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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一(民)初字第353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长民一(民)初字第3534号 原告潘某,女,198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A市A区A镇A村A号,现住广东省B新城B期B幢B室。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196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
(2013)长民一(民)初字第3534号

原告潘某,女,198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A市A区A镇A村A号,现住广东省B新城B期B幢B室。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196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C市C区C道东C号C室,现住上海市D区D路D弄D幢D室。

被告赵某,女,1972年3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E区E路E弄E号E室,现住上海市F区F路F弄F幢F室。

原告潘某诉被告李某、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2月17日向广东省XX市第一人民法院起诉。2013年5月8日,广东省XX市第一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我院处理。本院于2013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毛某独任审判,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案延长简易程序一个月。本案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的委托代理人薛某、被告李某、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诉称,两被告为夫妻关系。2011年7月1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第一被告借用原告 “141XXXX”期货账号,借用期限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借用期间,原告账户内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90万元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第一被告借用账号期间可以自主经营、自担风险。协议签订后,原告划入“141XXXX”期货账号内200万元(其中部分钱款来源于原告向他人的借款),因第一被告承诺承担原告向他人借款产生的利息及因借款所产生的购房损失,第一被告返还了原告30万元,并确认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90万元。2012年9月15日,第一被告将“141XXXX”期货账号的经营权及账户内的50万元返还给原告,经双方结算,第一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40万元,另第一被告应支付违约金及利息22万元,合计162万元。双方为此签订《情况说明》约定,第一被告应于2013年6月30日前还清上述款项。第一被告至今未能归还上述钱款。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息162万元。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经过及其尚欠本息162万元未还属实,但上述借款为第一被告个人借款,非夫妻共同债务。其同意归还上述借款,因目前经济困难,要求延长归还期限。

被告赵某辩称,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其不知情,第一被告借款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于2008年7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月30日离婚。2011年7月1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第一被告借用原告“141XXXX”期货账号,借用期限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借用期间,原告账户内190万元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第一被告借用账号期间可以自主经营、自担风险。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向“141XXXX”期货账号划入钱款的义务,第一被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给付的190万元借款。2012年9月15日,第一被告将“141XXXX”期货账号的经营权及账户内的50万元返还给原告。经结算确认,第一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40万元,第一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及利息22万元(按年利率20%计算)。双方为此签订《情况说明》约定,第一被告应于2013年6月30日前还清上述借款本息162万元。至期,第一被告未能兑现还款承诺,原告催讨不着,遂起诉来院。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借款协议》、《情况说明》、收条、两被告的婚姻关系证明材料。第一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第二被告表示除婚姻关系证明材料外对其他证据不知情。

审理中,因原告的申请,法院对被告的财产作出了保全裁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至2012年9月15日止,尚欠原告本息162万元的事实有《借款协议》、《情况说明》、收条为证,第一被告对此也予以认可,本院依法应予认定。双方结算约定的违约金及利息在法律固定的范围,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赵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潘某借款余款人民币1,400,000元,及支付至2012年9月15日止的利息人民币220,000元,合计人民币1,6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38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690元,由被告李某、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毛金林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伟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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