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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杭萧民初字第410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杭萧民初字第4106号 原告刘某甲。 法定代理人刘某乙。 被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小燕,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某。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朱某某、许某某、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
(2013)杭萧民初字第4106号

  原告刘某甲。

  法定代理人刘某乙。

  被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小燕,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某。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朱某某、许某某、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大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法定代理人刘某乙,被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黄小燕,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刘某甲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身体受伤而产生医疗费1000元、护理费5000元(100元/天×50天)、营养费2600元(52元/天×50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41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朱某某、许某某赔偿上述损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朱某某辩称:对于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及公安机关交警部门所认定的事故责任没有异议。浙某某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许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损害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浙某某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交强险条款,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各分项限额赔偿及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定。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均有异议。医药费金额,有异议,实际金额应该是707.18元,并应扣除非医疗费用150元。护理费,因事故发生时原告才三岁,本身父母有监护的义务,且原告又未住院,不应支持 。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势且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营养的证明,也未住院,不应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时间、地点、次数计算,原告主张过高,由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构成伤残,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18时许,被告朱某某驾驶被告许某某所有的浙某某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萧山区三益线农贸市场路口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浙某某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的陈述予以证实。

  根据法庭调查,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 医疗费为707.18元;2.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其标准未超过2012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087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原告的护理时间认定为伤后50天,确认护理费为5000元(100元/天×50天);3.交通费,根据其就医时间、地点及就诊次数,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400元;4.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营养时间为伤后14天,标准按50元/天计算,确认营养费为700元(50元/天×14天);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未构成伤残,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807.18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已向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要求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定,因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对于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提出原告的护理费不予赔偿,认为原告事故发生前与事故发生后,都是由其母亲监护抚养,但又没有足够的证据来支持其观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许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刘某甲因事故造成的损失6807.18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元,减半交纳76元,由朱某某负担25元,刘某甲负担51元。其中朱某某负担的诉讼费25元,刘某甲同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2元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朱 大 甫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 蒋 亚 萍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