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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虹民二(商)初字第38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虹民二(商)初字第382号 原告(反诉被告)王×。 委托代理人毛晓华、李春艳,上海钧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 被告(反诉原告)陆××。 被告(反诉原告)童××。 被告(反诉原告)周××。 四
(2013)虹民二(商)初字第382号
 

原告(反诉被告)王×。

委托代理人毛晓华、李春艳,上海钧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

被告(反诉原告)陆××。

被告(反诉原告)童××。

被告(反诉原告)周××。

四被告(反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鲁××。

四被告(反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

原告王×与被告上海××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陆××、童××、周××其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公司、陆××、童××、周××反诉原告王×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毛晓华律师,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鲁××、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四被告共同投资筹办上海××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筹)),该公司至今未成立。原告、××公司(筹)于2010年8月13日签订《转让合同》,于2010年12月31日签订转让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上海市广粤路××号A16-20的面馆转让给××公司(筹),转让总价为117,500元;2010年9月15日至2010年10月31日期间面馆房租由××公司(筹)承担;转让标的包括房屋的使用权和续租权、“××”特许经营权、面馆装修及原告移交的各项物品。嗣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公司(筹)经多次催讨,拒不支付合同约定的转让款117,500元及租金。依据转让合同第4条和补充协议第2条的约定,原告应支付房租至2010年9月14日,但实际支付至2010年10月14日,故原告多支付一个月房租22,500元,应由××公司(筹)承担。后原告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公司(筹)法定代表人喻××承担××公司(筹)拖欠的转让费及房租。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认为××公司(筹)尚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前,其权利、义务由出资人承担,驳回了原告诉请,并向原告释明应向本案四被告提起诉讼。原告现亦认为××公司(筹)成立前的权利、义务应由其设立人和出资人既本案四被告承担,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至虹口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1、四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转让费117,500元;2、四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房租22,500元;3、四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转让费117,5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从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四被告辩称并反诉称:四被告系××公司(筹)的设立人,也系出资人,对××公司(筹)设立期间发生的权利、义务应由四被告承担没有异议,但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转让合同第5条约定合同的生效条件为三项,且转让合同需同时满足该三项生效条件后才生效。现第二项、第三项生效条件均未达到,具体为××公司(筹)没有签订“××”加盟合同,“××”的加盟者是本案原告;并且未取得符合工商注册登记要求的房屋权属证明即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原告交付的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公司(筹)用其无法办理出营业执照。在生效条件未成就的情况下,转让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均未生效,故不存在所谓履行问题,转让费应在合同生效后支付,本案中不存在四被告拒付转让费的事实。关于房租,根据转让合同第4条第2款的约定,在转让合同未生效的情况下,2010年8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期间的租金应由原告承担,不存在四被告拒付租金的事实。且2010年10月15日至2010年10月31日的房租11,250元实际系××公司(筹)支付,现要求原告返还四被告。转让合同签订后,××公司(筹)支付原告转让合同定金10,500元,现应返还四被告。××公司(筹)试营业至2011年7月底,之后系无偿保管原告移交物品,现要求返还原告。如果四被告出现返还不能的情况,愿意按照物品清单上载明单价的五折赔偿给原告。如果法院认定转让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未生效,鉴于××公司(筹)实际使用原告移交的物品9个月,故四被告愿意共同赔偿原告物品使用费16,875元(67,500元/36个月*9个月)。关于原告已支付的50,000元加盟费,四被告愿意共同补偿原告12,500元(50,000元/36个月*9个月)。原告所谓其移交面馆之前对面馆所做的装修花费80,000元不具有合理性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关于装修费损失,四被告愿意共同补偿原告5,000元。综上,为维护合法权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四被告反诉请求判令: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公司(筹)于2010年8月13日签订的转让合同及2010年12月3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未生效;2、四被告将原告移交的物品(具体详见物品清单)返还给原告;3、原告返还四被告转让合同定金10,500元;4、原告返还四被告2010年10月15日至2010年10月31日期间的房租11,250元。

原告对四被告反诉的辩称:不同意四被告的反诉请求。转让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已生效且原告已经履行完毕,××公司(筹)以“××”的招牌对外经营九个月,故不存在合同未生效所具有的相应法律后果,包括物品返还等问题。原告确已收到转让合同定金10,500元,但不同意返还,同意在原告主张的转让费中予以扣除。即使法院认定转让合同未生效,定金也不应返还,因为定金系因转让合同而收取。关于2010年10月15日至2010年10月31日期间房租,转让合同第四条已明确约定应由××公司(筹)承担。如果法院认定转让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未生效,原告移交面馆之前对房屋进行过装修,××公司(筹)实际经营9个月,经营期间使用“××”招牌及原告移交的各项物品,四被告应赔偿原告装修费损失、加盟费损失、物品使用费损失。原告与案外人上海金诚利服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诚利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期限为2009年10月15日至2010年10月14日,双方约定租金两年不变,三年意向。按照2010年10月26日房屋移交给××公司(筹)计算,原告实际使用房屋1年1个月不到,续租权还有23个月。故原告认为上述损失应按照3年计算,分摊至36个月,现原告按照23个月向四被告主张各项损失,具体计算方法如下:原告装修面馆花费80,000元,四被告应补偿原告装修费损失为80,000元/36个月*23个月=51,111元。原告加盟“××”支付加盟费50,000元,保证金3,000元,保证金3,000元原告愿意自行催讨,四被告应补偿原告加盟费损失50,000元/36个月*23个月=31,944元。原告移交物品经双方协商总价定为67,500元,故四被告应补偿原告物品使用费67,500元/36个月*23个月=43,125元。关于物品清单上载明的物品,如果法院认定应返还原告,在四被告返还不能的情况下,四被告应按照财产清单上载明单价的全额赔偿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公司(筹)于2010年8月13日签订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将广粤路××号A16-20房屋的使用权、续租权、“××”特许经营权、承租房屋内的物品、承租房屋的装潢一并转让给××公司(筹);转让费总价为140,000元,原告已支付的50,000元加盟费视作××公司(筹)支付。合同生效条件如下:1、××公司(筹)与金诚利公司签订广粤路××号A16-20房屋租赁合同;2、××公司(筹)签订“××”特许加盟合同;3、××公司(筹)取得符合工商注册登记要求的房屋权属证明、房屋所有权人同意将该房屋转租给××公司(筹)开设餐饮的证明等相关资料。合同须同时满足上述三项条件后生效。上述房屋权属证明系指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转让合同还约定:如本合同生效,则2010年8月1日至2010年9月14日期间房租33,750元由原告承担,2010年9月15日至2010年10月31日期间房租由××公司(筹)承担;如本合同不生效或不完全履行,则2010年8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期间房租67,500元由原告承担;截至2010年11月1日,如本合同无法生效,原告、××公司(筹)为履行合同所发生的费用由双方各自承担。案外人喻××系××公司(筹)法定代表人,2010年12月31日,喻××代表××公司(筹)与原告签订上述转让合同的补充协议,就转让费用、支付方式及房租承担事宜协商变更如下:转让费总价变更为117,500元;××公司(筹)应在合同生效后的70天内一次性支付转让费87,500元;自2010年10月15日至2010年11月30日期间广粤路××号A16-20的房租33,750元由××公司(筹)承担。

2010年10月26日,原告将广粤路××号A16-20房屋交付××公司(筹)使用,××公司(筹)用于经营“××”面菜馆,经营至2011年7月31日止。同日,原告将《××厨、餐具清单》及《××前厅清单》上载明的所有物品移交××公司(筹)。因四被告认为上述移交物品应返还原告,故本院对该部分物品进行了现场查看,并制作了物品清单,原告、四被告对物品清单上载明物品的品名、数量、单价及总价进行了确认,该部分物品的品名、数量、单价及总价详见本判决书附件《物品清单》。

2010年12月31日,喻××以××公司(筹)的名义与金诚利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金诚利公司应于本合同生效后五个工作日内提供××公司(筹)部队房屋租赁许可证,房屋转租××公司(筹)开设餐饮(面菜馆)的证明及相关资料。

2009年11月12日,原告支付“××”加盟费50,000元、保证金3,000元。2010年4月16日,金诚利公司出具给原告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金诚利A区×号××面馆交房租款:陆万柒仟伍佰元正。” 2010年6月12日原告出具的收条一张载明其收到转让意向金500元,2011年4月29日原告出具的收条一张载明其收到“转让费订金壹万元正”。原告认可上述共计10,500元为其收取的××公司(筹)支付的转让合同的定金。2011年1月16日,××公司(筹)向金诚利公司支付2010年10月15日至2010年11月30日的房租33,750元。2012年1月13日,××公司(筹)将租赁房屋交还金诚利公司。

2011年10月21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房地产管理局就租赁房屋颁发新版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2010年5月11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联合发出《关于加强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后营(2010)386号],通知规定,自2010年10月1日起,军队所有房地产租赁项目统一启用新版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现有的军队房地产租赁项目,于2010年12月31日前,按照规定核发权限全部换发新版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同时废止2004年12月30日印发的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租用军队房地产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承租人办理工商登记时,应当查验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未提交有效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的,不予办理登记手续。因军队房地产租赁项目自2010年10月1日起统一启用新版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公司(筹)凭原告提供的发证时间为2007年8月10日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无法办理经营执照。

另查明:2011年9月,本案原告王×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1)宝民二(商)初字第1120号],要求案外人喻××支付转让费117,500元等费用。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与本案原告王×存在转让合同关系的是筹建中的××公司,本案原告王×和××公司(筹)如对转让合同存有争议,在××公司尚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前,××公司(筹)的权利义务应由××公司(筹)的出资人承担,并于2012年2月14日裁定驳回本案原告王×的起诉。

再查明:2011年8月,喻××向本院起诉[案号为(2011)虹民三(民)初字第875号]。该案审理中,应喻××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沪港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广粤路××号A16-20房屋装潢残值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经审核该工程装修工程造价为93,740元(不含拆除工程部分),因为工程现场无法核实拆除工程量,所以鉴定单位无法计算拆除工程量,拆除工程量如按该工程施工单位提供的装修预算书拆除工程量计算,工程造价为4,230元,供法院参考。2012年6月,本案四被告向本院起诉[案号为(2012)虹民三(民)初字第1107号]。该案审理中,鉴定单位到庭称,该鉴定结论是依据承租方提供的房屋装修合同及预算书,并对现场勘查后作出。因鉴定单位仅对租赁房屋的装修工程造价作出鉴定,本院要求鉴定单位对租赁房屋装潢残值作出鉴定。上海沪港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27日出具补充报告,鉴定结论为:装修工程造价为93,740元,残值按五年计算,残值为81,241元。拆除工程部分不进行残值计算,拆除工程造价为4,230元。该案判决金诚利公司补偿本案四被告装潢损失85,471元,(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85 号民事判决维持了该案判决。

以上事实,有转让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租赁合同、物品交接清单、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收据、收条、生效的民事判决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原告、××公司(筹)签订的转让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是否生效系本案争议焦点。××公司(筹)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至今未成立,其在成立前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其出资人即本案四被告承担,对此原告、四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转让合同虽在2010年8月13日经原告、××公司(筹)签订后成立,但原告、××公司(筹)对该转让合同约定三项生效条件,且约定在同时满足该三项条件后合同生效。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条件未成就时均处于已成立但未生效的状态。本案中,转让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第二项为××公司(筹)签订“××”特许加盟合同,第三项为××公司(筹)取得符合工商注册登记要求的房屋权属证明即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但事实上××公司(筹)未签订“××”特许加盟合同,××公司(筹)使用原告转交其的发证时间为2007年8月10日的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无法办理营业执照,××公司(筹)至今未成立。故转让合同约定的第二项、第三项生效条件均未成就,且所附条件均系没有违背法律规定或者不可能发生之条件,原告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公司(筹)或四被告恶意阻止条件的成就。故转让合同在其所附生效条件未成就的情况下不产生法律效力,处于未生效的状态,其补充协议作为从合同亦处于未生效的状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公司(筹)于2010年8月13日签订的转让合同、2010年12月3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未生效。

二、只有生效的合同才对签订合同的主体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签订合同的主体才能实际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在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未生效的情况下,转让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约定的合同相对方的权利义务都没有发生法律上的效力,即不能要求相对方按照已生效的合同来履行合同义务。支付转让费117,500元系××公司(筹)在转让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生效情况下的主要合同义务,现原告在合同未生效的情况下要求××公司(筹)的出资人即本案四被告履行支付转让费117,500元这一主要合同义务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且补充协议明确载明转让费的支付时间为转让合同生效后,故对于原告要求四被告共同支付转让费117,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该转让费117,500元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原告、××公司(筹)在转让合同中对合同生效与未生效两种情况下房租的承担方式作出明确约定,系双方对合同效力确定后房租问题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审理中,原告、四被告均表示受该房租承担方式条款的制约。该条款约定合同未生效时,2010年8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期间房租由原告自行承担,故2010年9月15日至2010年10月14日的房租22,5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原告要求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房租2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四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认定如下:××公司(筹)交付原告的定金10,500元系转让合同的定金,系其为保障转让合同可以正常履行在合同生效前缴纳给原告的金钱担保。定金具有从属性特征,现转让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未生效且广粤路××号A16-20的房屋××公司(筹)已交还给金诚利公司,不具有履行的任何可能性及基础,原告收取××公司(筹)为履行转让合同缴纳的定金亦没有依据,故对于四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定金10,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2010年10月15日之前房租为原告缴纳,2010年10月15日之后房租为××公司(筹)缴纳。但转让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未生效时,2010年8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期间房租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对于四被告要求原告返还2010年10月15日至2010年10月31日的房租11,250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物品返还问题。在转让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未生效的情况下,合同订立相对方依据合同约定而取得的财产没有法律依据,应该予以返还。故对于四被告反诉要求将原告移交给××公司(筹)的物品返还给原告的反诉请求(详见判决书附件物品清单),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四被告协商确定物品总价为67,500元,本院予以确认。2010年10月26日之前,上述物品为原告使用,2010年10月26日至2011年7月31日期间为××公司(筹)使用,考量到物品折旧的因素,如果被告不能返还,则应按照物品清单所载单价的五折价格赔偿给原告。

五、关于原告所称的损失问题。××公司(筹)于2010年10月26日至2011年7月31日期间实际经营位于上海市广粤路××号A16-20的面馆,并对外使用“××”的招牌,现原告、四被告均同意××公司(筹)经营期限按照9个月计算,本院予以认可。合同约定转让标的包括:广粤路××号A16-20的面馆的使用权、“××”特许经营权、原告对店铺所做的装潢、原告移交的物品。在转让合同未生效的情况下,××公司(筹)的对外经营行为已经对上述四项转让标的进行了实际上的使用,按照公平合理原则,理应给予原告一定的补偿。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存在加盟费损失、物品使用费损失、装修费损失,四被告亦认可原告存在该三项损失,并愿意给予一定金额的补偿。原告、四被告对于加盟费50,000元,移交物品67,500元按照3年36个月进行分摊都没有异议。××公司(筹)实际经营了9个月,该期间其实际使用了未生效的转让合同中涉及的转让标的,应当按照实际使用期限支付原告加盟费及物品使用费;但应综合考量原告对其转交的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导致××公司(筹)无法办理出营业执照不具有任何预见性,对该事件不存在主观过错,原告本意系期望促成转让合同的生效及履行,并已把房屋实际移交××公司(筹)经营使用,××公司(筹)实际经营期间亦存在营业收入等因素,故本院酌定四被告按照11个月的标准补偿原告加盟费损失及物品使用费损失,加盟费损失为50,000元/36个月*11个月=15,278元,物品使用费损失为67,500/36个月*11个月=20,625元。对于装修费损失,原告主张其装修花费80,0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此情况下,四被告原意共同补偿原告装修费损失5,000元,本院认为,(2012)虹民三(民)初字第1107号案件作出金诚利公司补偿本案四被告装潢损失85,471元的民事判决,该85,471元为鉴定机构确认的面馆的装修残值金额。故综合考量原告已实际对面馆装修、××公司(筹)实际过使用原告的装修对外经营、金诚利公司补偿本案四被告装潢损失的民事判决、装修存在折旧期限等因素,本院酌定四被告应共同补偿原告装修费损失10,000元。

综上,应当确认原告、××公司(筹)于2010年8月13日签订的转让合同、2010年12月3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未生效,原告应返还四被告定金10,500元,原告应返还四被告2010年10月15日至2010年10月31日期间的房租11,250元。四被告应补偿原告加盟费损失15,278元、物品使用费损失20,625元、装修费损失10,000元,共计45,90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王×、上海××餐饮有限公司(筹)于2010年8月13日签订的转让合同、2010年12月3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未生效;

二、原告返还被告上海××投资有限公司、陆××、童××、周××定金10,500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三、原告返还被告上海××投资有限公司、陆××、童××、周××房租11,250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上海××投资有限公司、陆××、童××、周××共同补偿原告加盟费损失15,278元、物品使用费损失20,625元、装修费损失10,000元,共计45,903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五、被告上海××投资有限公司、陆××、童××、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本判决书附件《物品清单》所记载的物品,如不能返还,则按照该清单所载明的购入价的五折折价赔偿给原告;

六、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上海××投资有限公司、陆××、童××、周××共同向原告支付转让费117,500元及其利息损失、返还房租22,500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71.8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士锋
代理审判员 李焕然
人民陪审员 李爱珍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杜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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