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甬东商初字第51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 波 市 江 东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商初字第518号 原告:xx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达升路x号(1-3)。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胡某,浙江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xx新运国际货
宁 波 市 江 东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商初字第518号



                    
    原告:xx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达升路x号(1-3)。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胡某,浙江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xx新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达升路xx弄xx幢xx号xx幢xx。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陈某某。
    被告:浙江某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达升路xx弄xx幢x号xx幢x。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慈溪某某区飞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慈溪某某区x号标准厂房。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被告:某某华冠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达升路x弄x幢x号x。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浙江xx新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浙江某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慈溪某某区飞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某某华冠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毛某、徐某某,浙江天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为与被告浙江xx新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新运公司”)、陈某某、浙江某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物流公司”)、慈溪某某区飞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区飞宇公司”)、某某华冠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华冠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海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陈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被告xx新运公司、某某物流公司、某某区飞宇公司、某某华冠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因原告申请,本院于2013年5月26日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已予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起诉称:2012年6月29日,被告xx新运公司与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福明信用社(以下简称“福明信用社”)签订编号831112012000231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xx新运公司向福明信用社借款20 000 000元,作为借款的保证,原告、刘某、被告陈某某、某某区飞宇公司分别与福明信用社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函》各一份,为被告某某物流公司提供不超过20 000 000元的最高债权限额的所有债权保证担保,保证期限自2012年6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27日止。同日,福明信用社依约向被告xx新运公司发放了贷款。
    2013年2月5日,被告某某物流公司、某某区飞宇公司、某某华冠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反担保)》各一份,就原告为被告xx新运公司的担保提供不超过20 000 000元的最高债权限额的所有债权反担保保证。
    2013年2月,被告xx新运公司停止支付利息,其法定代表人携款潜逃,公司经营陷入停顿状态。福明信用社要求原告为被告xx新运公司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代为归还借款。2013年2月7日,原告代被告xx新运公司归还福明信用社借款本金20 000 000元,支付利息25 557.27元。
    原告认为,被告xx新运公司作为借款人,在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后,可以向债务人全额追偿。被告陈某某等四位保证人为被告xx新运公司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在未约定担保份额的情况下,由各担保人平均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原告可依法向被告陈某某追偿四分之一代为清偿的款项,被告某某物流公司、某某区飞宇公司、某某华冠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协议,在原告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后,应承担反担保责任。请求判令:一、被告xx新运公司立即返还原告代为清偿的金融借款本金 20 000 000元,支付利息25 557.27元。并支付自2013年2月7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6.31%)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陈某某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四分之一的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某某物流公司、某某区飞宇公司、某某华冠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xx新运公司立即返还原告代为清偿的借款本金20 000 000元,支付利息25 557.27元。并支付自2013年2月8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6.31%)计算的利息。庭审后,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支付标准变更为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xx新运公司、某某物流公司、某某区飞宇公司、某某华冠公司答辩称:被告xx新运公司与福明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是事实,原告提供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如原告履行了担保责任,被告某某物流公司、某某区飞宇公司、某某华冠公司愿意承担反担保协议中约定的义务。
    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xx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述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拟证明被告xx新运公司向福明信用社借款20 000 000元的事实;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保证函》三份,拟证明刘某、原告、被告陈某某、某某区飞宇公司分别为被告xx新运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事实;3.股东会决议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反担保)》三份,拟证明被告某某物流公司、某某区飞宇公司、某某华冠公司为原告与被告xx新运公司的担保提供反担保的事实;4.证明一份,收贷收息凭证两份,进账单、转账支票存根各三份,拟证明原告代被告xx新运公司清偿借款本息的事实。
    经庭审出示,被告xx新运公司、某某物流公司、某某区飞宇公司、某某华冠公司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2,被告某某物流公司、某某区飞宇公司、某某华冠公司认为应由被告xx新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与他人无涉;证据4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有待法院核实。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认定如下: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xx新运公司、某某物流公司、某某区飞宇公司、某某华冠公司对证据1、证据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中,《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原告自愿与福明信用社签订的,《保证函》系刘某、被告陈某某、某某区飞宇公司自愿出具,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证据4,经核实属实,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五被告未提交证据。
    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2年6月28日,原告与福明信用社签订合同号为8311320120001100《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自2012年6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27日止的融资期间内,原告自愿为福明信用社向被告xx新运公司最高融资限额为20 000 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及金额以具体业务合同、借款借据为准;保证期间自各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2012年6月28日,刘某、被告陈某某、某某区飞宇公司分别向福明信用社出具《保证函》各一份,约定:刘某、被告陈某某、某某区飞宇公司均同意为福明信用社根据2012年6月28日与被告xx新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号:8311320120001100)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2012年6月29日,被告xx新运公司与福明信用社签订合同号831112012000231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xx新运公司向福明信用社借款20 000 000元;月利率 8.742‰;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9日起至2014年6月27日止;借款期限、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同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
    2013年2月5日,被告某某物流公司、某某区飞宇公司、某某华冠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反担保)》各一份,约定: 原告有权受让被告xx新运公司与福明信用社签订的上述《金融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债务,并在受让该债权、债务后向被告某某物流公司、某某区飞宇公司、某某华冠公司主张担保责任;鉴于原告和福明信用社签订的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xx新运公司向福明信用社签订的上述《金融借款合同》提供了最高限额为20 000 000元的不可撤销连带保证,被告某某物流公司、某某区飞宇公司、某某华冠公司愿意为实现主债权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原告为被告xx新运公司担保的被告xx新运公司与福明信用社于2012年6月28日至2014年6月27日期间签订的所有合同项下本金20 000 000元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原告受让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反担保)》约定的被告xx新运公司的所有债权后,被告某某物流公司、某某区飞宇公司、某某华冠公司对原告受让的债权项下的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原告代被告xx新运公司偿还债务之日起两年;若被告xx新运公司未及时按相关信贷合同向银行清偿债务本金、利息及其他有关费用,原告代为清偿后,被告某某物流公司、某某区飞宇公司、某某华冠公司应立即无条件向原告清偿上述本金、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因被告某某物流公司、某某区飞宇公司、某某华冠公司未按照本合同约定主动履行反担保义务,参照上述《金融借款合同》的约定清偿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
    2013年2月,被告xx新运公司停止支付利息,福明信用社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代被告xx新运公司清偿借款本息。2013年2月7日,原告代被告xx新运公司偿还福明信用社借款本金20 000 000元,支付利息25 557.27元。
    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xx新运公司与福明信用社签订的《流动资金合同》,原告与福明信用社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某某物流公司、某某区飞宇公司、某某华冠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反担保)》,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全面履行。被告xx新运公司向福明信用社贷款后,应按期偿付借款本息。被告xx新运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致使福明信用社直接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原告处获得了清偿,被告xx新运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实际承担了保证责任,有权向被告xx新运公司追偿,并要求被告xx新运公司依合同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垫付款的利息。被告某某物流公司、某某区飞宇公司、某某华冠公司自愿为原告代被告xx新运公司向福明信用社清偿的垫付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某某物流公司、某某区飞宇公司、某某华冠公司承担相应的保证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xx新运公司追偿。原告诉请被告陈某某承担上述垫付款四分之一的份额,因被告陈某某出具的《保证函》,系为被告xx新运公司与福明信用社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保证担保,并非为原告与福明信用社之间签订的合同提供保证担保,故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xx新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偿还原告xx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款20 025 557.27元,并支付上述垫付款自2013年2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浙江某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慈溪某某区飞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某某华冠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浙江某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慈溪某某区飞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某某华冠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xx新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追偿;
    三、驳回原告xx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浙江xx新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浙江某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慈溪某某区飞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某某华冠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1 928元,由被告浙江xx新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浙江某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慈溪某某区飞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某某华冠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本院;财产保全费5 0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5 650元,由被告浙江xx新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浙江某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慈溪某某区飞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某某华冠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帐号:3766583489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江海昌
     人民陪审员 张志君
     人民陪审员 梅碧玉
    
    
    
     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汪晓原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