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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429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4296号 原告张XX,男,汉族,19XX年XX月17日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陈XX,男,上海市浦东新区XX法律工作者。 被告董XX,女,汉族,19X年X月9日生,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吴XX,男,汉族,19XX年X月11日生,住上海市奉贤区
(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4296号
  
  原告张XX,男,汉族,19XX年XX月17日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陈XX,男,上海市浦东新区XX法律工作者。
  被告董XX,女,汉族,19X年X月9日生,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吴XX,男,汉族,19XX年X月11日生,住上海市奉贤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X(系两被告儿子),住同两被告。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瞿XX,男,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张XX与被告董XX、吴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X、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X、瞿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被告在建房时向原告购买混凝土80.5立方米,每方人民币350元(以下币种同),合计货款28,175元。但被告至今未付分文,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混凝土款28,175元。
  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送货回单54张,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的事实。
  两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的主体不符,被告没有欠原告货款。送货单不是原告张XX的,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送货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当时货物不是原告的,是别人的货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证据的确认,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9月,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建房需要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被告遂向他人购买混凝土后,按约向原告供货,共计供货混凝土80.5方,每方350元,合计货款28,175元。因被告至今未付款,故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本着民事活动中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确立各自的权利并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接收货物后,理应即时支付货款。原告持送货单原件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符,但其也并不能明确该向谁支付货款,且对其所称的已支付货款也不能提供相应凭证,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XX、吴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XX货款28,1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4元,减半收取计252元,由被告董XX、吴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管继余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廖蔚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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