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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14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1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甲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 上诉人甲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39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
(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1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甲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
上诉人甲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39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排期于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刘某某曾在甲公司位于本市浦东新区东方路796号九六广场一层的商铺内工作,后离职。2011年12月,甲公司将店铺所在地由九六广场一层搬至二层243商铺。2011年12月25日,刘某某重新回到甲公司处工作。2012年1月10日、2月14日、3月15日、4月15日、6月15日、7月17日、8月16日、9月11日,甲公司向刘某某的银行账户内分别打款人民币5,435元(币种下同)、5,463元、5,000元、5,900元、5,963元、6,229元、5,507元、3,500元。其中,2012年8月16日的打款摘要为“工资和货款”。2012年9月12日,刘某某向甲公司寄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因贵公司不与本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依法缴纳本市社会保险,特通知于今日解除……劳动关系”,寄件地址为“上海市民生路1286号汇商大厦1501室”,收件地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796号2层243商铺”,甲公司于次日收讫该通知书。刘某某在职期间,甲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
2012年9月14日,刘某某申请仲裁,要求判令甲公司:1、支付2012年8月工资差额2,495元;2、支付2012年9月1日至12日的工资2,320元;3、支付2012年6月至9月高温费800元;4、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800元;5、补缴2011年12月至2012年9月期间的城镇社会保险费;6、支付2012年1月25日至9月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3,500元。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裁决,裁令甲公司支付刘某某2012年1月25日至2012年9月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0,390.80元、2012年9月1日至12日工资1,471.26元、2012年6月至9月的高温费680元、2012年8月工资差额1,671元,并为刘某某补缴2012年1月至2012年8月的城镇社会保险费15,360元(刘某某应将其中个人应缴纳部分3,520元支付给甲公司)。甲公司不服该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无需支付刘某某:1、2012年1月25日至2012年9月1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30,390.80元;2、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9月12日期间的工资1,471.26元;3、2012年6月至2012年9月期间的高温费680元;4、2012年8月的工资差额1,671元。审理中,甲公司表示,就其2012年1月至9月期间向刘某某转账金额的性质及构成,无法提供相应的原始财务凭证等材料。
审理中,甲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1、彼岸•真爱会员资料表,证明刘某某承包了甲公司店铺内的美甲柜台(名称为“彼岸•真爱”),表中显示刘某某为美甲师之一;2、彼岸•真爱2012年度利润结算分配登记表,证明甲公司、刘某某间为承包关系,甲公司按月给刘某某结算利润提成。刘某某对甲公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双方系承包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系甲公司单方制作,并无刘某某签字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刘某某于2011年12月25日起重回甲公司店铺内工作,甲公司虽称双方系承包关系,但并未就此提供充分证据,单凭刘某某在甲公司店铺内为顾客从事美甲服务这一事实,亦不能排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甲公司提供的彼岸•真爱2012年度利润结算分配登记表,因遭刘某某否认,甲公司又未就该证据的真实性提供其他佐证,故原审法院对此实难采信。综合上述考虑,原审法院对甲公司认为双方系承包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并确认甲公司、刘某某自2011年12月25日起重新建立劳动关系。至于劳动关系的终结时间,甲公司虽主张于2012年8月中旬就终止了双方的承包关系,但并未就此提供任何证据。故结合刘某某2012年9月12日寄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及寄件当时刘某某并不在甲公司店铺内工作的事实,原审法院确认刘某某最后工作至2012年9月11日,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9月13日甲公司收到通知书时解除。甲公司尚未支付刘某某2012年9月1日至9月11日期间的工资,故应补付。至于刘某某的工资标准,因甲公司无法提供诉请期间的原始财务资料以证明其发放给刘某某的各笔款项的性质及构成,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应由甲公司自行承担。故原审法院采纳刘某某所述,确认其基本工资标准为4,000元/月。依此标准,甲公司应支付刘某某2012年9月1日至9月11日期间的工资1,333.33元。
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刘某某于2011年12月25日重新入职,甲公司至迟应于2012年1月24日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无正当理由逾期未签的,应自次日向刘某某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差额。至于工资差额的计算标准,因甲公司未能提供诉请期间的原始财务资料,且2012年2月14日至9月11日期间甲公司向刘某某银行账户内实际打款的金额已有37,562元,故甲公司要求无需支付刘某某2012年1月25日至2012年9月1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0,390.8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刘某某未就本案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应视为已接受该裁决,故甲公司应支付刘某某上述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0,390.80元。刘某某对甲公司的诉请3、4予以同意,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因社会保险费的补缴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故对浦劳人仲(2012)办字第8883号裁决书中关于社会保险费补缴的相应裁决项,原审法院在判决主文中不再叙明。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作出判决:一、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某某2012年1月25日至2012年9月1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0,390.80元;二、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某某2012年9月1日至9月11日期间的工资1,333.33元;三、甲公司无需支付刘某某2012年6月至2012年9月的高温费680元;四、甲公司无需支付刘某某2012年8月的工资差额1,671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判决后,甲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一、二项,依法改判不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不支付2012年9月1日至9月11日期间的工资。甲公司的主要理由为:基于“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刘某某主张其与甲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就此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现刘某某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与甲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刘某某只是借甲公司场地进行美甲业务,双方再进行分成,双方系达成口头承包合同的承包关系。
被上诉人刘某某辩称,不同意甲公司的上诉请求,双方系劳动关系,其受甲公司管理及规章制度约束、接受甲公司的工作安排、提供甲公司经营范围内的劳动,其亦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并非承包关系。
二审中,甲公司认为原审判决中“2010年刘某某曾在甲公司位于本市……商铺内工作,后离职”、“2011年12月25日刘某某重新回到甲公司处工作”中的“工作”“离职”表述错误,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只是承包关系,故不能用“工作、离职”进行描述。本院认为,刘某某与甲公司是承包关系还是劳动关系是本案争议焦点,甲公司上述异议是其对双方关系的单方理解及抗辩理由,不属于对原审判决的事实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甲公司主张与刘某某系承包关系,主要提供了彼岸•真爱会员资料表及2012年度利润结算分配登记表,刘某某对于会员资料表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会员资料表并无承包内容,不能证明承包关系;对于利润结算分配登记表不予认可,认为系甲公司单方制作。本院认为,彼岸•真爱会员资料表仅可证明刘某某确实在甲公司店铺内从事美甲服务这一事实,无法映射双方间系承包关系;而在刘某某对利润结算分配登记表不予认可的情况下,甲公司又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进行佐证,故而甲公司主张双方系承包关系的依据不足。本案中,刘某某主张与甲公司系劳动关系,主要提供了银行交易明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予以证明,甲公司对上述两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系刘某某单方陈述,甲公司对其真实性的认可并不意味着其对于该通知书所载内容的认可。而关于银行交易明细,原审中甲公司明确表示其对于2012年1月至9月期间向刘某某转账金额的性质及构成无法提供相应的原始财务凭证等材料。综合上述情况,结合2012年8月16日转账中“工资和货款”之打款摘要,本院认为刘某某关于双方系劳动关系的主张更为可信。据此,本院认为刘某某、甲公司间系劳动关系。结合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发出及收悉时间,原审法院确认刘某某最后工作至2012年9月11日,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9月13日甲公司收到通知书时解除,有理有据。鉴于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又确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之事实,结合甲公司于2012年1月至9月期间甲公司向刘某某转账金额、刘某某最后工作日、刘某某接受仲裁裁决之情形,原审法院认定甲公司应支付刘某某2012年1月25日至2012年9月1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0,390.80元、2012年9月1日至9月11日期间的工资1,333.33元,本院予以认同。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已经充分阐述了判决理由与法律依据,本院经审核并无不当,现甲公司坚持原辩称意见,又无新的事实与依据,对其上诉请求实难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剑平
代理审判员 李 霞
代理审判员 王冰如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强 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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