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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306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3062号 原告忻XX,男,19XX年1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 被告忻XX,男,19XX年X月1日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 被告盛XX,男,19XX年X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 原告忻XX与被告忻XX、盛XX遗嘱继承纠纷一
(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3062号

原告忻XX,男,19XX年1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

被告忻XX,男,19XX年X月1日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

被告盛XX,男,19XX年X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

原告忻XX与被告忻XX、盛XX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忻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忻XX、盛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父亲名叫忻XX,母亲名叫刘XX,原告父母共生育三个儿子,老大忻XX、老二即原告忻XX、老三忻XX。原告父亲忻XX于1978年12月1日去世,母亲刘XX于1988年与被告盛XX再婚。原告哥哥忻XX于1997年8月5日去世,生前育有一子即被告忻XX。2008年12月23日,原告弟弟忻XX去世,死后留有位于上海市奉贤区XX镇XX社区XX小区75幢133号401室房屋一套,因忻XX无配偶、子女,其母亲刘XX作为唯一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全部继承该套房屋。2011年11月4日,原告母亲刘XX去世,其生前留有遗嘱,明确其遗产由原告忻XX全部继承。原告为此诉讼来院,要求依法继承母亲刘XX的遗产即位于上海市奉贤区XX镇XX社区XX小区75幢133号401室房屋一套。

被告忻XX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盛XX虽未到庭应诉,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其辩称,刘XX生前的遗嘱确实是其代笔书写,但当时由于其年纪较大,并受到原告忻XX的蒙骗,才代笔写下遗嘱,要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处理。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与被告盛XX电话联系,其表示其与原告母亲刘XX于1986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并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原告父亲名叫忻XX,母亲名叫刘XX,原告父母共生育三个儿子,老大忻XX、老二即原告忻XX、老三忻XX。原告父亲忻XX于1978年12月1日去世,后原告母亲刘XX与被告盛XX于1986年12月19日再婚。原告哥哥忻XX于1997年8月5日去世,生前育有一子即被告忻XX。2008年12月23日,原告弟弟忻XX去世,死后留有位于上海市奉贤区XX镇XX社区XX小区75幢133号401室房屋一套,因忻XX无配偶、子女,其母亲刘XX作为唯一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全部继承该套房屋。2011年11月4日,原告母亲刘XX去世,其生前留有遗嘱,明确其从儿子忻XX处继承来的房屋由原告忻XX全部继承,现原告要求依法继承母亲遗产。遂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刘XX)二份、刘XX原单位上海XX机电化轻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刘XX的火化证明一份、广州市公安局南华西派出所户籍证明(忻XX)一份、被告忻XX的出生证及身份证复印件、忻XX的火化证明一份、忻XX生前单位上海东风展智变压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刘XX遗嘱一份、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盛XX)一份、沪房地奉字(1999)第XX号房产证复印件及被告盛XX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核实,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刘XX的遗产范围;2、刘XX生前所立遗嘱是否有效;3、若遗嘱无效,应如何分配遗产。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除刘XX从儿子忻XX处继承而来的房屋一套外,其余财产原、被告均未提及,因此在本案中只处理被继承人刘XX的房产一套。而该房产是否属于刘XX一人所有,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继承所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除非被继承人明确该财产只归夫或妻一方所有,而刘XX之子忻XX生前并未立下遗嘱,刘XX系依法定继承所得该房产,因此该房产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忻XX系于2008年12月23日去世,此时刘XX已与被告盛XX结婚,因此该房产属于刘XX与被告盛XX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双方未明确份额的情况下,只能将其中的一半作为刘XX的遗产由继承人继承。

关于争议焦点2,原告忻XX及被告盛XX均确认该遗嘱系被告盛XX代笔书写,应属代书遗嘱,根据法律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另外继承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而该份遗嘱系由刘XX的继承人盛XX所代写,而且并无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因此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代书遗嘱形式,应属无效遗嘱,刘XX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

关于争议焦点3,被继承人死亡后,其配偶、子女、父母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因此,刘XX的配偶盛XX、儿子忻XX、孙子忻XX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继承刘XX的遗产。虽然法律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但同时又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而据原告忻XX陈述,原告小时候一家人在广州生活,其父亲忻XX退休后带原告母亲刘XX、原告忻XX、原告弟弟忻XX回到上海,而原告哥哥忻XX则留在广州工作生活,忻XX平时与上海方面极少联系,在父亲忻XX去世后,已不再来往,母亲刘XX退休后的生活由原告负责照顾,刘XX去世后,原告为了继承的事情专程去广州找过忻XX,忻XX也表示房产与自己无关。因被告忻XX未到庭应诉,本院无从了解其真实想法,但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忻XX长期在广州工作生活,并结婚生子,显然无法尽到赡养刘XX的义务,而被告忻XX于1989年出生,刘XX于2011年去世时忻XX才22岁,其显然也未尽赡养义务,因此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忻XX不继承刘XX的遗产。对于被告盛XX来说,虽然遗嘱无效,但是其明确该遗嘱系其代书并尊重刘XX的意愿,说明其对刘XX遗产的继承作过放弃的意思表示,其虽然辩称该遗嘱系在原告忻XX的蒙骗下书写,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认定其对继承刘XX的遗产表示过放弃,确定其不继承刘XX的遗产,刘XX的遗产由原告忻XX一人继承。

综上,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因被继承人刘XX生前所立遗嘱无效,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被告忻XX、盛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及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四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刘XX的遗产(位于上海市奉贤区XX镇XX社区XX小区75幢133号401室房屋的50%份额)全部由原告忻XX一人继承;

二、上海市奉贤区XX镇XX社区XX小区75幢133号401室房屋【产权证号为沪房地奉字(1999)第XX号】归原告忻XX、被告盛XX按份共有,双方各占其中50%份额。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原告忻XX、被告盛XX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夏 君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危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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