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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161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1618号 原告上海XX装饰材料厂,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镇X路X号甲。 投资人颜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XX镇XX村X号第X车间。 法定代表人韩X。 原告上海XX装
(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1618号

原告上海XX装饰材料厂,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镇X路X号甲。

投资人颜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XX镇XX村X号第X车间。

法定代表人韩X。

原告上海XX装饰材料厂与被告上海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装饰材料厂诉称,2008年,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龙骨等材料,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2010年1月19日,经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5,289.04元(以下币种同)。2011年8月13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再次确认上述欠款。原告催讨未果,遂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5,289.04元;2、被告偿付原告以上述欠款为本金自2011年8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原告上海XX装饰材料厂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财务对账单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5,289.04元;

2、材料订购单五份,旨在证明被告向原告订货以及原告按订单送货的事实;

3、被告章程修改案、董事会决议、任职书、免职书、委派书、档案机读材料各一份,旨在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法定代表人系韩XX的事实。

被告上海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上海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通过庭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龙骨等产品。2010年1月19日,经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5,289.04元(以下币种同)。2011年8月13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韩XX签字再次确认上述欠款。原告催讨未果,遂涉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收货后未能按时付清货款,显属违约。对此,其应当承担给付原告货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进行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XX装饰材料厂货款75,289.04元;

二、被告上海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XX装饰材料厂以75,289.04元为本金自2011年8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2元,由被告上海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英
代理审判员 高 磊
人民陪审员 何志奎
二O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沈敏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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