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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162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1624号 原告宁波xxx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xx省xx市xx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俞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x,男,宁波xxx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上海xx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xx镇xx路x号x幢x。 法定代表人丁xx。
(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1624号

原告宁波xxx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xx省xx市xx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俞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x,男,宁波xxx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上海xx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xx镇xx路x号x幢x。

法定代表人丁xx。

原告宁波xxx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xx广告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xx广告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xxx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广告发布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2011年1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共计26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被告对原告履行合同的行为予以认可,并根据合同的规定分别于2011年11月16日支付欠款人民币110,000元(以下币种同),2011年11月21日支付165,000元,2012年4月10日支付220,000元,2012年12月4日支付55,000元。2012年12月至今,原告一直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履行义务,并按照被告的要求继续替被告发布商业广告。至今,被告支付原告欠款495,000元。原告催讨未果,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495,000元。

原告宁波xxx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合同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广告合同关系的事实;

2、汇款凭单四份,旨在证明被告向原告付款的情况;

3、公证书一份,旨在证明原告仍继续履行合同的事实;

4、被告档案机读材料一份,旨在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上海xx广告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上海xx广告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通过庭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1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第1条 乙方(原告)在宁波解放南路永和物业楼顶位置(以下简称“设置地点”),按下列要求设置甲方(被告)的广告(以下简称“本广告物”):……广告物发布形式:喷绘外打灯。第2条 乙方负责本广告物的制作、设置、维护管理以及拆除等业务。甲方负责按上一条提供本广告物发布内容,并支付第10条所规定的租赁费用。第3条 本广告物的发布时间为2011年1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的26个月间;合同金额:550,000元每年。……第10条 甲方在受到乙方开具的正规广告发票后,七个工作日内按以下付款方式和金额向乙方支付:……上画后第12个月,甲方支付合同标的额下一年度发布费用20%计11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2月1日开始进行广告发布,被告分别于2011年11月16日支付欠款人民币110,000元、2011年11月21日支付165,000元、2012年4月10日支付220,000元、2012年12月4日支付55,000元,合计550,000元。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原告为被告在合同约定的设置地点提供广告发布业务,时间共计9个月,被告尚应给付原告欠款412,5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广告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发布广告等义务,但被告未能按时付清欠款,显属违约。对此,其应当承担给付原告欠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应给付欠款的金额,因原告于2013年8月31日已终止为被告发布广告业务,根据合同的约定,本院按照实际发布月份计算欠款,经核算,被告应给付原告欠款412,5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进行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xx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宁波xxx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欠款41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25元,由原告宁波xxx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54元、被告上海xx广告有限公司负担7,2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英
代理审判员 高 磊
人民陪审员 任新海
二O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沈敏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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