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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154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1548号 原告钟××。 委托代理人张文俊,上海信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 委托代理人庞江忠,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钟××与被告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
(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1548号

原告钟××。

委托代理人张文俊,上海信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

委托代理人庞江忠,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钟××与被告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俊、被告朱××的委托代理人庞江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诉称,其与被告前妻李×系朋友,李×以准备开养老院为由,自2008年5月至2011年3月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47万元。依据本院(2011)虹民一(民)初字第2981号民事判决,李×仍应返还原告借款44万元,但至今李×未返还上述款项。因李×借款期间与被告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办养老院系为了家庭共同生活,被告也曾参与筹备开办养老院的工作,故该笔借款应属于李×与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亦应承担偿还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对李×按(2011)虹民一(民)初字第2981号民事判决应返还原告的借款44万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朱××辩称,李×办养老院的事被告虽然知情,但被告对此是反对的。养老院也因为消防手续没办出来,没能成功开办。被告、李×及两人的女儿均有自己的收入。原告陈述的借款经过与被告所知的基本吻合,但被告起先并不完全清楚李×在外借款,是李×被起诉和执行后才知道的。被告未参与李×的生意,未参与养老院的筹备。李×向原告的借款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且原告诉李×的借贷案件已进入执行程序,如要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应启动再审程序。且原告现对被告提出主张也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李×于1981年5月结婚,2011年5月1日离婚。2008年5月至2011年3月,李×陆续向原告借款合计47万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6万元未返还。原告于2011年诉至本院,要求李×返还借款44万元。本院于2011年8月10日作出(2011)虹民一(民)初字第2981号民事判决,判令李×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4万元。该判决现已生效。后原告依据该判决向本院申请执行,因未能查实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1年10月20日作出(2011)虹执字第2362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离婚登记信息、(2011)虹民一(民)初字第2981号民事判决书、(2011)虹执字第2362号执行裁定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所涉借款发生于李×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亦不存在法定的作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处理的情形,故该笔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在2011年时已就本案所涉借款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足以构成时效中断,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如要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则应启动再审程序,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作出的(2011)虹民一(民)初字第2981号生效判决书已判令李×应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44万元,被告作为上述借款的共同债务人,原告现要求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对(2011)虹民一(民)初字第2981号民事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返还原告借款44万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9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汉良
代理审判员 屠文韬
人民陪审员 王国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致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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