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商初字第1709号 原告:宁波××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商务中心××号(9-6)。 法定代表人:陈××。 委托代理人:戴××。 被告:易××。 原告宁波××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易××在举证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3年8月17日作出裁定。因被告易××不服该裁定,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10月14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浙甬辖终字第27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塑料机械有限公司起诉称:2010年9月15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150300元,在该年年底付30000元,每月支付10000元,余款在2011年10月之前全部付清,如未付清原告可向所在地法院起诉被告并承担自2005年4月15日起算的利息。经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因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某某告货款150300元;二、被告支付利息72144元(自2005年4月15日起算至2013年4月15日,按6%每年计算)。 被告易××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结合原告向本院所作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 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 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结合原告当庭陈述能够证明被告所欠原告款项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欠条就利息的起算时间约定明确,但未就利率予以约定。现原告主张按照每年6%标准计算,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发表相应意见,视为放弃自己的答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易××支某某告宁波××塑料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50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易××支某某告宁波××塑料机械有限公司利息721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7元,减半收取2318.50元,由被告易××负担,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66583489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李 勤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陈剑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