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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162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1626号 原告上海XX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X镇XX路X弄X号X室。 法定代表人缪XX,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机械厂,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XX镇XX二村X号X车间。 法定代表人沈XX。 原告上海
(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1626号

原告上海XX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X镇XX路X弄X号X室。

法定代表人缪XX,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机械厂,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XX镇XX二村X号X车间。

法定代表人沈XX。

原告上海XX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XX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XX机械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1月至2011年12月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钢管、钢板等材料。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向其提供了货物及发票,但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欠货款人民币80,174.98元(以下币种同)。原告催讨未果,遂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0,174.98元;2、被告偿付原告以上述欠款为本金自2012年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原告上海XX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送货单十七份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三,旨在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2、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证情况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开具的十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全部认证抵扣的事实;

3、出仓单一份,旨在证明原告从被告拉回价值203,917元的货物;

4、被告档案机读材料一份,旨在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上海XX机械厂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上海XX机械厂未到庭应诉,本院通过庭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板等产品。2010年11月至2012年2月27日,原告共计向被告送货1,374,091.99元的货物,被告共计支付货款1090,000元。此外,原告共计从被告处拉回价值203,917元的货物。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0,174.99元。原告催讨未果,遂涉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收货后未能按时付清货款,显属违约。对此,其应当承担给付原告货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因被告尚欠原告80,174.99元的货款,而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原告货款80,174.98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进行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XX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80,174.98元;

二、被告上海XX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XX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80,174.98元为本金自2012年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4元,由被告上海XX机械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英
代理审判员 高 磊
人民陪审员 何志奎
二O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沈敏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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