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1627号 原告安阳市xx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xx路xx小区x幢x号。 法定代表人刘xx。 委托代理人吴xx,男,安阳市xx化工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李xx,男,安阳市xx化工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xx路x弄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刘x。 原告安阳市xx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xx、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阳市xx化工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月19日,原、被告通过传真签订购销合同,2013年1月21日,原告按约将货款人民币22,000元(以下币种同)通过网上银行支付给被告,然而,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交付货物。至今,被告仍未交货,原告已无法实现其合同目的。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1月19日签订的购销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货款22,000元,并给付原告违约金4,400元。 原告安阳市xx化工有限公司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购销合同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2、汇款凭单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支付货款22,000元的事实; 3、被告档案机读材料一份,旨在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通过庭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3年1月19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货物,货款为22,000元,交货时间为付款之日起3天,并约定:“……六、违约责任:供方(被告)交货数量不足,供方应赔偿付需方(原告)此批货款总额之10%的违约金……”。2013年1月2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2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交付货物。 本院认为,因被告应在2013年1月24日前交货,但至今被告仍未交货,被告延迟交货已经超过8个月的时间,期间,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仍不交货,原告向被告购买货物的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故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货款,并赔偿原告相应的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偿付违约金2,2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进行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安阳市xx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9日签订的购销合同; 二、被告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安阳市xx化工有限公司货款22,000元; 三、被告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安阳市xx化工有限公司违约金2,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元,由原告安阳市xx化工有限公司负担39元、被告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英 代理审判员 高 磊 人民陪审员 任新海 二O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沈敏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