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5256号 原告XX公司,住所地XX市XX区X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XX,男,住XX市XX区X路X号X室。 被告王XX,男,汉族,1947年1月10日生,住XX市XX区奉浦工业区九华苑519弄124号101室。 原告XX公司诉被告王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自2005年4月起至2012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467元及从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的逾期交纳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盛XX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拖欠原告自2005年4月至2012年12月物业服务费5,467元属实,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给付自2013年1月起至本判决生效日的逾期给付物业服务费的违约金有据有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XX公司自2005年4月起至2012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5,467元及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的逾期给付物业服务费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以5,46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盛XX 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XX 审 判 员 盛德官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钱园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