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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甬东商初字第141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商初字第1417号 原告:宁波××和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室。 法定代表人:周××。 委托代理人:尤××。 被告:宁波市××州区xxx彩印厂。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街道××山路。 代表人:毛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商初字第1417号


    原告:宁波××和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室。
    法定代表人:周××。
    委托代理人:尤××。
    被告:宁波市××州区xxx彩印厂。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街道××山路。
    代表人:毛××。
    被告:毛××。
    原告宁波××和纸××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州区xxx彩印厂、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庾泳泓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宁波市××州区xxx彩印厂(以下简称xxx彩印厂)、毛××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彩印厂、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和纸××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xxx彩印厂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印刷用纸,双方约定贷款每月月底结清,如逾期,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截止2012年11月底,经对账,被告xxx彩印厂欠原告货款20338元。被告毛××系被告xxx彩印厂的投资者,应对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一、被告xxx彩印厂支付货款20338元,支付违约金7000元,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700元;二、被告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毛××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被告xxx彩印厂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应收对账单、产品购销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增值税发票八份。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xxx彩印厂、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本院对产品购销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原告未能提供应收对账单的原件,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经本院向宁波市鄞州区国家税务局查询,被告xxx彩印厂对发票号码尾数为4765、4790、4355、2328、0891、1000的增值税发票已予以认证,本院对该六份发票予以认定。
    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xxx彩印厂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xxx彩印厂向原告采购200000元的产品;当月货款当月底结清;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违反者应向守约方付赔偿责任和/或付偿付违约金;因诉讼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由违约方承担;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任何争议,若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等。自2012年9月19日至10月25日,原告陆某某被告xxx彩印厂开具金额共计为20 898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xxx彩印厂对上述发票予以认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全面实际履行。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应及时支付相应的货款。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就非违约方实现债权而支出费用的承担作出了明确约定,该约定合法有效,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而支出的、符合收费标准的律师代理费,被告应予承担。合同中对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未付货款的10%计算,即20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市××州区xxx彩印厂支付原告宁波××和纸××有限公司货款20338元,支付违约金2033元;
    二、被告宁波市××州区xxx彩印厂支付原告宁波××和纸××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700元;
    上述第一、二项款项,被告宁波市××州区xxx彩印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宁波××和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6元,由原告宁波××和纸××有限公司负担90元,被告宁波市××州区xxx彩印厂负担436元,被告宁波市××州区xxx彩印厂负担的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宁波市××州区xxx彩印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66583489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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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 判 长  张波萍
    代理审判员  庾泳泓
    人民陪审员  梅碧玉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许玲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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