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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161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1615号 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XX号XX室。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XX镇XX公路XX号X幢XX室。 法定代表人XX。 原告上海XX有
(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1615号

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XX号XX室。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XX镇XX公路XX号X幢XX室。

法定代表人XX。

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XX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XX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素有空调买卖业务关系。XX2年双方经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下同)37,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不着,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货款37,000元;2、被告偿付逾期付款利息自XX2年6月起至7月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其诉称提供了下列证据:

1、确认函一份,以证明被告所欠货款。

2、空调送货单四份,以证明双方曾发生的业务关系。

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将原告证据核对后,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所述事实,由其提供的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款事实清楚,故对原告要求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以其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相应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无悖,本院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货款37,000元;

二、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偿付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自XX3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37,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X X
审 判 员 X X
人民陪审员 X X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X X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