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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445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4454号 原告陈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诉被告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4454号

原告陈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诉被告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薛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告是被告的员工,于2012年3月20日在被告工地工作时摔倒受伤。2012年11月8日认定为工伤,2013年1月18日鉴定为十级伤残。原、被告的劳动合同是事后补签的,合同上载明的月工资2800元是统一的,不是原告实际收入。原告自受伤后未上班,但仍住在工地上,期间曾要求上班,但被告未予同意。双方于2013年1月18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申请仲裁期间被告曾自认原告月工资为4500元,也认可疗养期到2012年6月25日。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32844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407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076元、2012年3月20日至2013年1月18日停工留薪期工资45000元、2012年3月20日至2012年6月19日护理费13500元、交通费500元、2012年3月20日至2013年4月25日医疗费625.50元、鉴定费350元。

被告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认可仲裁裁决结果。原告于2012年2月13日至被告处上班,双方于2012年2月20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工资2800元,与公司内和原告相同岗位工人的工资相同。原告发生工伤后未住院治疗,仅是到医院进行检查。仲裁时被告出于协商处理的目的在应诉答辩书上称原告月工资为4500元,实际应为劳动合同载明的2800元。被告于2012年7月5日向原告发出书面通知解除了劳动关系,但认可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持续至2012年8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与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月工资2800元计算7个月;就业补助金应按2011年标准计算为12993元;停工留薪期是受到伤害需要治疗的时期,原告很快康复,仅需要一个月停工留薪期,且工资以合同确定的2800元为准;原告没有经过鉴定确认为生活不能自理,故不需要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发生交通费500元,其两次至医院治疗,被告酌情同意承担80元;原告仅能提供155.50元医疗费的证据,故被告仅同意承担155.50元;鉴定费同意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工作的上海某城银亿某邸项目(即某城09地块项目)系被告的项目工程,原告在该项目参保了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上海市建筑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2月20日至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完成后止,原告的工作岗位为泥工,月工资为2800元。原告于2012年2月13日上班,2012年3月20日在工地摔伤,此后原告未再上班,被告亦未再支付工资。被告将原告受伤之日至6月20日止的3个月疗伤休养痊愈期作全勤处理。被告缴纳了原告2012年3月份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

2012年11月8日上海市杨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受伤之事实属于工伤”。2013年1月18日,杨浦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的工伤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原告受伤后于2012年5月13日、2012年11月22日分别在上海市虹口区某医院、上海市杨浦区中心医院诊查,共花费放射费、摄片费、诊查费、检查费等费用共计155.50元。原告向上海市杨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支付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

2012年7月16日,原告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12年2月13日至仲裁裁决之日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答辩称原告于2012年2月13日开始上班,泥工负责人朱某原本安排其从事小工杂工等劳动,后来根据其实际劳动能力安排从事泥工粉墙、抹灰等工作,口头答应日工资150元,按实际出勤日计算……。该会于2012年8月7日以杨劳人仲(2012)办字第737号裁决书裁决支持原告请求,嗣后双方均未起诉,该裁决书已于2012年8月28日发生法律效力。

2013年4月25日,原告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要求与本案诉请一致,同年6月8日该会裁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9558.6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076元、交通费80元、医疗费155.50元、鉴定费350元,未支持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具状来院,作如上诉请。被告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起诉。审理中,因原、被告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劳动者因工伤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发生工伤后,原告主张2012年2月13日至仲裁裁决之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而该仲裁裁决于2012年8月28日生效,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8月28日解除。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为伤残十级,其标准为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按3个月支付。关于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本院考虑到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8月28日解除,结合原告的伤情和数次就医情况,确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自2012年3月20日至2012年8月28日止。关于工资标准,原告现主张月工资为45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于仲裁答辩时自认口头答应日工资150元,故被告应当以此标准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未提供生活不能自理的证据,其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3月20日至2012年6月19日护理费13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提供发票共计155.50元,被告同意支付该155.50元,本院予以确认,其余部分因原告未提供相应发票,本院难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现被告同意支付8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50元,被告同意支付,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依法律标准承担,本案不作处理。被告应为原告办理理赔手续,原告应予以配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2012年3月20日至2012年8月28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17,212.50元;

二、被告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14,076元;

三、被告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交通费人民币80元;

四、被告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医疗费人民币155.50元;

五、被告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鉴定费人民币350元;

六、驳回原告陈某要求被告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3月20日至2012年6月19日护理费人民币13,500元之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被告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薛 某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祝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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