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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374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3749号 原告凌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市x区x镇。 委托代理人郑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市x区x镇。 被告xx市xx农场,住所地xx市xx区x
(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3749号

原告凌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市x区x镇。

委托代理人郑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市x区x镇。

被告xx市xx农场,住所地xx市xx区xx路。

法定代表人柳xx,董事长。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常xx,上海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住所地xx省xx市xx路x号。

负责人沃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凌xx与被告刘xx、xx市xx农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应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重新鉴定。2013年9月25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xx的委托代理人郑xx和王xx、被告刘xx和xx市xx农场的委托代理人常xx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xx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凌xx诉称,2012年12月16日,被告刘xx驾驶号牌为沪xxxxxx的小型轿车在xx路、xx路北侧处与驾驶号牌为沪xxxxxx的轻便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xx和原告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鉴定原告因伤构成九级伤残,为此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下同)6,32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694元、误工费36,144元、残疾赔偿金160,7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和律师费3,000元,合计228,523.80元。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76,011.90元,其中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并就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偿付,余款由被告刘xx、xx市xx农场按50%赔偿并全额赔偿律师费。

被告刘xx、xx市xx农场共同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刘xx系被告xx市xx农场的员工,但事发时其驾驶车辆属非职务行为,且原告承诺除保险公司理赔金额外,驾驶员和车主方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故被告刘xx和xx市xx农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付责任,但对伤残鉴定意见书存有异议,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重新鉴定。具体赔偿金额方面,医疗费按发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误工费需补充证据,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三期时间按重新鉴定结论确定,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不认可,伤残鉴定费和律师费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险赔付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6日15时10分许,被告刘xx驾驶号牌为沪xxxxxx的小型轿车在xx市xx区xx路、xx路北侧处与驾驶号牌为沪xxxxxx的轻便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遂至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10.5天,为此花费医疗费6,323.80元(含伙食费150元)等费用。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刘xx和原告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嗣后,因双方当事人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以致涉讼。

另查明,涉案的号牌为沪xxxxxx的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被告xx市xx农场,被告刘xx系该农场的员工,但事发时其驾驶车辆属非职务行为。上述车辆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处投保有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金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交强险中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13年x月x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称:被鉴定人即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6个月、营养3个月和护理3个月。原告为此花费伤残鉴定费1,800元和律师费3,000元。

再查明,原告系非农户籍,事故发生时在上海xx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休息6个月,被所在单位扣除工资收入计35,561元。2012年12月20日,原告出具承诺书给被告刘xx,确认原告方不向驾驶员方要任何费用,仅以保险公司理赔款为限。

在审理期间,根据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重新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9月6日,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申请不符合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受理。

以上事实,由户籍资料、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费用凭证、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刘xx驾驶机动车与同样驾驶机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现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xx和原告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作为机动车驾驶员的被告刘xx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核定后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但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仅以保险公司理赔款为限,不要求驾驶员方赔偿,该承诺于法无悖,应予准许;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则应先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并就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偿付,同时由于原告要求处理商业险,故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至于具体损失金额,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金额、被告的答辩意见、相关凭证和司法鉴定意见书并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规定酌情予以确定;其中医疗费按票据并扣除重复计算的伙食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10.5天,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3个月,护理费按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2,770元计算3个月,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即35,561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以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40,188元按系数20%计算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酌定5,00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伤残鉴定费和律师费按票据金额确定。衣物损无依据,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17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5,692.50元、误工费35,561元、残疾赔偿金160,7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和律师费3,000元,共计221,089.30元。在上述费用中,属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的为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属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分别赔付110,000元和9,083.80元;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97,205.50元(不包括伤残鉴定费和律师费)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赔付;余款由原告按承诺书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凌xx损失人民币119,083.8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二、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凌xx损失人民币48,602.75元;

三、驳回原告凌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20元,减半收取计1,9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顾煜麟
二O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经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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