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商初字第1715号 原告:杨××。 委托代理人:李××。 被告:周××。 原告杨××与被告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阮佳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周××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杨××起诉称:2013年3月18日,被告周××向原告借款1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于2013年3月24日归还,被告以其所有的一辆奔驰300越野轿车作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周××至今未归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周××归还原告借款18000元。 被告周××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杨××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13年3月18日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款事实及借款金额等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与原告诉称事实相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称:借款到期后,被告周××未归还过借款本金。本院认为:是否还款的举证责任在被告,因被告未提供其曾向原告还款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所陈述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和所作陈述都是真实的。否则,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 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8日,被告周××向原告杨××借款18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予以交付。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借款于2013年3月24日归还,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奔驰300越野轿车为本笔借款作抵押,但双方未就该车辆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被告周××未按约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按期归还所借款项。现被告周××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8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被告周××归还原告杨××借款本金1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周××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周××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付本院;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勤 代理审判员 阮佳志 人民陪审员 张志君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孙晓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