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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516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5168号 原告陈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x。 委托代理人钱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x。 法定代表人钱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xx,该公司员工。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
(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5168号

原告陈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x。

委托代理人钱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x。

法定代表人钱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xx,该公司员工。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x。

负责人陆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xx诉被告xx汽车有限公司、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委托代理人钱xx、被告xx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xx、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20xx年xx月xx日xx时xx分,原告骑自行车行驶至邯郸路50号时,与由案外人王xx驾驶的车牌号为沪xxxxxx小客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摔倒受伤及自行车损坏。原告至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骶骨骨折。事故经交警队认定,王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xx汽车有限公司是牌号为沪xxxxxx小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且向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事故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嗣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协调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原告所涉及的损失项目如下:医疗费人民币(以下所涉货币均为人民币)38,96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25,000元、交通费6314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物损费1500元、复印费2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项目应当先由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直接的赔付责任,超出强制险的余额部分,由被告xx汽车有限公司承担。另外,认可被告xx汽车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4,300元、交通费119元,可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xx汽车有限公司辩称,案外人王xx系被告下属职工。事发时,王xx驾驶被告所有的车辆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提出赔偿项目中的医疗费由法院核准,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物损费认可300元,鉴定费同意全部承担,律师费同意承担2000元,复印费由法院酌情确定。另外,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4,300元、交通费119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医疗费由法院核准,营养费应当按照每天20元计算,护理费应当按照每天30元计算,误工费方面,由于原告缺乏有效证据,被告同意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交通费酌情认可500元,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物损费没有单据,酌情认可100元。复印费、鉴定费和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经审理查明,20xx年xx月xx日xx时xx分,原告骑自行车行驶至邯郸路50号时,与由案外人王xx驾驶的车牌号为沪xxxxxx小客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摔倒受伤及自行车损坏。原告至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骶骨骨折。事故经交警队认定,王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1、xx汽车有限公司系车牌号为沪xxxxxx小客车的登记所有人,xx汽车有限公司向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事故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3月27日至2010年3月26日止;2、2013年3月8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就原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和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因车祸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与治疗休息期5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2个月,原告垫付鉴定费18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经交警队认定,王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事发时王xx的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故被告xx汽车有限公司对王xx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因被告xx汽车有限公司向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事故车辆的机动车交强险,故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对超出强制险的部分,由被告xx汽车有限公司承担。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据实确定如下:一、医疗费,凭据结算总计为38,960元;二、营养费,按照鉴定报告确定的营养时限,按照每日30元予以计算,确定为1800元;三、护理费,参照鉴定报告确定的护理期限,按照每日40元予以计算,确定为2400元;四、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工资发放的原始凭证,其每月的收入难以确定,因此只能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五、交通费,按照原告就诊实际所需,酌情确定为1000元;六、鉴定费,据实计算;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原告的伤情等因素,酌情确定为5000元,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八、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已经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长期在上海工作和生活,故应当按照上海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九、物损费,酌情确定为500元;十、复印费,酌情确定为200元;十一、律师费,酌情确定为3000元。另外,被告xx汽车有限公司在事故处理期间支付的医疗费24,300元和交通费119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陈xx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24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误工费人民币81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8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物损费人民币500元;

二、被告xx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xx医疗费人民币28,960元(在履行中,应扣除被告xx汽车有限公司已支付的人民币24,419元);

三、被告xx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xx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

四、被告xx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xx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

五、被告xx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xx复印费人民币200元;

六、被告xx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xx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1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50元,由被告xx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xx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戴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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