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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杭萧民初字第408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杭萧民初字第4080号 原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系李某甲的女儿)。 被告代某某。 被告代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演达一路石湖苑1幢 负责人陈飞龙,总经理。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代某某、代某、中国太平
(2013)杭萧民初字第4080号

  原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系李某甲的女儿)。

  被告代某某。

  被告代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演达一路石湖苑1幢

  负责人陈飞龙,总经理。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代某某、代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惠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小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某、太平洋保险惠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李某甲诉称:2013年4月21日17时50分许,在萧山裘江新村张家村道内,沿村道由北向南行驶的代某某驾驶的苏1303616号变形拖拉机,与对方向原告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代某某负事故全部过错责任,李某甲无责任。现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5 367.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天×11天)、护理费1199元(109元/天×11天)、误工费10 682元(109元/天×98天)、交通费200元、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电动车损失费1400元,合计31 398.42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代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电动车损失费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按有效票据计算。事故发生时,我驾驶的车辆已停下来,是原告驾驶车辆撞上我的车辆,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有误,原告应负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我负事故的次要过错责任。已为苏1303616号变形拖拉机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太平洋保险惠州公司赔偿。

  被告代某在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庭审。

  被告太平洋保险惠州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一、肇事车辆系变形拖拉机,只有持有G牌才能驾驶该车辆,肇事司机并不是持有G牌,属无证驾驶,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即使属于保险责任,但是肇事车辆只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三、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中的数额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社保证明,其误工费不应支持,建议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时间按住院天数;护理费过高,应按每天50元计算;交通费缺乏事实依据;原告因事故所致损伤不构成伤残,不符合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条件;车辆损失应提供修车发票;诉讼费属于保险责任免除情形,我公司不承担支付义务。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涉案交通事故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交警部门认定,代某某负事故全部过错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杭州市萧山区第一人民医院等医疗机构治疗,其病情经医生诊断为:左侧顶骨骨折、颅底骨折、少量气颅、头顶部及口面部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上颌骨局部骨皮质不光整、双侧少量胸腔积液等。代某为苏1303616号变形拖拉机向太平洋保险惠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代某某已支付原告赔偿款5000元。

  上述事实,原告和代某某均无异议,且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和代某某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对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病历和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经庭审质证,代某某无异议,虽未经代某、太平洋保险惠州公司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医疗费为15 104.42元。

  2.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根据损伤的一般愈合规律,结合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和病历记载的病情等,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费补助时间基本合理,应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和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误工费、护理费可以参照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核定:误工费10 682元(109元/天×98天)、护理费1199元(109元/天×11天)、营养费55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可以认定其实际住院11天。参照目前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合理,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50元(50元/天×11天)。

  4.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5.电动车损失。原告提供了机动车辆估损单、修理费发票,经庭审质证,代某某无异议,虽未经代某、太平洋保险惠州公司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电动车损失为1400元。

  上述损失合计29 485.42元。

  庭审中,原告与代某某达成如下协议:原告因事故造成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损失,由代某某赔偿5000元。

  本院认为:太平洋保险惠州公司与代某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虽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但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例只规定保险公司对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未规定对造成受害人死亡或伤残损失的,可以免责。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也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根据上述规定,不管太平洋保险惠州公司与代某在保险合同中如何约定,在被保险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即使代某某未取得驾驶资格,保险公司均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太平洋保险惠州公司以代某某未取得变形拖拉机的驾驶资格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太平洋保险惠州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6204.42元,已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太平洋保险惠州公司应赔偿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合计11881元和电动车损失1400元,均未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应由太平洋保险惠州公司赔偿。综上,太平洋保险惠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23281元。不足部分,原告与代某某已达成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因事故造成了一定的损害,但损害后果尚未达到严重程度,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某甲因事故造成的损失23 28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代某某赔偿李某甲因事故造成的损失5000元,已履行;

  三、驳回李某甲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4元,减半交纳292元,由李某甲负担101元,代某某负担191元。其中代某某应承担的诉讼费191元,李某甲同意代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 判 员  殷 小 娟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高 利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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