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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梁法民初字第0194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梁法民初字第01947号 原告殷某某,男,生于1979年某某月29日,汉族,重庆市某某县人,住重庆市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5组75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唐某某,女,生于1980年12月16日,汉族,云南省某某县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梁法民初字第01947号



原告殷某某,男,生于1979年某某月29日,汉族,重庆市某某县人,住重庆市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5组75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唐某某,女,生于1980年12月16日,汉族,云南省某某县人,住重庆市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5组75号,户籍所地:云南省某某市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湾社58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

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殷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某某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某某、某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2月在浙江省某某务工期间相识自由恋爱,不久后同居生活,于2001年4月6日生育一子名殷天成,现在梁平县某某中学读初中。2003年12月2日在梁平县某某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证。原、被告在婚前缺乏了解的情况下同居,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因性格不合,常发生纠纷,夫妻之间难以培养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于2009年10月3日因夫妻关系不和,离家出走,对家庭不尽任何责任,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殷天成由原告抚养。

被告唐某某没有提出书面答辩,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2月在浙江省某某务工期间相识确立恋爱关系,不久后同居生活,于2001年4月6日生育一子名殷某某。原、被告于2003年12月2日在梁平县某某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证。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无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婚前,不够了解,婚后,被告到原告家生活,初期夫妻感情还好,之后,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关系不和,被告于2009年10月外出至今,与原告分居生活,不尽家庭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殷天成由原告抚养。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举示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云南省某某县人民法院(2013)盐民初字第632号民事裁定书、梁平县某某镇某某村村会证明,及证人丁某某、罗某某、殷某某的当庭作证的证词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互相了解不够,感情基础不够好,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常发生纠纷,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于2009年10月离家出走,双方因夫妻关系不和分居至今长达3年之久,互不履行夫妻及家庭义务,被告不尽抚养义务,双方无和好可能,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婚后,婚生子殷某某一直随原告生活,在梁平县实验中学读书,且被告外出不知下落,按有利小孩成长、生活、学习的原则,应判决婚生子殷天成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暂不要求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殷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

二 、婚生子殷某某随原告殷某某生活,由原告殷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 2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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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某某

人民陪审员 某某

人民陪审员 某某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某某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