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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民三(民)初字第278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奉民三(民)初字第2789号 原告XX公司,住所地XX市XX区XX镇X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XX,男,XX公司工作。 被告吴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市XX区XX镇XX花园X幢X号X室。 原告XX公司诉被告吴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2013)奉民三(民)初字第2789号

原告XX公司,住所地XX市XX区XX镇X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XX,男,XX公司工作。

被告吴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市XX区XX镇XX花园X幢X号X室。

原告XX公司诉被告吴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729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8,719元。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代理审判员苏XX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拖欠2006年9月至2012年8月物业管理费2, 729元及违约金2,729元属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公司2006年9月至2012年8月的物业管理费2,729元。

二、被告吴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公司上述欠款的违约金2,72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吴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XXX

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XXX










代理审判员 苏 姝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钱园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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