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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2)普民一(民)初字第637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2)普民一(民)初字第6372号 原告刘某某,女 原告艇某某,男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女 原告艇某某,男 原告吴某某,女 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解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实业有
(2012)普民一(民)初字第6372号

原告刘某某,女

原告艇某某,男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女

原告艇某某,男

原告吴某某,女

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解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严某某,职务董事长。

被告上海某某商品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郁某某,职务董事长。

以上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金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艇某某、艇某某、吴某某与被告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某某商品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并作为原告艇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原告艇某某、原告吴某某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解某某、王某某,被告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某某商品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艇某某、艇某某、吴某某诉称,原告刘某某与死者艇泽全系夫妻,生育一子艇某某。原告艇某某、吴某某系死者艇泽全父母。2012年6月7日,艇泽全与被告上海某某商品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续签住房租赁协议,承租某某路2653号西4楼20号一间房屋,租期为2012年5月29日至2012年8月28日,租金为人民币535元/月(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物业管理费170元/月,卫生费6元/月,租金每季度缴纳一次,先付后用。2012年8月19日14时许,艇泽全在修理其房屋内配电箱中引出的电线插座时不幸触电死亡。事发后原告得知该配电箱电压为380V。某某路2653号房屋没有房产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将房屋出租给上海某某商品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某某商品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又转租给艇泽全。原告认为,该房屋中存在380V的动力线配电箱,且未在配电箱上做任何警示标示,也没有通知承租人,导致承租人艇泽全触电身亡。被告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作为房屋所有人,上海某某商品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房屋出租人,提供租赁物不符合居住用途,理应对艇泽全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这套某某路房屋由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建造,且仅用于商用、注册使用,属于经营用途,并非住宅。然该房屋在无产证情况下提供大量员工集体宿舍,设备设施陈旧杂乱,人口密度很高,存在安全隐患,同时也说明了为何在住人房屋内存在380V工业电。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自行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6938元、交通费2000元、丧葬费25984元、死亡赔偿金724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2、被告上海某某商品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结婚证、出生证明、户籍证明、户口簿、居民死亡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照片一组、《住房租赁协议》、《经营场所证明》、《承诺书》、《房屋租赁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

被告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某某商品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两被告之间系委托经营关系,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将位于本市某某路2653号的两栋宿舍楼及周边成片地块商业用楼委托给上海某某商品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经营。两栋宿舍楼97年就投入使用,因特殊原因无法办理产证。根据法律规定以及请示各级政府,宿舍楼的目前状态是被允许的。宿舍楼原本用途就是居住,非商用。上海某某商品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将宿舍楼中的一间出租给艇泽全,最近一份租赁合同期限为2012年5月29日至2012年8月28日。艇泽全触电死亡一事属实,但被告并无过错,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按照规定供电,按照电表收取电费。根据原告表述,艇泽全维修的插座和电线均不是被告提供,艇泽全从过路盒接出电线,用电未走分电表,属于偷电行为。且本案事发之前1个月,艇泽全从一样的地方私拉电线,被物业公司发现,进行查处,艇泽全及其家人缴纳罚款保证以后不偷电。原告称过路盒为配电箱,不准确,此盒系出于维修方便设置的过路盒,符合电力设计规范并通过审核,且用铆钉封死,只有借助专门工具才能撬开。事发后,被告电工到现场测出两根线之间的电压是220V,非380V。这两种电压都会导致人死亡,只是灼伤程度不同。另,宿舍楼楼梯间、大门外LED滚动显示屏上的内容都写了不允许私自拉电,否则要受到处罚。综上,被告不存在过错,原告系偷电行为触电身亡,应自行承担责任。

被告上海某某商品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提供证据如下:《住房租赁协议》六份、照片一组(告知书、LED显示牌、事发现场、接线过路盒、配电箱)、《证明》、刘某某签名的两份情况说明、监管部门要求上海某某商品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写的《情况说明》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2012年7月26日《通知》、《保证书》、电费汇总、发票、《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核验证明书》、电线图纸及房屋布局结构图、公安部门询问笔录等材料,并申请证明侯海峰出庭作证。

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引出电线的“盒子”系配电箱还是过路盒、内部电压为380V还是220V、是否装有漏电保护装置等专业性问题产生争议。对此,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上海市室内装饰质量监督检验站进行鉴定。2013年6月3日,该机构出具鉴定报告。经质证,原告认可。被告对部分结论有异议,并表示鉴定报告引用的规范有误。2013年8月8日,鉴定机构出具补充意见。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艇泽全出生于1976年9月15日,外地来沪。原告艇某某、吴某某、刘某某、艇某某分别系艇泽全之父、母、妻、子。被告上海某某商品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将位于本市普陀区某某路2653号西4楼20号房屋一间出租给艇泽全居住,双方先后签订多份《住房租赁协议》,最近一份协议期限为2012年5月29日至2012年8月28日。2012年8月19日15时许,艇泽全在上述房间内死亡。艇泽全死亡现场,自墙壁齐膝盖位置的一处嵌入式“盒子”引出电线、接线板。经公安部门委托鉴定,艇泽全系电击死。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明,原告吴某某在公安部门处理艇泽全死亡事件时在询问笔录中称:“……当时我孙子一直在玩电脑,我儿子称家中的插座与插头坏了要维修,之后我儿子艇泽全一个人在内屋维修插座及插头,但当时家中并没有断电。(他应该是带电操作的),前后修了有半个小时左右。之后我听到儿子惨叫了一声,我进里屋时见他触电倒在地上,手发黑……”。

又查明,根据上海市室内装饰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鉴定报告及补充意见,一、某某路2653号西4楼20号牵拉出电线的“盒子”并非配电箱,而是接线过路盒,安装质量未见异常。接线过路盒内无漏电保护装置,但并不违反相关标准规范要求,接线过路盒本身,新老标准规范并不要求自带漏电保护的功能。二、涉案接线过路盒内可以得到380V电压。接线过路盒内有不同相的线缆存在,分别用黄、绿、红线缆色系区别和表示。每个回路正常电压为220V,但在非专业人员、非规范的操作情况下,当接入不同相的相线时,电压即为380V。三、某某路2653号西4楼,楼层配电箱和西4楼20号房屋的进户电表箱未设有漏电保护装置(剩余电流保护装置),不符合现行标准规范的要求。涉案建筑物缺乏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功能,存在安全隐患。四、配电系统中具备必要的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功能,对大多数发生的触电事故将起到保护作用。五、本案现场触电事故发生地为接线过路盒内,属非正常的获取电源的方式。

再查明,2012年7月26日, “市场办”向西4楼20号发出《通知》,内容为:“经我市场检查发现你户窃电,请带好2000元到东1楼36号接受处罚。”处罚人签字:“吴亚斌”。庭审中,吴某某确认“吴亚斌”为其所签。2012年7月29日,艇泽全在保证书上签名,内容为:“本人为光彩市场宿舍楼西-420的租户,在此保证在租住期间遵守本宿舍楼的各项管理规章制度。”2012年7月30日,西4-20户缴纳电费2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意见、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编号为SJ1338400002鉴定报告、补充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系一般侵权之诉,原告以死者艇泽全近亲属身份起诉要求两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理应对讼争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即过错行为、损害事实及过错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等予以有效举证。艇泽全系电击死亡之事实,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自身并不具备电力相关的专业知识、技能及操作资质,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充分认识到电的危险性进而判断自身行为,应通过正常途径安全用电。然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鉴定报告,事发当时,艇泽全房屋中的电线及接线板自接线过路盒中引出,为非正常获取电源的方式。虽然原告称此盒中引出电线自居住之时即存在,但无证据佐证,亦不能就此说明使用的正当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鉴定报告,接线过路盒内无漏电保护装置,并不违反相关标准规范要求。即便配电系统中有漏电保护装置,也是针对使用人正常使用的情况,一旦发生安全隐患,漏电保护装置发挥其保护作用。而事发时,艇泽全非正常途径取电,用电操作有违安全用电的基本常识,与是否安装漏电保护装置并无关系,不构成本案讼争侵权责任中的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对艇泽全之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之诉请,难以支持。现被告上海某某商品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愿意出于人道关怀,给予原告5万元慰问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对原告刘某某、艇某某、艇某某、吴某某要求被告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某某商品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各类经济损失之诉请不予支持;

二、准予被告上海某某商品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艇某某、艇某某、吴某某人民币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鉴定费人民币100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369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骏晔
代理审判员 向 颖
人民陪审员 洪云娣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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