公司。
上诉人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乙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7月1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甲公司与乙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2011年11月双方签订订购条款,约定:甲公司对进货进行验收,若验收合格,则出具进货验收合格单,作为付款依据,若验收不合格,甲公司有权拒付货款,并按本订单货品验收的有关条款处理,甲公司进货验收合格并不免除乙公司对进货质量之责任,在甲公司进货验收合格后,若该批货存在隐蔽缺陷等质量瑕疵,双方责任适用本订购条款第4.5项;(第4.5条)乙公司对其提供的货品承担品质保证责任,在交货验收后15日内,由于该货品的隐蔽缺陷或任何初步检测未及时发现的品质瑕疵而导致甲公司损失,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若因乙公司提供的货品质量不符要求或为假冒伪劣产品,甲公司有权书面通知乙公司拒绝接受该货,乙公司应在收到该通知后的24小时内取回供货,并于收到该通知后的3个工作日内重新提供合格货品……;乙公司所供应的材料,在甲公司生产或储备过程中,若属来料品质不良之事,乙公司须在接到甲公司通知的3个工作日内负责提供同等数额的、品质良好的材料予以替换,在此期间,由此导致甲公司的损失,经双方协商乙公司同意赔偿并由乙公司在货款中予以扣除;乙公司应于每次交货时提供其“出货单”,至少包括订单编号、数量、凌华料号、原厂料号、品检资料等所需资料;乙公司应自本产品被甲公司完成验收日起,18个月负本产品之保固维修责任;乙公司应保证所提供的产品,不会构成对第三方知识产权或所有权的侵害,若乙公司货物被第三方追究的侵犯知识产权和所有权之诉讼,乙公司应承担甲公司因此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和损失……。
2012年7月至10月期间乙公司向甲公司供货计446,282.36元(人民币,下同),乙公司于2012年7月24日向甲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计83,361.26元,于2012年8月23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计130,256.50元,于2012年9月24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计122,440.10元,于2012年10月24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计102,021元。甲公司在物料采购单上注明:交货外箱上请附有厂商名称、采购单号、品名、原厂料号、凌华料号、数量、生产日期等讯息,并附有送货单,否则仓库可拒收。乙公司在送货单上注明:收到货物后如有异议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提出,否则视同默认送货单所载事项。
2012年9月21日甲公司向乙公司发送邮件,内容为:“品号:63-10203-4410Desc:YAGEORC0402JR-071KLWALSINWR04X102JTLKOARK73B1ETTP102J,生产反馈该电阻使用后测试产品有不开机异常,此电阻涉及的机种很多,经维修及产品工程师确认为该电阻阻值无穷大导致!我这里收集到10pcs不良电阻,请帮忙找厂商确认阻值无穷大原因,电阻D/C:1214……。”2012年10月12日乙公司回复称:“附件是YAGEO的分析报告,请留意。”2012年10月17日乙公司发邮件给甲公司,内容为:“附件是工厂发出的2份报告,第一份与第二份工厂那边再三确认后的结果,结果是一样的,但是工厂那边目前已经表态是否客户在操作上面有些失误产生的问题。”
2012年11月14日乙公司向甲公司发送邮件,内容为:“关于此次停线费用,我司会做以下相应的补救措施,但是费用的补救方式为:10月份交货的货款中扣除,或者分摊到这4个月里面每月扣一部分,请尽快让贵司的财务把这次的停线费用清单开出来给我司,并确认回签,已经到期限的货款麻烦尽快安排汇出。”2012年11月15日甲公司在内部往来邮件中陈述:“以下为厂商同意扣款邮件,会于其原11/05号应付款中一次性扣除,今天厂商会直接至我司签核DebitNote,折算70,983.68元,到时麻烦财务及时配合。”同日,乙公司向甲公司确认应付重工费用70,983.68元。
双方因货款、重工费用、货物是否假冒等问题发生争议,遂诉至法院。乙公司本诉要求甲公司支付货款446,282.3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3,361.26元为本金,自2012年10月24日起;以130,256.50元为本金,自2012年11月24日起;以122,440.10元为本金,自2012年12月24日起;以102,021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24日起,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甲公司反诉要求:1、乙公司支付重工费用70,983.68元;2、乙公司提供丙公司(YageoElectronics(China)Co.,Ltd,以下简称丙公司)所生产的品牌为Yageo,与本诉446,282.36元的货物一一对应的原厂证明和合格证明;3、甲公司退还给乙公司135,350.71元的库存货物,并由乙公司退还甲公司相应货款。
原审法院认为,乙公司与甲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甲公司对乙公司诉请的货款金额446,282.36元无异议,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甲公司所抗辩的乙公司所供货物存在假冒问题是否成立。甲公司应对该项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甲公司为证明乙公司所供系假冒产品提供了大量邮件往来,原审法院注意到甲公司提供的2012年11月12日的邮件中,甲公司曾要求厂商确认产品是否是丙公司产品,厂商回复称不是,如果该邮件内容属实,则甲公司在2012年11月15日与乙公司确认重工费时即应明确提出假冒问题,但并无证据显示甲公司在订购条款4.5条约定的内在质量验收期内,或乙公司起诉本案货款前曾提出过有关假冒问题的异议。另,甲公司所提供的为证明假冒问题存在的邮件多形成于2013年1月至2月,时间在乙公司起诉之后,且甲公司向乙公司采购了多种料号的产品,但甲公司就假冒问题所提供的证据仅涉及到两个料号,乙公司提供给甲公司的货物,甲公司验收后予以接受,且大部分已由甲公司使用,甲公司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两个料号或其所称剩余库存均系由乙公司提供,故甲公司的反诉请求2、3原审法院难以支持。乙公司起诉的货款金额446,282.36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甲公司提供的重工费凭证,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确实曾对质量问题产生过争议,乙公司也同意支付重工费用70,983.68元予以解决,故该笔款项应从乙公司主张的货款金额中扣除。关于乙公司主张的利息请求,双方对付款时间为月结90天无异议,乙公司主张是开票日期后90天,甲公司认为是收到发票后90天,原审法院采纳甲公司所述收到发票后90天,根据甲公司所述在一周左右收到发票,原审法院在乙公司开票日期上再加7天作为收到发票时间,并以此作为起算依据,而甲公司主张的重工费可从乙公司起算利息的第一笔货款本金即83,361.26元中扣除。因价值8,203.50元的货物尚未开具发票,故利息现不予计算。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甲公司给付乙公司款项446,282.36元;二、甲公司偿付乙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2,377.58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30日起;以130,256.50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29日起;以122,440.1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31日起;以102,021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30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原审判决生效之日止);三、乙公司偿付甲公司款项70,983.68元;四、驳回甲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8,075元,减半收取计4,037.50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合计6,807.50元,由甲公司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2,197元,由乙公司负担787元,甲公司负担1,410元。
一审判决后,甲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乙公司向甲公司提供了两份所谓丙公司原厂的报告,而甲公司将该两份报告提供给丙公司时,丙公司否认出具过该两份报告,故甲公司有理由认为乙公司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甲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有权拒绝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二、甲公司2012年11月15日与乙公司确认重工费之前即已通过邮件提出过“假冒产品”的问题,而非原审认定的乙公司起诉之后。甲公司因系争产品导致产线重工,故停用乙公司的产品,并将剩余产品封存,根据法律规定,乙公司应提供与系争货物一一对应的原厂证明和合格证明。三、甲公司不可能也没有必要伪造上千盘货物的标签,乙公司称甲公司证据中缺少一维码而否认问题料号和现存货物系乙公司提供的说法不能成立。乙公司在收到甲公司质疑货物真伪的邮件及附件后并未对标签不包含一维码提出质疑,而是在次日即同意了重工赔偿,可见乙公司对货物存在问题是清楚的。综上,甲公司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四项,改判驳回乙公司的原审本诉请求,并支持甲公司的原审全部反诉请求。
乙公司答辩称:一、双方之间的交易沟通都是使用中文,没有任何中文文字显示甲公司提出过货物假冒的问题,甲公司所称的邮件只是转述且为英文,无法证明系丙公司工作人员所发。二、乙公司供给甲公司的货物均系从丙公司授权代理商处的正规渠道购得,乙公司在原审中已经提供了经销商的证明,且甲公司在收到货物及使用后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甲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收到的货物是假冒产品,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合作已达两年之久,乙公司因年底资金紧张,为早日收到后期货款才同意支付重工费用。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乙公司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期间,甲公司提供声明保证书一份,欲证明丙公司的关联公司表示乙公司提供的报告不是丙公司制作的。经质证,乙公司表示不清楚该关联公司与丙公司的关系,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乙公司二审期间提供2012年4月、5月间其向深圳市拜尔斯电子有限公司订货的《物料采购单》,欲证明其销售的丙公司产品都有正规进货渠道。经质证,甲公司表示不认可其真实性。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乙公司向甲公司供应的系争货物是否假冒产品,相关举证责任应由哪方承担。对此应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来认定。双方签订的《订购条款》并未约定乙公司有义务提供与货物一一对应的原厂证明和合格证明。同时,该合同就货品验收约定,若因乙公司提供的货品质量不符要求或为假冒伪劣产品,甲公司有权书面通知乙公司拒绝接受该货,乙公司应在收到该通知后的24小时内取回供货,并于收到该通知后的3个工作日内重新提供合格货品……可见甲公司在验收时对货物的真伪负有检验义务。而本案中甲公司提出假冒问题的相关货物已被甲公司验收并部分使用,表明甲公司在验收时已确认了乙公司提供的是丙公司产品,可以认定乙公司已证明了其提供的货物为真,其后甲公司再主张系争货物系假冒则需就此承担举证责任。从本案目前证据来看,甲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发生质量问题的货物系乙公司供应的假冒丙公司的产品。对于库存货物甲公司也未能证明是乙公司所供或为假冒丙公司的产品。因此,甲公司无权要求乙公司提供原厂证明和合格证明,亦无权要求退还库存货物、收回相应货款。甲公司所欠乙公司446,282.36元货款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甲公司应予支付并偿付利息。原审认定正确。本案的认定不影响甲公司对合同项下货物发生的质量等问题另行向乙公司主张权利。
综上,甲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78.5元,由上诉人甲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清
代理审判员 任明艳
代理审判员 刘丽园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林金晶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