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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一(民)初字第447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长民一(民)初字第4479号 原告王某,男,197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A区A路A弄A号楼A室。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女,1952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B区B路B弄B号B幢B室。 原告王某诉被告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
(2013)长民一(民)初字第4479号

原告王某,男,197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A区A路A弄A号楼A室。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女,1952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B区B路B弄B号B幢B室。

原告王某诉被告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16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毛某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2日、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9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50万元,后又借款30万元。至2011年1月4日,被告尚欠本金16万元未还。2011年1月29日、3月3日,被告再次先后向原告借款10万元、5万元。2012年10月31日,被告出具总借条,对借款余款31万元予以确认,并承诺另支付至2012年10月30日止的利息21万元。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现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本息52万元,并自2012年1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至判决生效时止的利息。

被告吴某辩称,至2011年1月4日止,欠原告借款余款16万元,后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5万元。但其于2012年4月19日归还了10万元。2012年10月31日,其向原告出具总借条时,因疏忽未对该笔还款予以扣除。现原告要求归还的借款中应当扣除10万元还款,同意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9日起,被告向原告借款,至2011年1月4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万元。被告出具字据对借款余额予以确认。2011年1月29日、3月3日,被告再次先后向原告借款10万元、5万元(通过银行汇款14.3万元,给付现金0.7万元)。被告借款后分别出具借条对借款数额予以确认。2012年10月31日,被告对上述借款出具总借条言明:“今欠王某人民币(2011年元月4号16万元,11年3月3日5万元,2011年元月29日10万元)合计31万元/叁拾壹万元。以上借款利息算到2012年10月30日止,累计本息52万元”。至期,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原告催讨不成,遂起诉来院。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被告出具的余款16万元字据、10万元借条、5万元借条、本息52万元借条各一份。另提供了银行交易记录予以证明其出借10万元、5万元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认可余款16万元及其后再次借款10万元、5万元的事实。但坚持认为其于2012年4月19日通过银行归还原告10万元,因其疏忽,未在结算的借条中予以扣除。被告对此提供了银行汇款凭证。原告认可收到上述钱款,但认为系另一笔借款的还款,非本案争议借款的还款。

审理中,原告最终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1、归还借款本金31万元;2、自2011宁1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16万元的利息至还清借款16万元时止;3、自2011年1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10万元的利息至还清借款10万元时止;4、自2011年3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5万元的利息止还清借款5万元时止。

审理中,因原告的申请,本院对被告的财产作出了保全裁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至2011年1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万元的事实及被告于2011年1月29日、3月3日再次先后向原告借款10万元、5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字据为证,被告对此也予以认可,本院应予认定。被告归还的10万元是否针对其他借款是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于2012年10月31日出具本金31万元借条是双方对被告归还部分借款后的结算,若被告归还的10万元系针对31万元数额,那么应当在31万元结算借条中予以反映,现被告认为未反映系其疏忽,被告对此负有举证义务。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不予采信。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借款人民币310,000元。

二、被告吴某应自2011年1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支付借款人民币160,000元的利息,至还清借款人民币160,000元时止(与第一项同时履行)。

三、被告吴某应自2011年1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支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利息,至还清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时止(与第一项同时履行)。

四、被告吴某应自2011年3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支付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利息,至还清借款人民币50,000元时止(与第一项同时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保全费人民币3,12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0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50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毛金林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伟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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