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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11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1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公司。 委托代理人崔世荣,上海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佳妮,上海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B公司。 委托代理人黄建刚,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瞿
(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1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公司。
委托代理人崔世荣,上海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佳妮,上海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B公司。
委托代理人黄建刚,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瞿琼君,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崔世荣、吴佳妮,被上诉人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黄建刚、瞿琼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1月31日,B公司法定代表人向A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载明:(B公司)欠A公司大米款,截止2011年1月31日下欠3,690,000元整(人民币,下同)。以前欠条全部作废。2012年1月20日左右,A公司与B公司进行对账。之后,A公司以B公司拖欠货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B公司给付欠款369万元。
原审审理中,双方均确认2011年1月31日之后至此次对账之前,B公司共向A公司支付款项14,053,535元,另向A公司退货价款计301,995元。B公司表示,其是滚动付款的,在上述期间,A公司向B公司供货价款计11,521,811元,该金额加上欠条金额3,690,000元、替案外人小何向A公司划款金额1万元、欠A公司运费1,200元,再减去前述已支付款项与退货金额,即为2012年1月20日左右对账得出的B公司尚欠A公司867,481元。而A公司则确认,2012年1月20日左右对账得出的结果确实是B公司尚欠A公司867,481元,但A公司在此期间送货金额为15,346,149元,且B公司在此期间的付款、B公司尚欠A公司的867,481元与369万元的欠款无关。另,双方当事人均确认:1、2011年2月11日至2012年1月16日,A公司共计向B公司开具金额为15,122,228.05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2012年6月29日,A公司向B公司开具了金额为20万元的发票。A公司表示,其另于2012年9月30日向B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0万元的发票,且上述发票均与369万元欠款项下的业务无关,369万元的欠款在2011年1月31日之前已全部开具给B公司。B公司则表示没有收到A公司所称的10万元的发票,其确认的上述发票中包含了369万元欠款项下的业务。2、2012年1月20日左右对账后,A公司又向B公司供货价款计132,820元,B公司则向A公司支付94.1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A公司诉称的369万元的欠款,B公司是否已支付。首先,从原审庭审查证过程来看,双方的业务往来时间较长,且未见双方就付款时间作何约定,因此就通常情况而言,除非有证据予以否定,双方的业务结算应按滚动付款来处理,即每次付款均用于先行支付前期欠款。在原审审理中,B公司表示,B公司一直是滚动付款的,而A公司则表示,2011年1月31日之后发生的业务B公司系滚动付款,但369万元的欠款与2011年1月31日之后的付款无关,并提交一份录音资料予以证明。虽然通话录音中提到了369万元欠条事宜,但不足以证明B公司在通话过程中已确认B公司尚未就369万元欠款作相应支付,而A公司亦未提交其他相反证据。因此,从常理而论,B公司2011年1月31日之后的滚动付款,应当包括对369万元欠款的付款。其次,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均确认B公司在2011年1月31日之后至2012年1月20日期间实际付款14,053,535元。因此,按照滚动付款来论,B公司对369万元的欠款已支付完毕。再次,在原审审理中,双方各自陈述了2011年1月31日之后至2012年1月20日期间的送货总量。A公司表示,送货总量为15,346,149元,而B公司则表示送货总量为11,521,811元。因双方对增值税发票的构成有分歧,难以按照发票来确定具体供货量,理应由A公司通过提交其他证据(譬如实际送货的相关凭证)加以证实。B公司提交了一组送货单(有些有签收、有些没有签收)用以证明A公司的实际供货量为11,521,811元,A公司则认为B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不全,但缺乏有效证据佐证。因A公司并未提交其他能有效证明其所称实际供货量的证据,故对A公司所称送货量不作采信。因此,A公司所称2012年1月20日左右对账得出的B公司尚欠A公司867,481元与369万元欠款无关的观点,亦难以采信。最后,双方在2011年1月31日至2012年期间发生了大额业务,B公司亦支付了大额钱款,且至少存在两次以上的往来对账,若惟独将369万元的欠款在此期间搁置一边暂不作支付,着实不合常理。综上,因A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A公司主张欠条项下的369万元B公司未作支付,且A公司明确其所主张的369万元欠款与2011年1月31日之后双方之间发生的业务无关,故对于B公司实际尚欠A公司的款项不作进一步查证,而对A公司该诉请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A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6,320元,减半收取18,1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23,160元,由A公司负担。
判决后,A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的交易习惯是A公司于每年年底(农历)与B公司结算该年发生的米款,B公司以欠条的形式确认欠款额,如在当年没有支付全部欠款,则于次年结算时重新出具欠条予以确认,因此双方在2012年1月20日对账时提及的欠款额并不包括2011年1月31日B公司出具欠条确认的369万元,且该事实有2012年1月20日的电话录音为证;B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2年1月20日前支付的米款中包含本案争议的369万元;A公司于2011年2月11日至2012年1月16日向B公司开具了金额计15,122,228.05元的增值税发票,其中并不包括369万元的欠款,而如按照B公司的逻辑,计算所得的大米供货金额,明显低于A公司开具的上述增值税发票的金额,显然不合常理。据此,A公司认为原审法院未查清本案基本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其原审的诉讼请求。
B公司答辩称:原审中双方对开票金额、退货金额均予以确认,而供货额应以其提交的送货单为准,369万元已包含在开票额中;B公司电话录音中从未明确确认拖欠A公司369万元。据此,B公司不同意A公司的上诉请求,并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A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2011年2月11日至同年12月2日的送货单一组,以证明上述期间其共计向B公司供应大米金额计15,213,329元;2、上海汇强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一份,以证明B公司共计付款14,050,307元,退货计3,019,993元。
B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并非新证据,送货单未经其签字确认,有多份送货单存在号码一致内容不同的情形,且据此统计的供货金额与A公司在原审中确认的金额有出入,而审计报告依据的材料均系由A公司单方提供,且审计结论与A公司在原审中确认的金额亦不一致,故对A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B公司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A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性,故在本案中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在于B公司就其法定代表人于2011年1月31日出具的欠条项下的369万元是否已支付。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在B公司出具上述欠条之后,B公司向A公司支付了1,400余万元货款,而依照常理,B公司作为债务人,应按照债务形成的时间先后顺序进行偿还,且在原审中双方均确认了滚动结算的付款方式,据此可推定B公司就欠条项下369万元已支付给A公司。A公司认为,双方在2012年1月20日左右对账得出的欠款额86万余元并未将此369万元计算在内,但根据其提供的录音资料,B公司人员并未作出关于此369万元未予支付的明确陈述;A公司还提出,B公司主张的2011年1月31日之后的供货额与A公司在此期间开具给B公司的增值税发票的金额有出入,然而双方对系争369万元是否包括在上述增值税发票内尚存争议,并且,增值税发票的开具与否及其金额与系争369万元是否支付并不存在直接的关联。综上,基于本案双方存在长期、大额交易的实际情况,现A公司仅截取其中一段期间主张债权,而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上述双方滚动结算的事实,故对A公司的诉讼请求及上诉请求,本院实难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可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320元,由上诉人A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严耿斌
代理审判员 季伟伟
代理审判员 刘 雯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天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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